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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 杨宇冠 ]——(2012-9-10) / 已阅18398次

      逮捕令发布当晚,利比亚司法部发表声明,称利比亚没有批准《罗马规约》,不承认国际刑事法院,也不承认其发布逮捕令的效力。[8]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早在2011年4月14日,反卡扎菲政府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就曾致信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称将“全力支持逮捕令的执行,也希望国际社会能够依照《罗马规约》和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第1970号决议,开展广泛的合作”。[9]政治利益的冲突导致了利比亚两方势力对于逮捕令不同的评价,笔者拟从国际条约义务承担的角度,对逮捕令颁发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证。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没有参加《罗马规约》的国家行使管辖权,这一点在本文的开头就已经说明,事实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并不囿于《罗马规约》,或多或少依附于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安理会基于情势的提交构成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前提。逮捕令虽然是根据《罗马规约》有关规定由国际刑事法院作出的,但是其效力来源于联合国安理会第1970(2011)号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安理会的决议对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利比亚既然是联合国的会员国,就必须受到作为联合国基本条约框架之一的《联合国宪章》的约束,即便是卡扎菲政府,亦须承认逮捕令的效力,否则就是对国际条约的根本性违反,将要承担相应的制裁。

      2.逮捕令的执行

      逮捕令发布的次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奥坎波发表谈话指出,利比亚应该与国际刑事法庭和检察官进行充分合作,在执行逮捕令方面负有主要责任。[10]他认为,在执行逮捕令方面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对卡扎菲政权内部人士的劝诫,希望他们能够积极地解决问题;另一种是寄希望于全国过渡委员会于2011年4月4日作出的逮捕协助承诺。同时,《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也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卡扎菲等三人逃至缔约国境内,应采取措施将其逮捕并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

      逮捕令在利比亚境内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根据2011年8月19日《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给联合国的2010/11年度报告》,[11]虽然法院已经发出逮捕和交出这些人的合作请求,但该逮捕令自发布以来一直未执行。[12]鉴于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奥坎波根据《罗马规约》第87条和第1条第二款之规定,于9月8日正式请求国际刑警组织向其成员国发出红色通告,要求各国协助逮捕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和原情报部门负责人塞努西,并将其引渡到海牙。[13]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资产的查明、追寻和冻结

      依据《罗马规约》第93条第一款第11项,缔约国应依照规约及国内法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对于查明、追寻和冻结或扣押犯罪收益、财产和资产及犯罪工具的请求。法院之所以作此安排,是为了确保其判决的可执行性,最大程度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值得一提的是,在利比亚情势的处理中,国际刑事法院不仅可以对缔约国,也可以向非缔约国发出申请。规约第75条是关于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处理,“本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具体列明应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在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可以在判定某人实施本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后,确定为了执行其可能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命令,是否有必要请求采取第93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14]

      检察官在开展调查的同时,就与联合国制裁委员会多次接触,对卡扎菲等三人的个人资产进行确认。9月底,国际刑事法院曾向利比亚全国过渡委员会、缔约国和联合国安理会中的非缔约国发出请求,希望在他们的帮助下,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查明(identify)、追寻(trace)、扣押(seize)和冻结(freeze),以保证法院最后予以赔偿的判决能够执行,切实维护受害者的潜在利益(potential benefit)。[15]

      三、后卡扎菲时代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2011年10月20日,卡扎菲被证实身亡,利比亚进人后卡扎菲时代。11月19日,其子赛义夫·卡扎菲被捕,他将会受到怎样的审判还不得而知。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发生在利比亚境内情势的诉讼司法活动并没有因此而终结,根据当地局势的变化,可能会朝不同的方向发展。

      (一)管辖权的发展趋势

      根据《罗马规约》序言及相关条文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仅行使补充管辖权,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者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将断定该案不可受理而丧失管辖,而不论是否已经进行了初步调查活动。检察官办公室已经被告知,新的利比亚政权正准备采取综合性的措施对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犯罪,包括对卡扎菲的死因展开调查。[16]如果本国政府正在开展公正有效的司法诉讼程序,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将不予继续干涉。新的利比亚政府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可受理性”质疑,由法官对此作出裁定。

      除了对卡扎菲等三人案件的处理外,检察官在报告中也提出,对于北约(NATO)部队和全国过渡委员会指挥的部队在利比亚战争中所受指控之犯罪,比如涉嫌对雇佣军的平民进行非法拘禁、杀害被拘禁的战斗士兵等,也将会受到检察官办公室公正而又独立的审查。这已经涉及到了对于新情势的管辖权问题,通常情况下仅能对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能否行使该项权力加以探究。

      (二)对北约部队所受指控犯罪之管辖

      检察官在第二次报告书中指出,将会对北约部队在利比亚所犯罪行之指控进行调查,在笔者看来,这种调查权行使之效力是薄弱的,即便有证据证明此种犯罪现象确实存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也能够被轻易排除。

      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973(2011)号决议决定对卡扎菲政权武力镇压示威民众实施第二轮制裁,在利比亚设立禁飞区,并授权国际社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平民免受武装袭击”,[17]这项决议成为北约部队对利比亚卡扎菲政府采取行动的授权性文件。《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排除法院对情势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理会还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就被暂停或无限期推迟。

      即便安理会没有作出此类延期决定,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也存在极大障碍。对于非缔约国而言,比如美国,可依据安理会第1970(2011)号决议第六款“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以外的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的国家的国民、现任或前任官员或人员,要为据说是安理会规定或授权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采取的行动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行为或不作为,接受本国的专属管辖,除非该国明确放弃这一专属管辖权”的规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补充性的,如果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或起诉,或者经调查后不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已经受到作为控告理由行为的审判,那么该案件就会因为不具备可受理性而丧失管辖权。

      即使检察官认为案件具备可受理性,根据规约的规定,被告人和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仍然可以就案件的可受理性和法院的管辖权在审判开始前或者开始时提出一次质疑,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多次质疑,或者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质疑。这种程序性的质疑即使最终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但无疑拖延了诉讼,影响效率,浪费了法院的诉讼资源,作为受各缔约国资助而没有自营业务的国际刑事法院能否承担这种消耗,也值得关注。

      (三)对全国过渡委员会指挥部队所受指控犯罪之管辖

      检察官在第二次报告书中也表示会对全国过渡委员会所指挥的部队在利比亚战争中所涉嫌之罪行进行调查。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缔约国,结束卡扎菲政府统治后建立起来的利比亚新政府,也没有表示要加入《罗马规约》。即便之后成为缔约国,根据规约第11条,“对于在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以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要取得对全国过渡委员会指挥部队所受指控犯罪之管辖,其先决条件是非缔约国按照规约第12条第三款之规定提交特殊声明。新政权的前身就是全国过渡委员会,理论上来讲似乎不具备提交该种声明的期待可能性。

      另外,联合国安理会第1970(2011)号声明也仅仅将2011年2月15日至2月26日这段时间内的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局势问题移交国际刑事法院,在这段时间外(比如2月26日之后)发生的相关罪行是否提交,并没有明确说明。从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力运行情况来看,无疑是将这段时间扩大到了整个战争阶段,[18]基于安理会决议而获得的管辖权,能否取代其补充性管辖权的性质?新的利比亚政权正在准备采取一系列综合性的措施对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犯罪进行调查,根据《罗马规约》,如果一国政府正在进行公正有效的司法诉讼程序,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将不予继续干涉。笔者认为,即便是安理会的决议也不能改变补充管辖权的性质,更何况,安理会并没有明确授权提交,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恐怕也难以行使。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现状与展望

      根据最新统计,《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为119个,[19]较之联合国193个会员国相比,差距甚远,而且中国、美国和俄罗斯这三个对国际社会具有举足轻重影响力的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并没有加入,这些情况反映出该项规约的局限性。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犯罪清单里的四类犯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没有将传统的诸如海盗罪、恐怖主义犯罪、腐败犯罪等条约犯罪纳入其中,因此,就惩罚国际重大犯罪行为而言,打击范围十分有限。在对利比亚情势的处理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也受到了相当多的限制和阻碍,但不容否认其发挥的巨大作用,前景仍旧乐观。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实践,始于2005年对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的处理。在讨论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的第5159次会议上,将该地区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第1593(2005)号决议以11票赞成,4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作为非缔约国的中国和美国虽然没有行使否决权阻止该决议,但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仍持有谨慎的态度。而在利比亚问题的处理上,安理会各国纷纷采取了更为坚定的态度,一致(unanimous)同意将其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这一方面固然反映出卡扎菲政府在利比亚境内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受到国际社会的共同谴责,另一方面也凸显国际刑事法院以司法诉讼手段处理国际性暴行的有效性和重要性。

      根据《罗马规约》序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在于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实施制裁,从而有助于预防、遏制这种犯罪,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通过对利比亚情势的诉讼活动,从管辖权的取得到初步调查的开始到逮捕令的发出,国际刑事法院再一次显示出其对于处理深受国际关注的重大事件特别是国际犯罪问题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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