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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

    [ 刘竹梅 ]——(2013-4-10) / 已阅18319次

    [1]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氏著:《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
    [2]江朝国:“保险利益之研究——反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之 地位”,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梁鹏:“保险利益概念立法之检讨————以我国《保险法》第12条为中心的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保险利益若是只需要利害关系,不必经过价值判断,则保险可能沦为不法所得的庇护所,断非建立保险制度的初指。
    [5]这也符合立法机关的精神:“财产保险同种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6]参见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氏著:《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3页;林群弼:《保险法论》(修订3版),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26页;[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7]《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产品建议义务,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3页。
    [9]从域外相关规定来看,有的国家 (地区)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条、1893条);《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分别为规定,损失保险由投保人负告知义务(第644条),生命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第678条);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 对 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依照该条规定,负如实告知义务的人,似乎不包括被保险人。但是学者解释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
    [10]《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基于对有关危险事项的欺诈所产生的撤销权不受影响。”
    [11]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有信息不对称理论、交易成本理论,法学理论基础,有最大诚信原则、合同合意原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情权等,不管何种理论,其核心都是保护投保人利益。参见董成惠:“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理论基础的探讨”,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董成惠:“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价值取向”,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2期。
    [12]徐晓、梁君:“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载《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肖和保:“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及其法律调整——兼论我国保险法的不足与完善”,载《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13] 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
    [14]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施行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对客户必须进行仔细说明并做书面记录,这极大增加了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责任,也增加了成本,导致德国目前很多小型保险中介人因此正在纷纷退出这个行业。宫峰元:“德国保险合同法酝酿巨变”,载《中国保险报》2007年3月12日第5版。
    [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 理解的问题的答 复 》(法 研 [2000]5号 )载明 :“明 确 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16]张雪楳:“保险人说明义务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温世扬:“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10期;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1期。不同观点见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7期。该学者主张采理性外行人标准。
    [1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页。
    [18]《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文件)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19]涂斌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中国民商法网,2012年5月24日访问。
    [20]案例:2009年4月17日,陈标满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陈汇宾。保险期间,陈标满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甚摔倒至路边小河中死亡。经鉴定,陈标满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陈汇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标满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赔。法院认为,陈标满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根据鉴定结论,陈标满虽有摔倒损伤的事实,但其伤势较轻,不足引起死亡,陈标满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可见,陈标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猝,属于自身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引起的死亡。换言之,摔倒损伤可能导致心脏病的发作,但如果陈标满没有心脏病,摔倒损伤不会导致其死亡。所以,根据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拒赔有理。但是,另一个法院对于完全相同的另案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论。
    [21]余远霆:“伤害保险意外事故之研究”,高雄大学法律学研究院硕士毕业论文。



    出处:《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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