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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及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 王冠华 ]——(2013-2-25) / 已阅14797次


    3.2.3.1 婚内分割

    如前述,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对此,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的共有理论,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法定的“重大理由”,夫妻一方可以采用婚内分割的方式行使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

    3.2.3.2 离婚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国《婚姻法》规定首先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决。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分割也就存在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情形。
    ①协议分割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进一步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登记离婚或者至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如果协议离婚未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②判决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成时,由“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39条)。另外,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或者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3 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最突出的问题主要有:

    3.3.1 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内容存在诸多缺陷

    主要表现在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以及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四个方面。

    3.3.1.1 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律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生产和经营,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理应归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或者个人特有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一并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就需要推敲。举例来说,夫或妻一方有婚前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基于通胀等考虑,为保值增值,将该现金投放于股市,获得等价物某公司股票10万股,投入后,行情大好,三个月后市值翻了一番,此时,夫或妻一方抛出手中股票后,得人民币200万元,所得收益100万元。由于股票增值并非《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按现行婚姻法律规定,此为投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财产。但反言之,如果行情不好,股值缩水,夫或妻遭到的损失又该如何认定呢?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概括地将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律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某些情形下难以认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也难以体现婚姻的财产责任。由于夫妻任何一方的成功,与另一方在婚嫁家庭中的贡献存在密切联系,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或者个人特有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笔者认为,法律可通过赋予另一方财产请求权的方式来解决。一方面,可使夫妻双方能够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另一方面,又可使夫或妻一方能够根据自己在对方投资时在婚姻家庭中所履行的义务等贡献对对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提出财产请求,予以补偿。

    3.3.1.2 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尚欠公平

    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规定只强调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往往会产生实质性不公平,主要表现在:①如果该知识产权系夫妻一方婚前取得,财产性收益系婚后获得,则归夫妻共同所有;②如果该知识产权系夫妻一方婚后取得,但财产性收益并未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离婚后该财产性收益又归创作或创造一方所有,前者不利于知识产权人,后者又对知识产权人的原配偶不公。该规定的适用显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

    3.3.1.3 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存在法律冲突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确定只归夫妻某一方所有,通过遗嘱继承和受赠与获得的财产均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遗嘱继承来看,由于遗嘱继承人首先是法定继承人,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未明确表明遗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无疑就会将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继承人的配偶,既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意愿,也变相扩大了《继承法》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与《继承法》产生法律冲突;同理,再从赠与来看,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未明确表明赠与财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无疑也会将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受赠与人的配偶,亦从根本上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愿。因此,需正视我国《婚姻法》这一缺陷,并作调整和改进。

    3.3.1.4 将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情理

    夫妻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由于夫妻一方均未对对方尽任何婚姻家庭义务,财产上的联系一般也都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合情理,而且在实践中常常存在诸多纠纷。

    3.3.2 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平等处分权的行使缺乏保障

    尽管我国《婚姻法》第17条及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需要需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如果夫妻就共同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不能协调一致,如何解决?对此我国婚姻法律未作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往往会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如何在保证婚姻存续的前提下保障夫妻平等处理权的行使,需要法律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予以保证。

    3.3.3 夫妻个人婚前债务承担未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问题是,当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实行法定财产制,夫妻一方婚后无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该如何办?显然,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十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但是,如果认为可以直接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婚前债务,显然又会侵害配偶的利益。对此,需要法律给予明确规定。

    3.3.4 婚姻持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承担的推定规则,难以实现司法正义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个条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可见这一规则的立法价值导向出现了偏移;其次,如果债务人配偶不知举债事实,怎么可能去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限于夫妻内部,债务人配偶亦无法来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显然,这一规则的确立,实现司法正义举步维艰。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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