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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遗嘱自由之限制:立法干预正当性及路径

    [ 蒋月 ]——(2013-1-10) / 已阅16819次

      3.特留份的保全。为防止被继承人实施损害特留份权利人的权利的财产处分,宜规定扣减予以救济,允许特留份权利人向法院请求扣减,以恢复其享有的特留份份额。对于在继承开始前一年内的赠与,可以扣减。但是,当事人双方明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仍为之赠与的,虽系一年前所赠,也得扣减。凡特留份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均享有扣减请求权。扣减时,应先扣减遗赠,然后是生前赠与。对于恶意第三人,扣减仍可溯及。鉴于国土面积大,扣减请求权,自特留份权利人知悉继承开始及有应扣减的赠与或遗赠时起,两年内行使; 超时未行使的,归于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经过 20 年的,亦同。

      4.特留份的放弃与丧失。宜以《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为参考,特留份继承人抛弃继承权的,仍可请求特留份。特留份的放弃,可以在继承开始前后的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明示。此举也便于被继承人生前作出适当处分。

      (三) 对遗嘱人处分婚姻居所实行必要限制,保障生存配偶对婚姻居所享有居住权

      房屋所有权价值的增大将是影响继承法的强有力因素。为了使生存配偶、未成年子女能够在原婚姻居所内继续生活,有必要适当限制遗嘱处分作为婚姻居所的房屋。根据 2000 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在我国大陆地区,平均每户住房间数2.82 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仅 23. 86 平方米[16]。随着工商业发展,房价越来越高。对于绝多数人而言,一生中仅有能力购房一次。如果没有特别限制,遗嘱人极可能对作为居所的房屋作出处分置,遗产分配完毕后,房屋可能被分割、出售,死者的家人将如何能够继续安定地生活?

      应赋予生存配偶对婚姻居所享有“优先居住权”。婚姻居所是生存配偶继续生活的基本条件,又犹如生存配偶的“人生日记”,“记载”着过往的日子,有较大的精神慰籍作用。立法有必要赋权生存配偶留在婚姻居所内继续生活,以免在房产属于死者生前个人财产的情形下遭遇”扫地出门”。也可以赋予生存配偶对居所内的家俱享有先取权。(徐国栋等人也持相同观点。( 参见: 徐国栋 . 绿色民法典[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263. ))

      (四) 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对遗产享有扶养费请求权

      可以考虑赋予生存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死者生前供养的近亲属享有“扶养费请求权”,从遗产中扣减权利人的扶养费用。遗产中,法律没有保留权利的部分,才是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

      (五) 赋予法庭酌情修改遗嘱条款的自由载量权

      法院担负着惩恶扬善、维护公平正义的重任。发生遗嘱争议时,立遗嘱人不可能站出来解释: 在当时条件下他或她的意思表示是什么以及他为什么如此处分。法庭经过合理解读遗嘱,将最终作出公正裁决。法院应当尊重并尽量满足立遗嘱人的合理预期。但这不是说,面对遗嘱,法院只能充当“遗嘱执行人”,而干不了别的! 为了给死者生前供养之人提供合理的经济供给,或者发现遗嘱遗漏了应当享有遗产利益之人的应有份额,为了维护公序良俗,必要时,法院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修改明显不公平或不合乎公共秩序的遗嘱条款。

      总而言之,继承法是亲属法与财产法的“混血儿”。自从个体自由、个人自决等价值观导入婚姻家庭,家人、亲人相互之间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在当代,社会福利为人们提供越来越多支持与服务,削弱了婚姻家庭传统的保障功能,但是,婚姻、家庭作为人类社会的基础性结构,仍然保有着强大的基础支撑作用,迄今尚无其他制度能够替代。遗嘱继承立法有义务提醒财产所有权人立遗嘱处分财产时,必须关注其近亲属——那些与他或她朝夕相处、休戚与共的人们,那些赋予其生命、默默支持他/她成长、陪伴其成熟、变老的人,尽管遗嘱人也有权利将其财产指定分配给他愿意授予财产之人。遗嘱继承法应当为基于法律强制而“不得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亲人,以及为那些因为爱、责任而甘心付出的“亲人们”提供应有的保护与待遇。

    注释:

      [1]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M]. 修订 5 版. 台北: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240.

      [2] 杨震敏. 论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保障问题[EB/OL]. [2012 - 05 - 02]. http: / /www. civillaw. com.cn / article / default. asp? id = 13132.

      [3] 陈苇,等. 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8: 67.

      [4] 张玉敏. 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243.

      [5] 中国60 岁以上老人超1. 8 亿 每100 人中就有14人[EB/OL].[2012 -06 -01]. http: / /news. china. com. cn/rollnews /2012 - 04 /08 / content_13634227. htm. .

      [6]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529.

      [7] 法国民法典[S]. 马育民,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189 -190.

      [8] 德国民法典[S]. 陈卫佐,译注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559 -565.

      [9] 意大利民法典[S]. 费安玲,等,译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38 -144.

      [10] 瑞士民法典[S]. 殷生根,译 . 艾棠,校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124 -127.

      [11] 日本民法[S]. 曹为,王书江,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86: 203 -206.

      [12] 韩国继承法[G]/ /吴宗训,蒋月,译 . 陈苇. 家事法研究: 2010 年卷. 北京: 群众出版社,2011: 346 -347.

      [13] 赵秉志. 澳门民法典[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508 -513.

      [14] 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M]. 蒋月,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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