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文炳 ]——(2003-11-15) / 已阅25741次
就如同当事人是否要不要提起诉讼一样,是他们的自由。这本是件很好理解的事
情,但由于我们长期处于一种法院办案办揽一切的诉讼模式下,现在倒想回来反
而提出了许多的疑问。当事人选择如何方式方法进行诉讼,这是当事人意治自由
的表现,也是诉讼契约自由的表现。当然,由于有的当事人没有请律师代理诉讼
,对法律认识较为模糊,此时法官对明显存在的当事人不当的案件应当充分行使
法官的释明权,让当事人再作一次选择,以避免讼累。但除此之外,法官不能替
当事人再作出任何的选择了。在这一点上,许多西方国家的做法也是不允许法院
依职权随时追加当事人入讼的,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条3款条15
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
法官作出的最终这前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
据目录,未列其中,在法庭上不允许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的证据
,法官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其中也包括当事人的变更和诉讼请
求的变更。法国民事诉讼中也明确规定,在事前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
法的,此后便不得再提出,其中也包括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的变更,也排除法院依
职权选择当事人入讼的行为存在。
5、对遗漏当事人的案件,法院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也许有的会说:“
如果法院对遗漏当事人的案件不采取积极措施,不主动将其追加入讼,那案件将
无法审理清楚,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也无法实现实体的公正。”这个疑问提得有
道理,如果这种疑问不能解决,那提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进行限制就没
有法律意义。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审判中发现案件有遗漏当事人时,在举证
期间未届满前,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其进行有效释明,让其自觉补充诉讼其
中;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属于证据失权状态,此时已经不能补救,但对这
类案件在审判中应当视情况而判,如果该案审理判决后,所涉及的权益关系到其
他当事人,而这些当事人仍然可以从其司法救济渠道上得到救济的,法院应当按
正常程序审理下去,并作出判决;如果该案审理判决后,所涉及的权益涉及到其
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又无法从司法渠道最终得到有效救济的话,那该案的证据
就存在问题,只能以所列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总之,时至今日,人们已经对现代诉讼秩序下所倡导的法律形式下的真实性
寄予了极大理解时,如果我们仍然死守着依司法职权探知模式下来构建现行的诉
讼秩序,仍然无视随意扩大当事人范围的不合理性,漠视这种不合理行为日渐成
为审判效率的瓶颈的话,那我们现在所做的一些整合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
改革,也就会因一些机制不配套或审视不够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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