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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浅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

    [ 杨立新 ]——(2012-10-10) / 已阅22005次

      归纳起来,李大庆在第一段事实中,并不知情;在第二段事实中,属于应知而未知;在第三段事实中,为已知。其中在第二段事实中应知而未知,正是由于自己有过失所致,看到与自己交易的“张焕”与实际要进行的交易的张焕的照片不符,应当本能地想到这是不正常的,有可能是假张焕的欺诈行为,因此存在过失。

      既然李大庆对不知情有过失,是否因此而能认定本案具备善意的要件呢?对此,还不能下断言,还必须考察李大庆过失发生的时间。

      理论认为,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应当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因此,必须根据受让财产的时间确定,即受让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7]至于受让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如果受让人在这一时点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时以及以后为恶意。[8]这些意见都是正确的。

      李大庆因过失产生不知情,应当认定为非善意。那么,其非善意产生在何时呢?究竟是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前,还是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后呢?对此,必须考察物权登记行为是在何时完成。假张焕与李大庆申请登记的时间是7月23日,次日按照刘金龙提供的银行账号汇付了220万元房款,10天后李大庆假张焕是骗子的第二天,李大庆领取了房屋登记证书。如果取得房屋登记证书是完成交易行为,则非善意产生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前,不构成善意取得;如果受理登记即为交易完成,则非善意产生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后,构成善意取得。按照房地产登记程序,通常登记机构受理登记之后,有一个工作时间,在此时间里,经过审查交易没有疑问,则通知受让人领取产权证,但登记时间为受理登记的时间。因此,如果审查没有问题进行登记的,实际上是从受理登记的时间起,就已经完成了交易行为,受让人取得受让的所有权。

      据此判断,李大庆的非善意产生于交易行为完成之后,因此,对善意取得的效力没有影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构成善意取得。

      四、本案反映出的其他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登记瑕疵是否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抗要件

      在本案中,登记机构存在较为明显的过失。案情说,登记机关经审核确认假张焕的房产证为真实房产证,但刘金龙伪造的张焕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与存档的张焕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张焕的签字不符,但均未发现,即认为过户手续齐全,办理过户登记。对此,可以确认登记机构对该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重大过失。

      那么,登记机构在物权登记中存在过失,出现登记瑕疵,是否为善意取得的对抗要件?对此,《瑞士民法典》第974条规定:“(1)物权的登记不正当的,该登记对于知悉或应知悉该瑕疵的第三人无效。(2)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3)因前款的登记使其物权受侵害的人,得援引该登记的瑕疵,对抗恶意的第三人。”不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对此并无经验。瑞士是极少数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国家,他们的经验具有借鉴意义。尽管物权登记是不正当的,或者无法律原因或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因此物权受到侵害的原权利人可以援引登记的瑕疵而对抗恶意第三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借鉴这一立法例,可以确定我国的登记瑕疵也不能被原所有权人援引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1条已经规定了赔偿程序,受到侵害的原所有权人可以向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登记机构请求赔偿,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二)原所有权人的过失对善意取得是否有影响

      原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过失致使无处分权人有了条件,能够处分其所有的不动产,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有影响,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本案中,张焕存在重大过失,他将自己的房产证没有妥善保管,致使假张焕“掉包”,同时又将房屋钥匙轻易地交给假张焕,致使假张焕具有占有房屋的假象,并且据此实施欺诈行为。有人认为,张焕具有如此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害,也是应当的,因此也足以证明构成善意取得。

      我认为,原所有权人在善意取得中,并非要具有过失才能构成。换言之,原所有权人的过失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无处分权人能够处分原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特别是不动产,原所有权人一般都会有过失,但是,原所有权人即使没有过失,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无论如何,即使原所有权人就是具有过失,在本案中,张焕即使有重大过失,但他也不愿意将自己的房屋经由假张焕的欺诈行为而出让给他人。因此,其过失并不对善意取得构成影响,并不因为其过失重大而构成善意取得,也不因为其没有过失而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对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进行保护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对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损害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物权法》已经有明确规定,这就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在此,应当处理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21条规定之间的关系。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由于登记机构而造成错误登记使原所有权人的物权受到侵害的,实际上存在请求权的两个义务人,即造成错误登记的人和登记机构。《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这一责任是何种性质?有人认为,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好确定,但不宜定为国家赔偿责任。[9]也有人认为,此种赔偿既不是国家赔偿责任,也不完全是民事赔偿责任。[10]也有的认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究竟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这与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直接相关,最终取决于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问题。[11]对此,我有不同看法。我认为,《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责任性质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完全相合,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的民事责任形态。[12]《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规则与这一责任形态的规则完全一致,当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物权法》是民法组成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民事责任形态,那么,《物权法》规定的这一赔偿责任怎么会不是民事责任呢?

      按照这样的规定,张焕作为一个权利受到侵害的原不动产所有权人,基于欺诈行为造成的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一个针对无处分权人,一个针对错误登记的登记机构,两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因此,张焕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或者请求刘金龙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其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完全是由刘金龙的错误申请欺诈行为所致,因此,登记机构不是最终责任者,承担的是风险责任,在登记机构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刘金龙追偿。

      五、小结

      在本案中,确定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发生影响的有以下四个因素:第一,不动产交付与否是否对构成善意取得有影响?我的回答是否定的。第二,受让人的过失发生在何种时间会对善意取得构成发生影响?应当是在交易完成之前或者完成交易之时,完成交易之后的过失,对善意取得不发生影响。第三,登记机构的登记瑕疵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善意行为?我的回答也是否定的。第四,原所有权人的过失是否对构成善意取得具有影响?我认为是没有影响的。因此,我对本案的基本判断是,已经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对于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06条和第21条规定,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对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47页。

      [2]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505页。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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