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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

    [ 陈瑞华 ]——(2012-8-14) / 已阅13231次


    与简易程序不同,“认罪审理程序”仍然保持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格局,其审判组织也维持了合议制的形式。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一程序具有“普通程序”的特征。但是,这一“认罪审理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法庭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做出了较大程度的简化。除了诉讼各方对被告人的当庭讯问(询问)程序受到简化以外,法庭一般会引导控辩双方针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双方也主要围绕着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而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法庭则基本上不再进行实质性的质证和辩论,而可以直接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说简易程序基本上属于一种量刑审理程序的话,那么,“认罪审理程序”则大大简化了定罪审理程序,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那些控辩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上面。而对于那些各方不持异议的指控犯罪事实,法庭一般只是通过形式上的举证和质证,而直接予以确认。因此,“认罪审理程序”其实是一种形式化的定罪审理程序,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仍然是量刑问题。

    (一)对量刑程序改革方案的反思

    最高法院提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对于现行的“认罪审理程序”基本上是可以适用的,也是不存在太大争议的。这是因为,在这种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程序中,被告人对于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事实上就等于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法庭在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之后,直接组织对量刑事实的调查,这并不会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被告人在就定罪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之后,随即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这也并不会削弱本方在定罪辩论中的辩护效果。不仅如此,只要法庭引导得当,这种量刑程序对于法庭审理的效率也不会带来太大的影响。因为假如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法庭完全可以简化定罪调查程序,而将更多的时间投人到量刑调查之中;假如被告人当庭放弃无罪辩护,也就等于在“定罪辩论”中对公诉方的起诉主张持一种认同态度,那么,在接下来的“量刑辩论”中继续强调有利于本方的量刑意见,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近期各地法院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基本上是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普通案件而进行的。无论是从各地法院的反应还是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这种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效果都是正面的和积极的,明确对此提出异议的观点并不多见。[14]尽管如此,在“认罪审理程序”中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并没有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而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其实,作为一种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量刑模式,最高法院所倡导的这种量刑程序存在着三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那种仪式化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程序,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究竟有没有实际的意义?二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展开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究竟有多大的必要性?三是将量刑审理程序明确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是否妥当和合理?

    在笔者看来,只有那种彻底的事实审理才足以发挥避免误判的功能。[15]中国实行的那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决定了无论是对控方证据证明力的判定还是对其合法性的审查,法庭审理都是流于形式的。[16]更何况,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即便是对那些指控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法院都很少直接宣告无罪,而经常采取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l7]如果说普通审判程序尚且徒具形式意义和象征意义的话,那么,法庭要指望通过这种带有仪式化的简化庭审程序能够发挥防止错误裁判的效果,就更是困难重重了。而司法实践的经验也表明,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审理程序”,法庭几乎都会自动做出有罪裁决。在一定程度上,“认罪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一样,几乎都省略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实质审理过程。

    其实,在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所要做的主要是审查被告人供述是否出自其真实的意愿,是否了解选择简易审理将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法庭当然要关注发现真相问题,也要避免那种没有事实基础的定罪裁决。但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以及对“冤假错案”的防止,恐怕无法通过简易化的法庭审理来实现。经过全面审阅案卷材料,法庭只有认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足够证据加以证实的,才可以适用“认罪审理程序”;假如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合理的疑问,法庭就要放弃这种特殊审判程序,而转人普通程序的轨道。当然,即使在简易化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对于避免事实误判也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法庭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对于存在明显争议的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展开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而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则不必再举行形式化的审理程序。

    从近期各地法院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法庭在“认罪审理程序”中举行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不仅对于防止伪证、避免误判是没有意义的,而且会带来较为明显的拖延诉讼、效率下降问题。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中,法庭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仍然要按照一种程式化的套路举行“法庭调查”,逐一向被告人宣读、出示各种证据材料。对于被告人庭外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则要求公诉方做有选择的、摘要式的宣读,或者将证据分为若干组,将其一并予以概括和总结。对于所有出示和宣读过的证据,法庭还要“询问被告人的意见”,煞有其事地展开“法庭质证”。而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通常都不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甚至就连发表意见的兴趣都没有。不过,辩护方有时也会对某一控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某一事实发表不同意见,但法庭对此也照样漠然置之,而不去组织更多的质证和辩论。这种纯粹流于形式的“法庭调查”,不仅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毫无意义,而且占用了大量的时间,使得后面进行的量刑审理无法较为从容地进行。[18]多年来,各地法院都形成了一种惯例:对于同一刑事案件,一般都要在半天时间里集中进行整个法庭审理过程,而轻易不会在进行一部分法庭审理活动之后,再另外选取一个时间来完成剩余的审理活动。因此,在“认罪审理程序”中,形同虚设的事实调查无形之中浪费了大量的时间资源,以至于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难以组织较为充分的调查和辩论,法庭迫于时间的限制,而不得不在量刑裁决的形成方面草草收场。

    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犯罪事实,法庭进行形式化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固然是徒劳无益的,那么,法庭将量刑审理过程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究竟有多大的必要呢?从形式上看,任何案件事实的审理都可以有“事实调查”与“综合辩论”两个环节,这似乎对于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都是可以适用的。但是,与定罪审理不同的是,量刑审理所要解决的核心是两个问题,即量刑情节的全面性与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前者是量刑事实信息的调查问题,后者则属于量刑结论的形成问题。如果说对犯罪事实的调查是以犯罪构成为单位来展开的,那么,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则是以量刑情节为单位而进行的。在很多情况下,公诉方所提出的量刑情节都包含在定罪事实之中,法庭上的事实调查已经间接地完成了部分量刑事实的调查工作。真正属于“初次出现在法庭上”的量刑情节,通常都是辩护方当庭提出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这些情节,只要控辩双方没有发生较大的争议,法庭一般经过简单的辩论也就予以确认了。因此,那种将量刑审理明确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设想,与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相去甚远,除了在一部分量刑情节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中可以适用以外,在其他大多数案件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毕竟,多数案件的量刑审理过程是将量刑情节的调查与量刑的辩论揉在一起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公诉方一旦发表了量刑建议,就要对量刑情节逐一加以说明,然后就量刑建议的根据提出综合性意见。随后,辩护方发表本方的量刑意见,对本方的量刑情节予以说明,或者对公诉方量刑情节提出不同意见,然后就量刑意见的根据予以说明。法庭在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之后,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发表进一步的意见。

    由此看来,最高法院提出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尽管在“认罪审理程序”中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却也存在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所谓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存在着流于形式的问题,对于避免冤假错案并无实际的意义;法庭在“认罪审理程序”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不是全部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是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认定问题;法庭将量刑审理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在部分案件中或许有其合理性,但在大多数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却可能过于机械和僵化,难以适应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弹性的交错量刑模式

    可以说,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现行的改革试点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量刑模式,而可以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其实,在确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方面,完全可以采取一种具有较大弹性的交错模式。首先,这种量刑模式采取一种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格局,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法庭没有必要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区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而可以采取交错进行的态势,也就是在定罪调查结束之后,随即就量刑问题进行调查,然后在定罪辩论完毕之后,立即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其次,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不应保持整齐划一的程序比任何犯罪的;三是被告人承认公诉方指控的事实,但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方所指控的罪名;四是被告人对公诉方提出的若干项指控事实,承认了其中的部分指控事实,却对另外的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罪名不予承认。

    无论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还是对指控的罪名不加认可,被告人的拒不认罪往往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相伴而生,也意味着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处于完全对立的立场。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格局,法庭通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判,既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要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庭审判也就完全变成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裁判过程,至于法庭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过程,则完全被湮没在定罪审理过程之中。广州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的案件,其审判过程就充分展示了这种定罪审理附带量刑裁决的程序模式。[19]

    (一)量刑程序改革对定罪程序的冲击

    根据新的改革思路,量刑应被“纳人法庭审理的过程”,量刑程序也应“相对独立”于定罪审理程序。这就意味着法庭要对指控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与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分别做出裁判,并举行独立的审理程序。不过,相对于定罪程序而言,量刑程序是以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控辩双方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再持有异议,而有着基本相同的立场。双方发生争议的问题在于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选择问题。正因为如此,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就存在着一些实质性的区别。例如,在定罪审理中,公诉方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在量刑审理中,公诉方要证明本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又如,在定罪审理中,辩护方会竭力推翻公诉方的指控,与公诉方处于完全对立的立场;而在量刑审理中,辩护方则会认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转而向法庭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再如,在定罪审理中,法庭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公诉方能否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而在量刑审理中,法庭则更关注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量刑结论的合理性问题。很显然,无论是法庭还是控辩双方,在上述两种审理程序中会有不同的诉讼立场,也会追求不同的诉讼目标。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其实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审理程序。

    最高法院近期提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究竟能否适用?这一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争论。如果说评论者在简易程序和“认罪审理程序”中所关注的主要是诉讼效率问题的话,那么,对于普通程序中量刑模式的选择问题,人们则更加重视被告人辩护权的维护以及正当程序理念的实现问题。

    一般认为,最高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一旦实施,将直接导致被告人陷人尴尬的诉讼境地,带来被告人无罪辩护权的削弱问题。面对法庭将法庭调查区分为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将法庭辩论区分为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的现实,坚持无罪辩护立场的被告方,可能会做出三种程序选择,而这些程序选择都将使被告人的无罪辩护受到消极的影响。

    先来看第一种情况。坚持无罪辩护观点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尚未宣告有罪判决之前,可能会拒绝参与一切形式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而继续要求法院做出无罪之宣告。尤其是那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否定态度的被告人,更是会对这种交错进行的量刑程序持强烈抵制的态度。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因为坚持无罪辩护的立场而拒绝参与“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程序,就会使所有为改革量刑程序而进行的努力付诸东流。在此情况下,量刑程序改革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包括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保障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等,也都无法得到实现。

    第二种情况,由于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采取交错进行的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定罪调查”中刚刚指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但随后不得不参与“量刑调查”活动,这无疑就等于承认了“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的结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刚刚在“定罪辩论”中提出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却不得不随即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这就等于认可了公诉方的指控意见。而这一切,都导致辩护方以其在量刑调查中的基本立场,否定了本方在定罪调查阶段的无罪辩护观点;辩护方以其在量刑辩论中的有罪辩护意见,推翻了本方在定罪辩论中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其结果是,被告方的量刑辩护越充分,该方所作的无罪辩护也就被破坏得越加彻底。[20]

    第三种情况,由于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程序交错进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前会根据这种程序安排,推测出法庭事先已经倾向于做出有罪的判决。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被宣告有罪,那些当庭认罪的被告人将因为“认罪态度较好”而受到从轻量刑,而那些当庭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则通常会因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而受到从重量刑。因此,经过理性的权衡,在确信说服法庭宣告无罪没有希望的情况下,辩护方只能放弃无罪辩护的立场,而被迫接受法庭定罪的结局,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参与到量刑审理中来。这样,定罪与量刑交错进行的程序就产生出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负面效果。

    除了对被告人的辩护效果带来消极影响以外,这种交错进行的量刑程序假如操之不当,还会对以加强正当程序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造成严重的冲击。近年来,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沿着两条道路加以推进:一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确立一种非正式的程序模式,贯彻诉讼效率、司法和谐、关爱与治疗等基本价值,这以简易程序、“认罪审理程序”、量刑程序、刑事和解、少年司法等领域的改革为典型的代表;二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确立一种越来越正式的诉讼程序,贯彻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有效辩护、严格证明等重要理念,这以法学界所倡导的证人出庭作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辩护权保障等发生在普通程序中的改革为重要例证。在量刑程序改革方面,这两种司法改革的思路恰好发生了交汇和冲突。假如按照上述第一条改革道路,量刑程序当然是设计得越简便越好,改革应当以不增加诉讼成本的投人作为首要的目标,甚至连整个法庭审理程序都被简化为一种量刑答辩程序才是最为理想的。而根据第二条改革道路,在定罪审理程序中,仍然要根据直接和言辞审理的原则,确立越来越正式的法庭审理程序。根据无罪推定的理念,法庭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并对其无罪辩护提供最充分的程序保障;根据程序正义的精神,法庭也应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参与定罪裁决形成过程的机会;根据严格证明的理念,法庭应当逐步确立最正规的证据规则,使得证据的证明力和合法性得到严格的审查,公诉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

    要在定罪审理程序中充分贯彻正当程序的理念,就只有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予以隔离开来,创设一种法庭独立审理定罪问题的程序空间。在这一过程中,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裁决不予关注,而专心致志地审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相反,假如为了迁就量刑程序改革形式上的“合法性”,而将法庭调查区分为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将法庭辩论分解为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的话,那么,法庭就将在定罪审理尚未完成、对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尚未形成裁决结论的情况下,直接插人了针对量刑问题的调查和辩论。很难想象,在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程序中,法庭如何才能保持“被告人法律上无罪”的假定呢?而在法庭事先形成有罪裁判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诉讼主张、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又怎么可能得到重视呢?法庭纵然在所谓的“定罪调查”中采取诸如证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交叉询问之类的改革措施,这对于定罪程序的公正性也难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可以说,在被告方的无罪辩护受到消极影响的同时,法庭为推进正当程序所进行的所有改革努力,都可能随着量刑程序的不当设置而付诸东流。法庭以量刑程序的公开化冲垮了定罪程序的公正性,以量刑程序的透明化冲击了定罪程序的正当性,以量刑程序的对抗性导致定罪程序的流于形式,也以量刑程序的改革终止了定罪程序迈向正当程序的进程。可以说,这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刑事司法改革”。

    (二)独立量刑模式

    面对现行改革方案在普通程序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普遍提出了建立“独立量刑程序”的改革设想。根据这一设想,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法院可将法庭审理程序设置为两个独立的阶段:一是定罪审理程序;二是量刑审理程序。在前一程序中,起诉书是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定罪的诉讼文书,法庭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的问题组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允许被告人做出最后陈述,所有与定罪问题无关的量刑事实一律不被纳人法庭审理的范围,而留待后面的量刑审理程序中予以审理。在法庭休庭后,合议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评议,法庭宣告裁判结论。对于做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法庭审判立即终止,量刑审理程序不再举行;而对于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法庭将在有罪判决宣告后,举行专门的量刑审理程序。[21]

    在量刑审理程序中,量刑建议书是检察机关申请法院量刑的诉讼文书,宣读量刑建议书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标志。公诉方围绕着量刑建议书所记载的量刑意见,提出各项量刑情节,并对相关的量刑事实进行说明。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也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并对相关的量刑事实进行说明。法庭在总结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基础上,引导双方围绕着这些焦点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辩论。在量刑审理结束后,法庭休庭评议,然后宣告最终的量刑裁决,并就此说明量刑裁决的理由。[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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