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欣阳 ]——(2013-3-13) / 已阅11938次
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职权或者根据诉讼当事人、普通公民的报案、控告和举报,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新刑诉法之所以扩大人民检察院获知侦查活动违法的途径,目的在于一方面便于非法取证的受害人、当事人亲属或者一般公民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为人民检察院及时、准确地查明侦查人员是否违法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对于确有违法取证行为且情节不构成犯罪的,必须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并不得继续违法取证。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检察院可以启动自侦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条规定并没有为报案、控告及举报者提供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不进行调查核实的,那么投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救济呢?对此,本次修法并未规定。第二,虽然新刑诉法删除了《草案》“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的规定,但是其仍然没有解决非法证据被洗白的问题。立法者删除这一条款可能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止出现在检察机关确认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而将非法证据排除后,侦查机关再通过更换办案人员的方式重新取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的现象。但办案人员仍有多种方法避开限制,使原本非法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这对新刑诉法相关规定的适用是一个很大挑战。
(二)明确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控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新刑诉法规定,如果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 54 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以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且提供了相关线索的,那么人民检察院就应当证明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可以说,该规定不仅符合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对于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1996 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控犯罪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当时立法并没有规定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采纳和采信证据的标准,自然也就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这导致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天然地被视为合法且很难被推翻。新刑诉法第 57 条则考虑了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规定如果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为保证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这种证明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其合理之处有二:第一,由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由于其亲历了证据的取证环节,可以完整地陈述证据的取得过程。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便于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进行当庭质证,避免了过去以出具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的现象,最终保证审判人员直接认定案件事实。
但是,无论是两个证据规定还是新刑诉法,都没有对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侦查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不出庭作证的责任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也不会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可能会导致一些消极后果。
(三)明确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第 58 条规定,“确定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是从相反的逻辑层面进行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庭审阶段所出示的证据属于或者可能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就应当由法院排除。这就意味着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庭审阶段无法证明指控犯罪的证据具有合法性,那么法院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也要在审判中积极提供证据,避免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相关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四、检察机关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新刑诉法第 54 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主体不仅仅只有审判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为了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检察机关应当在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和非法证据的审查等方面积极行动,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作用。
(一)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
检察官可以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核实其他证据以及提前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等方式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其中关键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所处的被追诉地位以及对侦查机关的对抗态度,决定了他们具有提出非法证据线索的天然倾向。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关注如何有效地启发和利用他们的积极性来发现非法证据线索,保证他们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另一方面要客观地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并判断争议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为此,应当完善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线索的处理程序,通过调查核实权的运用,明确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非法证据排除可依辩方申请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提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由于不可抗力在庭审前和一审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未能提出请求的,可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由于不可抗力在二审程序中未能提出请求的,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对在上述程序中已提出请求但被有关机关决定或裁定不予排除的,在随后的程序中可继续申请复议。复议之后不予排除的,不得再次申请。
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了非法证据,应当撰写《非法证据线索审查报告》,写明非法证据线索来源、采取了哪些审查措施和已查明的问题、对非法证据线索的分析和论证、对是否属非法手段取证提出明确意见,然后将《审查报告》交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提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
(三)非法证据的审查
在非法证据审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证据的合法性,辩护方及其证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证据的非法性,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收集取证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借鉴相关试点的经验,如果侦查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双方对于某一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有严重分歧的,承办检察官应建议所在部门负责人向检察长或检委会申请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的决策机构可以由检委会专职委员、人民监督员、承办案件部门负责人等人员组成。在听证过程中,侦查人员负责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等案件有关当事人可以就侦查人员的证明进行反驳。经过审查被确定为非法证据的,由检察长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对于重大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或者对于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有严重分歧的,应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机关应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的 3 日内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
注释:
[1]相关情况请参见徐清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报告》[J],《法制资讯》2011 年第 2 期;卞建林、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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