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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律制度研究

    [ 姜华 ]——(2013-2-19) / 已阅10856次


      5、按份继承案件。按份继承案件是指数名遗产继承人按照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而请求法院分割被继承人的同一笔遗产的案件。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数名继承人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权利履行共同的义务,而是按照遗嘱享有各自的应继份,因而无需共同起诉,数名继承人共同诉讼人又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这同一事件而产生继承关系,因而这些继承人一起诉讼的话,便有着一定的牵连性,法院就必须统合确定诉讼。比如如下案件:原告王甲、王乙同被告王己及王马桩系被继承人王宝银与荆小枝的两女与两子。王马桩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子女原告王丙、王丁、王戊。王马桩先于王宝银与荆小枝死亡。1974年,郑州市水工机械厂因拆迁原告父母房屋而予以赔偿了10间。后经不断扩建至29间。后来,王己、何某及其子对老房翻修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丁、王丙、王己的名下,王甲、王乙以何某、王己被告请求按份继承其父母的29间房产。[6]在本案中,原告王甲、王乙对被告王己、何某提起的按份继承诉讼中,二原告并请求保护的是各自的继承权,他们之间并不享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而只是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为王己与何某侵占的财产中既有王甲应当继承的份额,也有王乙应当继承的份额。

      6、按份共有案件。此种类型的案件中,不同的按份共有人基于实体法上的单独请求权,可以单独起诉,并不是一定要共同起诉。原告为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御花园贵宾楼某室业主,被告为南京万马鱼翅皇酒楼。被告在没有经过全体贵宾楼业主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7]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享有区分专有权,而这种权利在实质上相当于按份共有。因而,其享有以该部分权利起诉被告的权利,法院不能因为其他按份共有人没有起诉,而强行要求其他按份共有人一起诉讼。在这里,每一个按份共有人享有实体法上的专有权,对于这样的权利,法院应当在程序法上同样予以尊重。但如果一起诉讼,则对他们的诉讼标的统合确定。

      7、一般保证案件。一般保证责任不同于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案件中,保证人和债务人并不是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而是享有具有先诉抗辩权,一定的牵连性。保证人并不是必须要和债务人一同诉讼。当前我国法律对这种类型的诉讼也予以承认,具体规定在担保法第25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例如,许某为本案的原告,赵甲与赵乙(又名赵美仙)为本案的被告,赵甲向原告借出了40万元款项,并约定被告在到期后归还原告,此次借款由赵乙提供了一份如到期赵甲无力偿还,其愿助赵甲归还的担保,后两位被告未还欠款。[8]本案中,被告赵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原告不得要求一般保证人赵乙履行债务。因而,两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先后性,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权利,履行共同的义务,而是按照各自的份额履行义务,因而,他们也不是一定要共同参加诉讼,而是可以单独或者共同起诉或被诉。

      8、股东代表之诉案件。指的是股东在公司本身而非股东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公司怠于起诉时,有权以股东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是因诉讼所得利益最终归属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曹某、于某、闪某、梁某、刘某、孔某、王某、苏某为原告,王某为被告,本案中,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长的被告,长期以来也不履行公司董事长职责,假借身体不佳而回家养病,却暗地里携走了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等重要文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权益。[9]本案中,原告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起诉侵权股东,符合股东代表之诉的要件,若有些股东因为不知情或者不愿意起诉,法院也无权强行追加进入诉讼,而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允许其单独起诉。因而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可以归入此种类型的诉讼中。

      9、数名债权人代位之诉。实体法上的代位权指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10]我国有关代位之诉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中,“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中,涉及到两方面的关系:提起代位之诉的债权人与未起诉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提起代为之诉的债权人与作为被代位人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就前一种关系而言,法律允许部分债权人单独起诉,但若数代位债权人一同起诉,其为诉讼标的的法[11]律关系除基于该债权人个人关系者外,对于该债权人在法律上即不允许歧义,而有合一确定的必要。就后一种关系而言,以起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即然是债务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人,[12]那么,法院对该诉讼担当人所为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人。[13]因此,从法院应当就代为之诉作出一致的判决这一角度来看,代位之诉应当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10、连带之债。有关连带之债的归属,学界有着较大的争论。连带之债究竟属于哪种类型的诉讼形态呢?是应当为德国的普通共同诉讼还是为日本的准必要共同诉讼?还是另有其他形态?对此的主张不一,总体说来有普通的共同诉讼说、准必要共同诉讼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等。笔者赞成第三种学说,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具体原因如下:一方面,从连带债务的实体法属性来看,表面上来说,债权人享有诉讼选择权,对各个被告具有单独的诉权,但是连带债连带债务的权利基础具有同一性,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仅仅签订了一个连带债务合同,实质上属于一个连带债务。这一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选择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部分或者全部的履行债务。数个连带债务人同基础,共命运。比如说:全部债务人的债权将会因为连带债权的消灭而消灭,那么,都没有再为给付之义务;如果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除了某个债务人有特殊的原因之外,其仍然不能避免履行该给付义务。因此,各个诉权之间又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而因连带债务关系而引起的共同诉讼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14]

      另一方面,从连带债务的程序性角度看,我国民法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选择任意一个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便该连带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鉴于债权人本来可以选择全部债务人作为被告,但是其没有选择,那么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且此时的法院已经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给予了当事人足够的选择权。此时,如何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呢?对于其他没有受到起诉的债务人,我们可以视其为辅助参加人。法院的判决不会因为他们没有参加诉讼而影响到对他们的效力。

      结语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允许部分当事人提起诉讼,而非强制所有的当事人一定要共同诉讼。相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言,其充分地尊重了对当事人的意愿,给予了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权。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标准在于统合确定。我们这里对统合确定所作出的解释是广义上的,它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而且包括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我们已做了探讨,当前理论界有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的趋势,使得更多的案件适用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引入,将会使得法院区分不同的情况并予以追加当事人: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言,法院有必要追加当事人;而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而言,法院则没有必要强制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这样也是为了照应当事人的处分权,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

      参考文献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 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4]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6] 王嘎利:《民事共同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0年版;

    [8] 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之比较与评析》,三民书局2002年版;

    [9] 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 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2年版;

    [11] 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80年版;

    [12]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3] [德]狄罗特·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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