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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司法应对自然灾害的若干思考

    [ 熊静 ]——(2012-8-15) / 已阅9103次

    自然灾害引发的法律纠纷具有明显的类型化特点,这使得对纠纷进行预测、分析和研讨并进而指导司法实践成为了可能。虽然类型化不可能涵盖所有进入司法渠道的纠纷,但这种分类和讨论有助于把握审理方向、明晰审理思路。

    1.民商事纠纷

    (1)合同法上的纠纷

    此次自然灾害引起的合同纠纷可能涉及到各种合同类型,其中较为突出的是保险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保管合同,这几种合同与灾害造成大量房屋、车辆损毁的事实直接相关。此外,由于灾害发生在旅游资源集中的北京地区,对旅游活动的影响较大,可能会引发旅游合同纠纷。

    合同法上的纠纷主要体现为以下问题:

    第一,自然灾害对于合同纠纷的主要影响是免除违约责任,不过前提是此次灾害构成民法上的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虽然气象部门发布了“自有气象记录以来北京地区最大暴雨”以及“61年一遇”的评价,但是,对于是否能避免和克服暴雨及次生的山洪、泥石流等灾害造成的影响,仍然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判断,不能武断地下定论。确属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免除违约责任,如果在自然灾害发生之前就已经违约的,则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对于自然灾害发生之前已经违约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在保管合同中,车辆保管人应当根据雨势及时通知车主转移车辆或者通过摆放沙袋、抽水等措施防止雨水浸泡车辆,只有在尽到注意义务后仍不能避免和克服损害的,才能构成不可抗力,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如,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由于物业公司未对屋顶防水和外墙进行合理维修而导致漏水损害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房屋外墙或屋顶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损害的,都属于自然灾害发生之前的违约,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由于自然灾害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应当变更,这种情况在法理上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在当事人提出情事变更的请求后,再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裁量,确定合同义务的增减或合同解除。

    第三,自然灾害引发保险事故导致保险合同赔付义务的履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对保险条款有效性的审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例如,此次暴雨导致大量车辆浸泡受损,对于一般车损险不包括发动机进水一项,或者发动机涉水险排除涉水后二次点火致使发动机进水的情形,保险人应当进行合理提示,否则不得作为责任免除的依据。此外,在代为投保的情形下,要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例如,政策性农业险并非是由政府为农户集体投保,而是对参与投保的农户进行保险费优惠补贴,未投保且不是受益人的农户不能参与理赔和分配。对于确未投保的农户应当做好相应的解释安抚工作。

    第四,自然灾害后的赠与不可撤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对于受赠人起诉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法院在审理中要注意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确属救灾性质的,应当判决赠与人履行赠与债务。

    (2)侵权法上的纠纷

    自然灾害引发的侵权法上的纠纷,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对注意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二是人力与自然力叠加共同造成损害,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并进而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应当明确,在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状态下,相关主体应当负担比平时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参照以下情形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和分配:第一,违法行为与自然灾害共同作用造成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部分免除责任。第二,违法行为助推自然灾害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违法行为所起到的助成作用,应当根据原因力的比例,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违法行为已造成损害,自然灾害进一步扩大了损害结果。对此,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自然灾害发生之前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自然灾害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部分不承担侵权责任。

    (3)债法总则上的纠纷

    自然灾害中可能发生债法总则上多种类型的债,这类纠纷的审理不存在法理上的难度,主要是考虑政策因素对个案进行妥善处理。具体而言,自然灾害可能引发总则上债的类型有: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

    (4)劳动法上的纠纷

    自然灾害引发的劳动法上的纠纷,主要是伤亡人员的待遇问题。在审理该类纠纷的过程中,法院应当把握以下规则:

    第一,因工作被指派到灾区参加抢险救灾的解放军指战员、医护人员、救灾工程人员以及其他救援人员,在救灾中因灾害或者其他工作原因造成伤亡后果的,应当一律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第二,在抢险救灾中自愿参加救援的志愿者,不属于工作指派,而是高尚的道德行为,如果在救援工作中因灾害或者其他救援的原因遭受伤亡,可以适用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第三,在洪灾中伤亡的其他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解释,将自然灾害认定为意外伤害,劳动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没有劳动关系但存在一般雇佣关系的雇员在自然灾害中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伤害的情形,可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5)物权法上的纠纷

    自然灾害引发的物权法上的纠纷主要是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无主物的所有权问题。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应当根据物的不同属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2.刑事纠纷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危害抗洪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各种犯罪活动,为灾后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但是,法院在灾后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注意避免“过松”或者“过严”的极端倾向,不能因为灾区秩序尚未恢复就放松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不能为了维护稳定、安抚人心而过度追求打击的严厉程度。注意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形成对打击、惩治涉灾犯罪的共识,有效畅通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阶段的信息,构建准确、快速的打防机制,震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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