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二伟 ]——(2012-8-3) / 已阅16776次
我国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只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与国外相比,范围较小。除了各个国家危险驾驶通常规定的醉酒驾驶、吸食毒品驾驶等情形外,香港还包括无驾驶资格驾驶和超速行驶,德国和澳门还包括身体缺陷和疲劳驾驶等情形。[14]
对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犯罪,笔者认为应同醉酒驾驶一般,入刑处罚。理由如下:一、吸食毒品与醉酒对人体的作用机理相同,都是直接作用于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之较为正常情况下更为兴奋或者抑郁。吸食毒品后,行为人同样存在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显著降低。吸食毒品的危害性与醉驾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而吸食毒品驾车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15]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修正案(八)》相比,《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中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吸食毒品后驾车”并列第一项,这说明当时的司法解释制定者已经将醉驾和毒驾等同而视了。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均将吸食毒品驾驶列入刑法处罚范围。德国刑法中危害交通安全罪规定: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不适合驾驶情形而仍然驾驶的,危害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五年以下自由行或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可见,吸食毒品驾驶与醉驾相比更应该入刑。
或许有人认为,吸食毒品驾驶车辆可能只是少数人会为之,与醉酒驾驶相比不足为虑,所以毒驾入刑意义不大。但是,此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刑法保护的是社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而不是以犯罪人数量的多寡作为是否入刑的依据;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毒驾”数量并不在少数,据公安部统计,仅今年3月至5月,全国共发生客运驾驶人吸毒并停运692人,注销驾驶资格127人;发现货运驾驶人吸毒并停运744人,注销驾驶资格108人。可见,“毒驾”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危害性上都不次于“醉驾”,理应与“醉驾”享受同等待遇,理应入刑。
此外,疲劳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车辆而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也是不容忽视的一种情况,也应该列入刑法危险驾驶罪范围,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大处罚力度严惩危险驾驶犯罪
通过对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基于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普遍规定了较之于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以达到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在我国,由于社会风俗和人文素质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危险驾驶行为普遍发生,屡见不鲜。但是,《修正案(八)》规定的一至六个月拘役的处罚是难以与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提并论的。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就是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可是当违法成本不足以制约违法行为时,该刑法规定也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最终难以达到立法者的目的,难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
(四)增加危险驾驶刑法处罚手段弥补刑法处罚种类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在我国,危险驾驶罪只设定了拘役和罚金两种刑法处罚方法,与国外先进立法相比较,缺乏相应的资格刑。对危险驾驶罪设置资格刑,是现在各国处罚危险驾驶的通行做法。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16]剥夺危险驾驶犯的驾驶资格,可以从根本上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更好的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而驾驶或者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可以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金,而且法官可以决定吊销其驾驶执照。[17]德国刑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为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时,或者与动力交通工具的驾驶者相联系,或者在侵害动力交通工具驾驶者的义务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法院可以禁止其为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在道路交通中驾驶任何或者某一确定种类的动力交通工具。”
虽然《修正案(八)》同时规定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相比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我国刑法保护的早期化工作做的并不好。拘役一至六个月,可能给驾驶员造成一种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长期监禁,在面对重大利益的刺激下,其就可能铤而走险,置广大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了。
所以,笔者建议,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疲劳驾驶的,或者驾驶明知不符合规定的报废车辆的,或严重超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如此,才能弥补交通犯罪立法方面的缺陷,有效的惩治危险驾驶犯罪,遏制交通事故的高发态势,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注释
[1]瓦特·佩龙:《德国视角下对解释和类推的区分》,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2011年学术交流会论文。
[2]孙洋、王敏:《试析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第11期。
[3]石红卫、陆之悦:《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处罚探析》,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4]吴亚安:《危险驾驶犯罪之刑法规制》,载《管理工程师》2010年第4期。
[5]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6]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7]陈东升、马岳君、王春芳:《杭州斑马线再发交通命案 专家建议刑法刑法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载《法制日报》2008年8月6日。
[8]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9]储槐植、宗建文:《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第2004年版。
[10]谢望原:《英国道路交通法犯罪规定的启示》,载《法治日报》2008年8月5日。
[11]夏明圣、魏在军:《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完善》,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9月第5期。
[1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页
[1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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