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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补偿与公共利益

    [ 黄维青 ]——(2014-6-4) / 已阅13324次

    ①应当规定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准许被拆迁人向拆迁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不经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把听证程序由虚变实。对《规程》第7 条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应不限“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可将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法律义务变为申请的行为,即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被拆迁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听证。”
    ③对《规程》第17条进行修改。即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 个月内既未搬迁,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政府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措施:
    1、规范拆迁主体,正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性质
    强制拆迁权作为政府的强制权利,只能由政府做出,并且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经营目的而做出的拆迁行为不能启用国家的强制力。
    2、规范政府行为,建设法治和服务型政府
    要强化各级政府的服务理念,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适当挺高拆迁补偿标准。坚决杜绝拆迁工作中的不文明现象,将文明执法和依法行政结合起来,切实履行好政府的依法执政职能。
    (三)公民私有财产权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本途径:
    1、明确正当的法律程序
    无论是公益性拆迁还是商业性拆迁,正当的法律程序都是保证拆迁合法、公正、有序的必要前提。但因拆迁的目的不同,所适用的法律程序应有所不同。公益性拆迁适用的法律程序应包括并遵循如下内容及顺序:
    (1) 预先通告。
    (2)政府对要征收的财产做出评估
    (3) 向被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式、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拆迁人可以提出反要约。
    (4) 召开公开的拆迁听证会。
    (5) 如果政府和被拆迁人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政府应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
    (6) 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
    (7) 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 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
    (8)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将由法庭来确定“合理的”拆迁补偿数额。
    (9) 判决生效后, 政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
    商业性拆迁由其拆迁的目的所决定,其应适用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及顺序如下:
    (1) 拆迁预告。
    (2) 向被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式、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拆迁人可以提出反要约。
    (3)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说明拆迁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4) 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公证。
    2、公平的拆迁补偿
    (1) 补偿范围。
    补偿范围应包括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附属物、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被拆迁人其他的利益损失和费用,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预期利益的损失、房屋的装修费用,与该房地产商誉有关的无形资产。补偿原则上以恢复被拆迁人被拆迁之前的生产、生活状态为标准,消除拆迁对权利人的影响。这样才能对被拆迁人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2)价值标准。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确立了以市场价格(市场比较法) 为主导的评估标准。另外,为了确保对评估标准的公正性,该《意见》中规定,拆迁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自行委托评估;评估价格不一致的,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同时,对评估中的弄虚作假规定了罚则。从而在拆迁补偿价值标准制度上形成了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博弈空间。
    (3)补偿的及时性与事先补偿原则。
    房屋拆迁补偿不及时的情况在我国非常严重。拆迁人往往在还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资力时,就开始拆迁行为,导致被拆迁人长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对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所以,保障补偿安置的及时性也是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为了消除被拆迁人因拆迁所承受的不便,保护其合法权益,应该在房屋拆迁法律中确立事先补偿原则,具体措施是确立银行对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款项进行严格监管的原则,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之后、拆迁行为采取之前,将补偿安置款项存入银行专户,并由被拆迁人直接从银行支取。
    当面临拆迁问题时,直接的分为两种利益,一种是拆迁人利益,另一个自然是被拆迁人利益。从拆迁人角度而言,自然是越低成本越好,所以拆迁人计算拆迁赔偿时,更注重的是被拆迁房屋的成本。从被拆迁人角度而言,自然是越高越好,然而可悲的是这个“高”只是局限于拆迁所带来的损失能否被最高的赔偿,而不是利益最大化。尽管是这样拆迁给被拆迁人带来的损失远不止房屋的成本,所以利益不统一便成了一个必然的问题。
    究竟该以哪种利益标准为赔偿标准?
    首先以拆迁人(开发商、政府部门)的赔偿标准来看,参照房屋地段,结构,材料,新旧,装修,等一系列因素来赔偿,似乎和情和理,但是这种赔偿方式却给被拆迁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因为房产的评估只针对房屋本身的价值进行痕量,而没有考虑到房屋对于被拆迁人的价值,虽然有价格补差这一项,但是似乎很无力,远远不能起到真正补偿的作用。因为在拆除了原有的住房以后,被拆迁人面临被逼迫重新买房,也就是说被逼迫以加价形式旧房换新房,显然给被拆迁人带来了经济压力或者说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财产分配权。
    然而可悲的是争取不带来损失只目前绝大多数几乎是99%的被拆迁人争取的目标。几乎没有人历史性的提出赔偿房屋未来增值的案例,包括各地所谓最牛的钉子户。所谓的钉子户其实只是在争取自己因有的利益。
    在开发商肆意在全国各地投标建楼的同时,这其中可以折射出很多东西,开发商获得巨大的利益究竟从何而来。为何一个工程在国外如此之难,而在国内搞的红红火火。政策偏于建设本是无可厚非,但是一定要建立在牺牲人民利益的前提下嘛?
    作为一个自然人,对于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都是非常重视的,要说真有那种对个人利益不够重视的年代,那么只能是原始社会或者是共产主义时代了。西方商品经济更是如此,西方在保护私人财产方面的制度更是完善,想来钉子户在西方应该是再平常不过的是,这是由西方人强烈的私权保护意识的决定的。
    某些管理部门的权威性和诚信度,以及某些管理行为的合理性、正当性正日益受到越来越严峻的考验、挑战和质疑。社会管理的公平与效率与大众心里期待之间的落差很让人深思。
    在推行依法行政、依法强拆的进步过程中,其实也少不了钉子户的推动,正是他们与众不同的行为,吸引了媒体的眼球,引来了关注的目光,公众舆论的压力促使某些部门改进工作方式。
    参考文献:
    [1]石佑启,论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权保护[J]法学论坛,2006,(6)。
    [2]谷亚军,《探析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M]中国法治出版社,2005年
    [3]李小燕,《城市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J],《太原大学学报》,2006年第7卷第6期
    [4]葛自单,杨继惠《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权与私权》[J],《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5] 姜方利,《强制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和谐》[J],《广州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6卷
    [6] 侯雪梅,《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J],《法学论坛》,2004年9月5日第19卷第5期
    [7] 王树平,《对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考》[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2)
    [8]金陵客,《论“钉子户》[N],新华日报社,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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