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阚凤军 ]——(2012-10-28) / 已阅27102次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解读:本条的关键是股权出资交易需要专业律师事务所就出资股权的合法性及产业政策的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此项业务需要律师高度其中法律风险,主要是判断股权的无争议性及权证完整的标准问题,实践业务中应做好工作底稿及相关支持性文档的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解读:此条规定能够最大限度获知股权交易获批的确定性,相关律师操作上述业务中需要将此因素难入合同条款中,并明确具体的牵头方、责任人及操作部门,明细责任为宜。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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