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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基本内涵与适用

    [ 杨秀华 ]——(2012-12-13) / 已阅17787次

      1.典权

      所谓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典权的法律性质上来看,典权应当是用益物权。典权虽然是我国古代特有的法律制度,而且在我国民间中存在典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典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布的典型案例也肯定了典权制度,但在我国目前的《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没有对典权做出相关的规定,而且在我国物权法中,根据物的排他效力,在同一不动产上不得存在两个以占有不动产为内容的物权,因而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典权并不是我国一个物权的种类,因而依契约行为而设立典权者,典权不成立,亦不发生其他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以设立、变更或消灭典权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依其自身性质独立于物权变动的效果之外,物权变动无效的,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合同依然成立,呈现出一种债权的性质。

      2.居住权

      居住权,依其性质看来也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对居住权亦无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通过合同设定了居住权,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此种权利,那么这种创设就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只能呈现债权的性质。但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也并非绝对无效。该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要依其自身情况而定。

      3.约定的其他非法定物权

      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创设其他非法定物权,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其法律效果要依情况而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如果当事人创设物权违反禁止性规范时,该权利不存在。如果当事人创设的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违反禁止性规范,而除去该部分后,其他部分不再违反法律的,仅仅违法部分无效。物权虽然无效,但如果其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该法律行为仍有效。

      三、结语

      物权法定主义是不能轻易突破的, 它与现有的物债划分体系同命运。物权法定主义采用的原因及理由,概言之是由物权自身的性质及其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公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所决定的。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的类型进行系统的整理,有利于维护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防止对物权设定过多限制,促进物之经济效用的充分发挥。物权法定亦是我国物权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中有明显的体现。违反物权法定而创设物权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情况会产生物权法上的和合同法上的效果,其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不是一律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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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35-236.

    [3]崔建远著.物权:规范与学说[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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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梁慧星、陈华彬合著.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7,95-103.

    [6]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3.

    [7]王利民著.民法本论[M].法律出版社,2005,283-296.

    [8]尹田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14.

    [9]苏永钦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7.

    [10]王利民著.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3-79.

    [11] 梁上上.物权法定主义: 在自由与强制之间[J].法学研究,2003,3.

      (作者单位:物权法定主义,系19世纪近代各国进行民法典编撰运动以来,各国关于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其含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亦即,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民法均明确规定:物权的创设,以采取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也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我国的《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之中,物权法定对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将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况,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一、中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基本内涵

    (一)立法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5条是对物权法定原则最经典的描述。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把物权法定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坚持完全的或者说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其中,《物权法》第八条所确立的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即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一种突破。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物权是一个由数量有限之法律所规定的框架性体系, 也是一个由数量有限之物权所构成的封闭性体系,当事人只能在此范围内选择所需的物权,为了明确这个范围, 就必须对所涉及物权的法律进行梳理,以整理物权体系。这个工作在我国特别有意义,因为我国在《物权法》制定颁布之前,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涉及物权,这些法律有的与《物权法》为同位法,有的则与《物权法》形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其中的物权类型有重合也有不同,需要特别关注。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可以进入法律适用和操作机制的法律中,物权法性质的规范主要有:

    1.民事法律对物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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