[ 陈潇潇 ]——(2013-4-12) / 已阅11638次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条件。没有异议也就是同意适用,被告人基于此项规定就享有了简易程序启动权,改变以往法院对程序启动权的垄断地位,那么在公诉人申请适用或者法院主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时,被告人有权同意或拒绝适用简易程序,而无需受制于法院和检察院是否都同意适用。
(三)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立法上的“可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扩大化了。在驻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形很少,所占比例不到5%,其中公诉人主动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仅占1%左右。立法上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然而,司法权力的高效行使不能以被告人权利的弱化或缺位为代价。
首先,公诉人出庭是刑事审判构造的要求。刑事审判程序是控辩审三方诉讼职能作用的典型样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理性对抗。若公诉人不出庭,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方展开辩论,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
其次,公诉人出庭是其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需要转换程序等,因公诉人不出庭会导致此类情况难以处理,影响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而且公诉人不出庭就根本无从发现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其审判监督职能就无法履行。
基于此,此次刑事简易程序修改中的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该规定不仅完善诉讼构造,符合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而且保障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人出庭,并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辩论,被告人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有助于查明事实、正确定罪量刑。
(四)增强简易程序运作的灵活性,更加全面的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两种价值协调和权衡。简易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必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上的规制,增强运作的灵活性,确保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1、审判组织模式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而相应的对审判组织做出调整。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三年有期徒刑法定刑为界限,三年以下的可以组成合议庭,三年以上的则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发挥合议制度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维护。
2、审判程序进一步简化
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简易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规定中的严格限制。此次修改将“送达期限”也列入其中,更加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简”。这样可以更加缩短诉讼期限,减轻被告人在确知判决前所要经历的等待和煎熬。
3、审判期限的适当调整
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官担心案件超审限,对一些类型的案件不敢或者不轻易适用简易程序,比如在附带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对于赔偿问题很难迅速达成协议,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帮教感化环节较多,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很难在20日内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再者,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调整也使得有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刑的案件无法在法定的20日内审结。因此,此次修改后的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审限为20日,特殊情况下一个半月。
三、刑事简易程序修改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虽然此次刑事简易程序作出重大且意义深远的修改,但是简易程序本身所内涵的程序价值未得到完全的展示。结合本次简易程序的修改,会发现简易程序还有以下几点不完善之处。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但是不能过于扩大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但是这种大幅度的扩大适用范围是否符合我国刑事审判的实际呢?
从驻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来看,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约占60%到75%,其中大约有40%左右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于几乎所有罪名,那么杀人、放火等重大犯罪也完全可能按简易程序审理,因为任何罪在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其刑罚都可以达到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如此,笔者认为会损害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降低简易程序的社会认同度。
对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但是应当合理扩大。那么,如何才是合理呢?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建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为:“对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没有规定救济性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通过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诉讼法治的重大进步。但是,在笔者看来,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并不完整。一种诉讼权利既要有权利内容也要有权利的救济机制,没有救济机制的权利多少是没有 “安全感”的。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首先,程序启动权。经过此次修改,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出现两类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主动而启动简易程序。其中第一类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第二类是法院认为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检察院同意后,法院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
第二种模式是基于被告人的主动而启动简易程序。其中第一类是被告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检察院同意向法院移送起诉,法院审查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类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向法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审查后同意【3】。
两种模式都面临同样两个问题:①若法院或检察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程序启动权?笔者认为,法律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是出于尊重和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只要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那么即使检察院或者法院不同意,案件都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还要满足案件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样才是真正维护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立法上对此应当明确规定。②如何确保被告人的选择是自愿的?面对法院和检察院强大的国家权力,尤其是在第一种启动模式下,被告人往往并非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那么所谓的程序启动权也就失去了意义。对此,除了下文将要说到的加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还有重要的一点是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如此一来,若被告人非自愿选择简易程序,也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程序补救自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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