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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郭欣阳 ]——(2013-3-13) / 已阅11973次


    第二,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两个证据规定对此做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确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四,明确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首先,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虽然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证据合法性证明程序的情况。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主张,但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其次,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最后,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如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五,明确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7 条规定,应由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之所以作此规定,原因有二:一是符合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口供不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否认控方口供的合法性,控诉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口供的合法性,在口供的合法性真伪不明时法庭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二是基于举证能力的考量。为了保证诉讼双方平等对抗,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相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控诉机关具有举证的绝对优势,一旦辩护方对于证据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就必须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第六,明确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11 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确认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检察机关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就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

    (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改革内容

    2011 年 8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达到 99 条,其中涉及证据部分的修改达 5 个条文,同时增加了 8 个条文。这被诸多学者认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跨越式”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公检法机关的排除义务。《草案》第 17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二,明确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草案》第 1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19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 20 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第 21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改革内容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最终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正后的刑诉法相关内容如下。

    1.第 50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第 52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第 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4.第 5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 56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6.第 57 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7.第 58 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作用

    客观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从颇有试水意义的两个证据规定到《草案》,直至最终的新刑诉法,历时长达数年。新刑诉法较 1996 年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的进步,不仅因其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主要的是制定了相关配套性规则和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具体而言,新刑诉法主要从以下方面界定了检察机关的作用。

    (一)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

    检察机关不仅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应主动进行法律监督,努力促使整个诉讼过程不要出现非法取证行为。为此,新刑诉法第 5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 条的规定。1996 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并没有对如何具体行使监督权进行规定,尤其是没有如何监督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规定。因此,修正案对人民检察院非法证据调查核实权的明确,不仅是立法层面上的创新,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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