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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在民事一审程序中的权力行使和权益保障

    [ 牟楠 ]——(2013-1-17) / 已阅11028次

    (2)、质证权。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到庭的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即在法庭上,律师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4)、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律师的辩论权是指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驳和论证的权利。律师通过行使辩论权,提出和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帮助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5)、对法庭的不正当询问有拒绝回答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代理律师,除了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与核实委托诉讼代理人个人情况及案件情况等,否则律师有权拒绝回答。
    12、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是指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获得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二)律师的继受权利
    律师的继受权利,是指律师因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取得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驶诉讼权利。代理权限的具体内容都必须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表明。
    1、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即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所谓特别授权,是指被代理人对涉及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事项专门、明确地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权限。在诉讼代理实务中,有的委托书只是笼统地写上“代理诉讼”、“特别代理”、“全权代理”,都是不正确的,正确的授权方法是明确授予何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权限。例如,在委托范围内是否明确写明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等。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权限无需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一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只是被代理人在诉讼上权利义务的代为行使和承担者,而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另一方面,被代理人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他才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2、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
    在程序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取得代理权,代为进行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权的唯一书面凭证。因此被代理人在签署时授权委托书时应明确具体的委托范围,慎重授予特别授权范围内的代理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能否把自己的委托权限再委托他人代为进行诉讼,笔者认为由于诉讼代理关系是建立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信任及被代理人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专业执业能力肯定的基础上的,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所以,在没有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再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不能转委托。
    在我国,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实施诉讼行为的,本人可以不出庭,但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要确认双方是否已经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就要求双方都必须到庭,以便审判员通过双方的陈述及意见确认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作出正确客观的判断,也便于审判员进行民事调解的工作。《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在此应当注意及说明的是,被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后,并没有剥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被代理人仍然可以直接实施诉讼行为,而且当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不一致时,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为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无效。但在诉讼中,关于法律问题的陈述,则应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准。
    在诉讼存续期间,被代理人可以变更代理权,包括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扩大或缩小授权范围。代理权的有无和大小,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进程,因此,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变更代理权的,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 诉讼终结;
    (2) 诉讼代理人辞去委托和被代理人解除委托;
    (3) 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解散。
    诉讼代理权解除时,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
    当事人。
    三、 律师在民事一审程序中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依据《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律师合法执业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近些年来,随着民主法治观念的不断普及和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日趋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也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影响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的问题依然存在,体现在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和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等方面显得尤为突出。
    (一)对律师的人身权保护不足。
    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律师的人身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事实,主要表现为:
    有些当事人在法庭上公开对律师进行人身攻击;部分律师名誉被其他律师出于各种目的而诋毁;部分律师应有人格尊严遭个别法官侵犯。
    (二)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执业权利受到诸多因素限制和制约。
    在民事审判实际工作中,律师的阅卷权受到诸多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1、 民事案件的办案人员借口“难以联系案件具体经办人”,“办案法官
    不在”,“领导不在,无法请示”等各种理由,故意拖延、甚至变相拒绝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有关材料。
    2、 律师申请阅卷手续过于繁琐,不利于律师迅速、便捷的完成阅卷工
    作。案件具体经办人因担心安排律师阅卷后不利于案件审理或出于其他个人目的,故意刁难案件代理律师,增加不必要的阅卷审批手续,重复请示汇报,拒绝律师查阅案件的有关材料。
    3、律师调阅卷宗的内容受到限制。在实践中律师申请阅卷,业务庭只是提
    供一些程序性的诉讼文书。很多情况下,律师根本无法全部、客观的掌握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
    4、律师阅卷权的地点、条件受到限制。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院的审判庭、办公室等相关部门未提供专门的或适合
    的律师阅卷场所;相关部门缺少必要的复印设备而无法满足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客观需要;对律师复印材料进行不合理收费且不出具发票等情形严重侵犯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5、律师阅卷时间也可能被不合理限制,无法满足正常的办案需要。比如有
    些部门安排每周的固定时间,集中办理阅卷工作,而安排的时间过短不利于律师阅卷工作的开展。
    (三)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受到限制。
    1、法律对律师取证作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对律师调查取证,只要个人
    和单位不同意,律师就取不到证据。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允许证人拒绝作证。
    2、 实践中律师向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常遇有的单位或个人不愿意配
    合或不很好配合。比如,有的部门要求两名律师在场方可调查取证;以保护审判秘密为由不同意律师向其调查取证;律师对单位或个人的调查取证中,经常遇到被调查对象不愿配合,更不愿出庭作证等情况。
    3、律师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经常不能得到保障。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因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等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例如对于当事人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或社会保险中心缴纳社保记录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依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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