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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补偿与公共利益

    [ 黄维青 ]——(2014-6-4) / 已阅13321次

    我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房地产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的《拆迁条例》。这些条例、规范及意见对房屋拆迁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具体操作起来还存在一定的难度,致使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和矛盾时有发生。
    2、城市房屋拆迁中产生问题的原因:
    (1)拆迁主体不合法与拆迁程序不合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在实施中却由政府直接作为拆迁人或开发商委托的拆迁办、拆迁指挥部进行拆迁。
    滥用拆迁行政许可权。
    拆迁前不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事宜完全由政府甚至开发商说了算,被拆迁人被剥夺知情权。
    拆迁裁决程序不公开,缺乏公正性,同时裁决内容不具体。
    拆迁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政,滥用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
    (2)商业拆迁盗用公共利益之名。
    目前,假借“公共利益”进行商业拆迁主要有两种名义:一是假借城市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之名。二是假借旧城改造之名。最终结果是使开发商与政府部门双双收益,然而被拆迁人的利益受损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3)在安置补偿上对被折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单方定价,直接规定拆迁的补偿方式及其标准,同时补偿、安置政策不公平、不合理现象比较明显。另外对拆迁单位的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导致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抽逃资金,安置房不能及时建设、补偿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
    (4)立法角度有失偏颇
    根据2001年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拆迁程序的各个环节,被拆迁人都处于不利地位,拆迁人则享有四项强制性权利:
    第一,交易的强制启动权,在尚未征求被拆迁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可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不论是否经被拆迁人同意,交易都已启动。
    第二,强制签约权,拆迁人只要获得拆迁许可,拆迁双方就负有签约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情愿。
    第三,申请强制裁决权,假如被拆迁人寻求获得较高补偿,而拆迁人不答应,即可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强制裁决。
    第四,强制执行权,一旦做出裁决,若被拆迁人拒绝执行,拆迁人即可申请行政或法院强制执行。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力过多的损害公民正当的私权利
    1、公权力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现状:
    (1)职能“错位”。
    许多地方为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管理,成立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或设立拆迁指挥部,隶属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许多拆迁行政案件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接受主管部门委托成为拆迁人,一些公益建设拆迁,拆迁办公室直接成为拆迁人。当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拆迁办公室就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裁决。由于二者存在隶属关系,主管部门的裁决自然难保公正。
    (2)职能“越位”。
    突出地比较表现为滥用拆迁行政许可权,此外还表现为剥夺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方式的选择权,都严重侵犯被拆迁人安置补偿的选择权。
    (3)职能“缺位”。
    表现为拆迁裁决程序缺乏公开、公正,裁决内容不具体。
    2、公权力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产生的主要问题: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公权中的行政权与私权中的财产权的冲突,即政府行政权力强行介入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并辅之以地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
    (1)侵犯了公民的自由权。
    这种自由权主要是交易自由权,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强行实行拆迁,以达到城市改造或其他目的,而房屋所有人在拆迁与不拆迁之间不能自由选择。
    (2)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
    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由于价值巨大,对财产所有人来说意义更为重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基本权利。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私权一般在两方面遭到公权的侵犯:首先最为直接的是公权剥夺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其次,公民在实现自己获得合理安置和补偿的权利也受到了很大限制。
     3、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力私权利相冲突的原因:
    (1)利益冲突。
    在强制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公权的享有者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此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不仅拥有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且还在积极的谋求种种非法利益。由于政府行政权力天然的侵袭性特征,行政机关具有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倾向,在这一过程中,公权与私权具有此消彼长的关系,公权的膨胀势必造成私权的萎缩。因此利益冲突必然引发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2)公权与私权在法律配置上不合理。
    在房屋强制拆迁过程中,对公权与私权进行法律上配置的法律有宪法、法律、法规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则第十三条不仅没有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规定国家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的权力,《宪法》实际上在公权与私权的配置上向公权予以倾斜。《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公权的优位权,对私权的重视和保护完全不够。因此公权与私权在法律上的配置不合理也引发了两者的冲突。
    (3)对“社会公共利益”名义的滥用。
    在强制拆迁中地方政府经常会认为,强制拆迁尽管给一部分人造成了不便和损害,但最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就是在公正规则下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总和。但遗憾的是,许多强制拆迁行为名义上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为“政府及其官员的一己私利或某些人的利益”,公民对这种言行不一的公权的形式显然深恶痛绝,政府的诚信观在种种利益面前被某些政府官员抛于脑后,引发了人们对强制拆迁行为的抵触,公权与私权相互冲突也就成为必然。
    六、城市房屋拆迁中应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所面临的上述问题,究其原因是长期以来一些部门和单位无视、模糊以至于抹杀公民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甚至房屋所有权。这种对国家征收制度的滥用,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因此,确立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私人财产权利保护观念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基础,而树立私权的核心是了解它的特征:
    1、权利的被动性。
    权利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公权与私权之交汇处,即当权利的实现依赖并仰仗于公权的认可时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房屋拆迁领域内,由于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优越地位及享有的审批权利,使得私权的被动性更为凸显。无论是拆迁方还是被拆迁方,都是由行政机关来决定的。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也设计了私权主体表达意志的机制如听证,但是其功效甚微。
    2、权利的脆弱性。
    在房屋拆迁领域,公权和私权也时常发生碰撞,但二者不属于同一重量级。公权力是强大无比的,再强大的私权也无力抵抗。在公权面前,私权是弱者,法律应当在强弱悬殊本已失去平衡的弱者一端,加大它的砝码。
    七、在拆迁中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一)转变观念:
    1、前提条件:
    (1)合理认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其实质是一种对整个法律秩序起调控作用的手段。因此,立法不可能详细规定何为公共利益。为了尽可能明确一个判断何为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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