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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完善

    [ 陈二伟 ]——(2012-8-3) / 已阅16835次


      二、危险驾驶罪完善的必要性

      4.22上海毒驾案,山西李孝波疲劳驾驶案,王卫斌、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胡斌飙车案等等案件,给我们带来一次次的视觉冲击。几起交通事故,几十条生命,不可估量的财产损失,社会公众对危险驾驶完善的呼吁,都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完善危险驾驶罪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阶段。

      (一)完善危险驾驶罪可以更好的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发态势

      在我国,今年来频发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在日本,2001年刑法修订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对肇事者重罚。2004年刑法修订再次提高危险驾驶致人伤害的刑法。实施几年来,有效地遏制了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7]在我国,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再严厉仍还是行政处罚,代替不了刑事处罚的功能,无法惩治部分驾驶员的侥幸心理,也就无法预防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出现,无法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发态势。

      (二)完善危险驾驶罪可以将立法保护提前,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刑法保护的早期化,主要是因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提前保护似乎成为一种更为有效的保护。[8]生活经验表明,酒后驾车是交通事故的高概率先在行为,酒后驾车罪名的设立有利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9]同样,吸食毒品驾驶、疲劳驾驶、高速驾驶等等行为,也是交通事故的高概率先在行为,也应提前设立罪名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危险驾驶罪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虽然我国的法学研究在日新月异的发展,但是与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技术、立法经验上仍存在不小的差距。“师夷长技以自强”,只有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科学合理的法律。

      (一)英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10]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条例》规定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 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 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法律进化到1991年,英国将鲁莽驾驶罪删除,将高速公路飙车罪取消,其他几类危险驾驶行为延续惩罚。同时,条列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罪”概括违法危险驾驶行为,并在条列中对“危险驾驶罪”涵义进行专门示明,方便司法操作,便于司法适用,

      (二)日本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60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11]

      (三)英国、日本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学习之处

      追随英国和日本危险驾驶罪立法演进过程中,笔者发现,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之一的日本,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多次立法修订后,在惩治危险驾驶罪犯罪的立法选择上,都把握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犯罪本质特征,均以“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为核心,最终确定危险驾驶罪。通过对日本和英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的了解,我们总结如下:

      1、危险驾驶罪的惩处范围较大

      在英国,危险驾驶罪包括酒后驾驶、吸食毒品驾驶、疏忽驾驶等等犯罪行为;在日本,不仅将酒后驾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还包括“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同乘罪”等情形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2、危险驾驶罪的处罚程度渐趋加强

      1956年,英国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监禁,而现在,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提升到了10年监禁。在日本,200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处二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2007年,将该条修改为处以5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四、我国危险驾驶罪不足及立法完善

      刑法应当“防微杜渐,止恶于初”,而不能等待行为“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时才处以刑法制裁。立法者对危险驾驶行为类型的谨慎值得肯定,既看到了对危险性较大的驾驶行为进行惩罚的必要性,又没有过分将危险驾驶打击面扩大。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对醉酒驾驶进行刑事处罚,而没有规定对饮酒驾驶进行刑事处罚;只处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没有处罚追逐竞驶一般行为。但是,立法者在谨慎科学合理的制定法律、顺应民意的的同时,仅较为粗疏地规定危险驾驶罪,在社会实践中存在困境,难以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

      (一)修改危险驾驶罪罪名以抑制罪名过大化

      现代任何法律都是科学严谨合理的法律,作为现代立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科学原则,在立法实践中至关重要。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有助于产生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所需要的高质量的良法,避免或减少失误、减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12]

      在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法律中,确定刑法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二种:一是明确规定刑法罪名,简称明示法,具体包括标题明示和定义明示;二是刑法不直接规定罪名,而是将罪名内涵于罪状中,概括罪名必须对罪状进行概括总结。在我国刑法中,兼采了上述二种罪名确定方式,我国刑法以包涵式罪名为主,个别罪名采用定义明示的方法。[13]

      在本次修正案中,立法者顺应民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是仅仅采取罗列的方式,仅仅列举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犯罪情形,不仅方式机械,而且缺少对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犯罪本质的揭示。针对此存在的缺陷,笔者建议要么修改刑法罪名,缩小危险驾驶罪概括的范围,将危险驾驶罪修改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要么就是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将疲劳驾驶、吸毒驾驶等情形列入刑法处罚范围。

      (二)扩大危险驾驶罪外延以弥补危险驾驶罪范围过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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