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立新 ]——(2012-10-10) / 已阅21938次
本条司法解释尽管规定的是对共同共有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这可以从四个司法解释前后相继的关系得到证明。应当看到的是,第89条规定的并不是全部的善意取得制度,而仅仅适用于共同共有财产特别是共同共有房屋买卖的场合,但它确认对于不动产也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是《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本土司法实践经验基础。
(三)《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规定第106条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最主要的,就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共有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共同共有人行使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有三点要求:(1)在共同共有期间,共有人不能处分全部共有财产,而只能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部分。(2)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属于全体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3)如果共同共有人之间协议约定某共有人为共同共有代表权人,则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财产。
对无代表权的共同共有人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依据不同的价值选择,可以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1)依出让人无权处分而确认不动产买卖关系无效。(2)依物权公示原则确认不动产买卖关系有效。(3)依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依第三种选择,采取折衷主义的立场,既能维护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又能维护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兼顾交易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着力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最为可取。《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当然包含这种含义。
更重要的是,立法机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常被认为仅适用于动产,其实不然,不动产也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不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因此,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3]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4]
据此,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定型,内容包括:(1)按照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是:第一,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善意的买受人因相信登记而购买了不动产,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即时取得所有权。[5]第二,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共有人擅自处分不动产,买受人相信其具有全部的处分权而善意购买不动产,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也即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是善意买受人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购买不动产。(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106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是出让人无处分权,二是买受人为善意,三是合理价格转让,四是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是: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转让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4)不符合上述要件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被转让的不动产。
三、对本案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分析
根据本案的案情,我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刘金龙骗取张焕房产证和房屋钥匙出卖张焕所有房屋属于无处分权人
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交易的出让人必须非所有权人或者是共同共有人。这两种身份的人,实际上都是无处分权人,但有所区别:(1)相信不动产登记的善意取得人,则为完全的无处分权人。因为出让人是非所有权人,其根本无权处分不动产,其处分行为一律无效,因此才会构成善意取得。(2)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的共有权人,是无全部处分权人,出让人对不动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则其处分应为正当的行为,只要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则不存在交易无效的问题。如果出让人是按份共有人,则应按照按份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则处置,亦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只有出让人是共同共有人,才会出现出让不动产时既享有一定权利,又不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情况,因而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刘金龙肯定是无所有权人。他通过欺诈手段,谎称自己要购买张焕的房产,骗取其信任,通过“掉包”的手段骗取其房产证,并且拿到房屋的钥匙。在具备了这样的条件下,就具备了行骗的条件,让李大庆有充分理由确信刘金龙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张焕,与房产登记簿以及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一致,具有全部的处分权。据此,本案构成《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动产,刘金龙就是无处分权人。
(二)李大庆在与假张焕即刘金龙的交易中已经交付了合理的价款
《物权法》第106条在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明确规定,财产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我国善意取得必须适用于有偿交易,因为如果是无偿交易,受让人取得财产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可能会存在财产来源不正当的情形,同时,也可能使贪图财产、想占便宜的人利用善意取得而非法获得财产,非法取得财产的人也可能利用这个制度转移赃物,逃避罪责。因此,我国善意取得,无论是动产交易还是不动产交易,在价格上,都必须:(1)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2)支付的对价应当合理,如果价格不合理,偏离合理价格较远,可能存在受让人具有过失,存在非善意;(3)已经实际支付对价,而不是没有支付或者拟议支付。
在本案中,双方议定的价格是11000元人民币/每平方米,与市场价格相衡量是公允的,以这样的价格成交,受让人李大庆不能认识这个交易的虚假性,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真实性。同时,在交易中,该价款已经实际交付,在成交登记后,就通过银行汇付全部价款,完成了价款的交付。因此,本案具备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支付合理价款的要件。
(三)双方交易的不动产即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过户登记
《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就是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动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已经具备,而未具备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当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在本案中,刘金龙夫妇假冒张焕夫妇,与李大庆一起到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物权登记机构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故确认交易合法,并为其进行了登记,发放了房产证,因此,已经完成了交易房屋的所有权变动登记,已经具备了这个要件。
值得研究的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除了登记之外,是否还必须已经实际交付呢?在本案中,不能认为“交易”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因为刘金龙对房屋的占有本来就是虚假的,是虚构的。刘金龙将房屋钥匙交给李大庆,但房屋并没有在李大庆手中实际控制,仍然在张焕手中控制。李大庆拿到房产证之后,直接去找张焕请求交付房屋,就足以证明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
在学说上,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只要完成登记即可,不必同时要求以已经交付为要件。理由是,《物权法》第106条所言的已交付为要件主要是指动产,对于不动产只要办理了登记,即使没有交付也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6]对此,可以提出反对的意见是,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都必须具备交付的要件,不动产善意取得要求应当更高,难道可以不要求交付吗?尤其是对于本案,张焕是所有权人,其被刘金龙欺诈,造成所有权被登记为他人所有,如果将交付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能够得到合法保护。正因为如此,才有很多人认为本案适用善意取得认为李大庆已经取得所有权不合理。当然,如果对不动产交易既要求登记,又要求交付,会更有效地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但这样做,对于正常的交易秩序会有所损害。因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就是登记,物权变动已经登记,就转移所有权,并非以交付为要件。同样,将不动产交付加入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尽管可以更好地保护原所有权人,但却违背不动产交易的一般规则,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应当坚持完成登记即具备此要件的意见。据此,本案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已经具备登记的要件。
(四)李大庆在与假张焕即刘金龙进行交易中应当认定为善意、无过失。
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同样如此。
认定善意,应当是受让人对于出让人无权处分行为不知情。有人认为善意是指第三人没有过错,因而不知情。其实,认为善意是不知情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司法解释和1984年司法解释中亦称“买方不知情”为善意;但认为善意就是无过失则不妥。在相信物权登记簿的错误登记而不知情者,受让人对此不知情即为善意。在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买受人对不动产为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将共同共有财产认作个人所有财产,这必须是出于出让人一方的原因而使买受人有此误解,如果是因为买受人的原因而误解,则为非善意;二是,买受人知道受让的标的物为共同共有财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同样亦须为出让人的原因所致。后面的这两种情况也均为善意。
至于过失,其实是受让人对于不知情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受让人对于不知情并不存在自身的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因此,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必须无过失。这种无过失的表现,就是已尽适当注意义务,在交易中对物权的错误登记以及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处分的事实,已尽适当注意义务,只是由于出让人的原因而使受让人不知情,即为无过失;反之,即为有过失。
在本案中,判断李大庆是否为善意,首先要判断其是否知情,其次,应当判断其对不知情是否有过失。
李大庆是否不知情?把这段事实可以分为三个过程:(1)“3天以后,李大庆欲了解张焕是否已经收到房款,便按照刘金龙提供的电话联系,但手机已经关机,无法联系。”这样的事实并不能作出李大庆知情的结论。(2)“李大庆再次来到东方花园,只遇到张焕之子张平。张平告知李大庆,其父张焕已经出差,并且告知了张焕联系电话。房间内挂了一幅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李大庆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系。”这样的事实,看起来好像李大庆是“没有产生怀疑”,但是,根据这样的事实,难道李大庆没有看到真假张焕的区别吗?显然,这样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因此,可以看到李大庆在此时已经应当看到,应当知情了。(3)“10天后,李大庆前往东方家园,与张焕商量房屋交接事宜,但发现此前与其交易的‘张焕’是骗子。”这是已经完全知情,但这时的交易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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