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文炳 ]——(2003-11-15) / 已阅25740次
从上述第一部分论述来看,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存在许多的问题。笔者认为
,在逐步弱化职权主义在诉讼中作用的时今,特别在强调当事人对诉讼风险自担
的情况下,应当适时建立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应得到尊重机制,从立法源头改变这
种不正常现象,特别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杜绝这种随意扩大
当事人入讼更是有法有据和可行。理由如下
1、当事人被追加入讼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被追加入讼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形:一种是原告方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的
。一般来说原告方提出诉讼,应当将被告方的当事人充分思量过,但有时在举证
有效期间内又发现有遗漏被告方时,基于胜诉因素的考虑,原告方会及时提出申
请追加,这种情况也可以说是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第二种是被告方提出申请追
加当事人。被告方一般在接到答辩通知时,对案件会进行疏理和考量,如果发现
会减轻责任或案件事实要查清,还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时,他们会在举
证期间内提出申请。第三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种情况是基于案件事实
要查清,基于审理上的需要,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如果这些人没有参
与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实的,法院就会主动依职权追加他们参与诉讼。
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前二种是当事人的选择,从诉讼契约精神实质出发,只要
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也应当得到尊重。如果他们
的提请已经超举证期限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选择当事人,无论情形如
何,只要法院依法处理,也不会产生什么后果。现在问题较大的就是法院依职权
追加当事人入讼的问题。
2,从法理来看,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为了审判
能顺利进行。其实,依笔者来看,这个理由已经没有存在的空间了。从法理上讲
,诉讼没有什么能成为阻却事由,因为每个诉讼法律都分别情况设置了顺畅的导
流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及时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点可以驳回诉讼
请求或驳回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可以驳回起诉。因此,审理上的需要不能成
为现行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的理由。
3、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有违法院中立原则。有些人认为,法院追加当
事人原本也是正常的事,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办案,没有错到
哪里去。这种看法如果放在过去以司法职权探知为主的办案模式里面,应当没有
什么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一项是遗漏当事
人可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来看,也是没有问题。在这里,笔者并不是要说这种
做法是违背现有的法律规定,而是想说这种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做法,无论从法院
中立原则出发,还是从客观实际都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也不符合现代的诉讼
契约法治精神了,应当进行调整。从法理上讲,当事人选择什么的人作为当事人
,就是一种诉讼契约的表现,法院只能说你选择对了,或说你选择错了,但没有
权力代替当事人选择。但为什么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大家都能容忍这种情况
存在呢?这与过去我国司法背景有关,我国最早期的司法是建立在深入调查的格
局当中行使审判权,是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国家,但随着法治框架与经验不断成
熟时,司法运行模式从职权主义逐渐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职权在诉讼中地位也逐
步得到了弱化;证据也从随时提出主义过渡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这是法治发展
时空性与科学性所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从目前的司法要求与过去的司
法要求来看情况不大相同了,现在的司法精神要求法院在办案中尽可能保持中立
的角色。从证据的调查到法律的延伸服务,从行使法律释明权到指导当事人举证
质证等等均要求法院保持中立,唯有中立,其产出的司法结果才有公信力和权威
力。比如在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时,现在在《证据若干规定》中就有了严格
的规定。因此,现在如果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不进行有所限制的话,那
就会形成“东边日出,西边雨”司法现象。
4、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侵害了当事人诉讼契约原则。当事人选择当事人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