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月 ]——(2013-1-10) / 已阅16737次
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强制应继份”、“必继份”,是指依法必须留给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而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处分的部分财产。大陆法传统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都设有特留份制度。《法国民法典》第 913 条至第 916 条[7]、《德国民法典》第2303 条至2338 条[8]、《意大利民法典》第 536条至第 564 条[9]、《瑞士民法典》第 470 条至第 480条[10]、《日本民法》第 1028 条至第 1044 条[11]、《韩国民法典》第1112—1118 条[12]以及中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 条至第 2015 条[1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23 条至第 1224 条,都详细规定了特留份,内容包括特留份、特留权利人、特留份份额及计算等。(参见: 蔡墩铭. 民法立法理由判解决议实务问题令函释示汇编[M].8 版.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1166 -1167.)
根据特留份计算方法的区别,特留份立法例有两类: “各别特留主义”和“全体特留主义”。
1.“各别特留主义”立法例。遗产继承时,以各个法定继承人的法定应继份为基数,按其应继份的一定比例确定为其特别留存的遗产份额。各个法定继承人应继份不尽相同,故以此为基础计算得出的特留份比例也不同。德国、瑞士、奥地利、日本、韩国、越南和我国台湾等地的继承法,均是各别特留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 2303 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和配偶作为特留份额权利人,其特留份额为法定应继份价值的半数[8]559。在韩国,特留份权利人及“继承人的特留份,依据以下各项确定: 1. 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为其法定继承份额的1/2;2. 被继承人的配偶,为其法定继承份额的1 /2; 3. 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为其法定继承份额的1/3;4.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其法定继承份额的1/3。”[12]346
2.“全体特留主义”立法例。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值为基数,将一定比例的遗产确定为特留份,由同一顺序的特留份继承人按应继份比例分配。法国、意大利、日本、中国澳门特区的继承法,均采用全体特留立法例。在《日本民法》中,特留分权利人及其特留分,除兄弟姐妹以外的继承人,按下列规定得到特留分: 1. 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3; 于其他情形,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2[11]203 -206。《澳门民法典》对特留份的规定,内容完备。“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 ……”如配偶单独继承的,其特留份为全部遗产的 1/3; 配偶与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的,则特留份为全部遗产的 1/2; 如无配偶,子女的特留份为遗产的 1/3 或 1/2;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的直系卑亲属,有权享有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应得的特留份; 如配偶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特留份为遗产的1/2; 如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生存配偶,则直系血亲尊亲属的特留份为遗产的 1/3或1/4……[13]508 -513。
全体特留之计算方法,直接以遗产总额为基础起算,不考虑不同继承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差别,简单易行。各别特留之计算方法,反映不同的特留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并注意到特留份权利人对遗产积累贡献的有无及大小,计算复杂,对各位特留份继承人也更公平,从继承份额的绝对值看,更有利于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
(二) 遗产先取权
对于家庭生活必需品、日常生活用品以及与被继承人人身密不可分的物品,生存配偶或家庭其他成员有权优先取得,以满足基本生活之需,维持正常生活秩序。被继承人死亡,对生存配偶利益的损害或潜在威胁最大。同时,日常生活用品,作为遗产,对于生存配偶的价值与对于其他继承人的价值有所不同。允许生存配偶等人优先取得某些特定特品,是寻求不同利益衡平点的一种有效措施。
(三) 特殊贡献份额
《韩国民法典》第 1008 -2 条规定特殊贡献份额的保护,共同继承人中有人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维持或增加作出过特别贡献的,诸如被继承人同居、护理及以其他方法特别扶养被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财产价值中扣除共同继承人协议确定的该人的特殊贡献份额后所剩余财产,始视为遗产。特殊贡献份额,如果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或不能协议时,家庭法院根据所定特殊贡献者的请求,斟酌贡献的期间、方法及程度和继承财产额及其他情事,确定特殊贡献份额。特殊贡献份额,不得超出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财产金额和扣除遗赠的金额[12]326。针对特殊贡献保护之需,《韩国民法典》1990 年初始增订该特殊贡献条款。该规定对遗产贡献的区分,甚为体贴。
(四) 结婚导致婚前所立遗嘱当然被撤销
在英国,为了使家庭可从遗嘱人的财产中受益,根据《1837 年遗嘱法》第18 条等制定法条款,婚前订立的遗嘱,因为立遗嘱人后来结婚而当然被撤销[14]。Waite 法官指出,“家庭做什么远远多于家庭是什么。一个家庭单位是一个把家庭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组织。家庭的功能包括生育、性、社会化、经济、感情的。而这些还不是家庭功能的全部。”([1998]1 F. L. R. 6,CA,See Rebecca Probert,Cretney’sFamily Law,5th ed. ,Sweet & Maxwell,2003: 1.)结婚是新生活开始的时刻,意味着个人生活的根本变化,他或她由此获得了新的人身责任和经济义务。不经意地剥夺配偶和子女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对配偶和子女是不公允的。如果当事人婚后未设立新遗嘱或者未能取消婚前所立遗嘱,其配偶和子女将无从受益。此规则可以防止家庭陷入困境。当然,大多数婚姻当事人都希望自己的配偶和子女能从其遗产中获益,这是人之常情。
不过,结婚导致当事人婚前订立遗嘱被撤销之规则,有两个例外。如果遗嘱本身与计划中的特定婚姻有关,或者遗嘱人行使了选任权赋予受赠人约定权力,财产将按照赠与人的愿望而处理的,该遗嘱将不因遗嘱人结婚而被撤销[15]。
(五) 扶养费请求权
在英国继承法中,对于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扶养义务之被继承人,不得以遗嘱方式规避法定义务,否则,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庭保护。根据《1975 年继承法( 家庭和被扶养人的供养) 》,生存配偶、死者的未再婚前配偶、子女、死者生前视其为家庭子女之人、在死者死亡前不久受其全部或者部分供养之人,有权从遗产中获得合理经济供养之费用,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不足以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经济供养的,权利人有权向法庭申请相关命令,责令由被继承人的净遗产向申请人提供定期支付,或命令变更基于原婚姻当事人双方利益作出的婚前或婚后安排,包括遗嘱,使之有利于生存配偶的利益或者子女的利益; 法院认为综合个案所有情况显得公平合理的前件下,可以变更遗嘱处分; 申请人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死者在死亡日之前六年内为规避其法定经济供养责任而实施的处分行为[14]81 -85。
(六) 赋予法庭修改遗嘱或“变更遗嘱”的权力
在审理遗嘱争议过程中,法庭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认定遗嘱的效力或者否定或者部分否定遗嘱效力,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对遗嘱的修改,对遗产作出了“新处分”。特别是在英美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法院的权威更强大,虽然法院原则上不能重写遗嘱人的遗嘱,但的确有权力推定遗嘱的意思或变更遗嘱。为保障应享有公平遗产利益之人提供保护,设立了常规性的制度救济途径。这真正的最终约束,将促使遗嘱人立遗嘱时三思而后行,行为更加理性。
四、我国限制遗嘱自由的立法构想
与其等遗嘱生效时发现存在违背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平之情形而不得不宣布其无效,甚至发现社会公平利益期待落空而无法补救,不如立法事先明文划定遗嘱自由的底线,明确哪些人的遗产利益必须予以照顾或保护。我国修订继承法,应当充分重视对生存配偶继承权、未成年子女继承份额及对被继承人其他近亲属应得继承利益的保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继承法的经验,设立结婚导致婚前所立遗嘱当然被撤销的条款,引入特留份制度,限制遗嘱人处分婚姻居所,赋予生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对遗产享有扶养费请求权,赋予法庭修改遗嘱条款的自由裁量权等。
(一) 结婚将导致婚前所立遗嘱当然被撤销
英国遗嘱法将结婚明定为自动撤销婚前订立遗嘱的法定事由之经验,值得借鉴。其理由简单明了,将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等排除在遗产受益人之外,对配偶、子女不公平。事实上,每一个人对于其死亡后家庭的命运、近亲的将来,都甚为关切。法定婚前遗嘱因遗嘱人结婚而当然无效,可弥补遗嘱人遗忘早先所立遗嘱之欠缺,替其完成未了的心愿。一旦实施,简便易懂,方便实行。
(二) 引入特留份制度
为了保护生存配偶特别是寡妇的应继份额,保护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得到适当遗产,我国多数法学研究成果都主张引入特留份制。(参见: 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328 -341;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375 -376; 徐国栋. 绿色民法典[M].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262 -263,266;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529 -530,585 - 596.)
1.特留份权利人,包括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配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中,特留份权利人基本上囿于直系血亲及配偶,不包括旁系血亲。我国可仿效最普遍的做法,将特留份权利人明定为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配偶。
2.特留份的份额。借鉴《日本民法》,简明扼要规定,若只有直系尊血亲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的1/3; 对于其他情形,特留份为被继承人遗产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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