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一 ]——(2012-7-26) / 已阅17938次
社会保险费用债权,是指破产债务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未付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企业破产法》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受偿顺位做了区分处理。其中列入第一受偿顺位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而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都作为其他社会保险列入第二受偿顺位。社会保险本质上是以用人单位为投保人(部分合并职工),以职工为被保险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 60—63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补偿金债权,是指依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 28 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2 条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金的主要有 8 种情况。(注:1)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3)在劳动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且做了一些补救措施,但劳动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支付经济补偿。(4)经济性裁员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向不同意续订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时,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7)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的老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取相当于经济补偿的有关生活补助费。尽管该规定于 2001 年被废止,但 2001 年之前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可以领取工作之日起至 2001 年的生活补助费。在本法施行后,劳动者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虽然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 113条所规定的补偿金债权,仅指因用人单位破产致劳动合同终止而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注: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5 年第 2 期;王新欣:《新破产立法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转引自刘建仓:《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载《社会科学评论》2008 年第 3 期。)从而极大地限缩了劳动补偿金债权的范围,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但是,从《企业破产法》第113 条的条文表述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看,却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持这种限缩性解释的结论。因为就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而言,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无论因企业破产而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拖欠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企业破产,职工的地位以及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都没有本质性差异。因此,立法者没有理由对两种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的受偿顺位做出不同的安排。但是,如果将上述所有经济补偿金都列入第一优先受偿顺位,显然会因过重的劳动补偿金债权负担而侵蚀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一个合理的质疑是为什么要将基于劳动合同的非正常解除或终止而产生的劳动补偿金债权置于第一优先受偿顺位?在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地位普遍受到限制的趋势下,为什么要扩大职工债权的范围,使已经备受争议的职工债权优先地位更加岌岌可危。
(二)人身侵权债权与工资债权优先级比较人身侵权债权与工资债权虽然均具有生存权属性,但前者仍在以下方面具有优先于后者受偿的基础:
第一,权利产生的自愿性程度不同。如前所述,人身侵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破产债务人的加害行为,是受害人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愿而被迫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取得的债权。受害人既没有说“不”的自由,也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这种债权的非自愿性使其具有获得充分救济的基础。[1]主张工资债权优先性的观点强调工资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一方面,工资债权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虽然雇佣关系的不对等性决定劳动者在雇佣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但是劳动者并非完全没有选择的自由或讨价还价的能力;另一方面,劳动者有机会了解并避免产生工资债权的风险,这样做的成本可能很高,但是相对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完全被动地位而言,劳动者仍有选择的机会,这就决定了其在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博弈中应该让位于后者。
第二,遭受损害的权益性质以及后果不同。人身侵权债权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而产生的,通常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作为代价,并且可能影响人的劳动能力或生存能力;而工资债权是基于工资报酬的损失而产生,并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其最多影响的只是生存的质量。
第三,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影响能力不同。如前所述,当我们遵循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原则,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越是那些在与公司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有能力影响公司并从中获得利益保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公司破产时承担更多的责任;相反,越是那些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处于边缘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没有能力影响公司反而可能承受公司行为不利后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破产分配时获得更大的利益支持。与消费者、社区或社会相比,劳动者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近,更有能力影响破产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更有理由在破产受偿中居于后位。
第四,债权所具有的公共性不同。虽然劳动者和人身侵权债权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二者仍有显著区别。就一个具体的破产债务人而言,其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确是特定的。从这个意义上,人身侵权债权人代表了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清偿就代表了对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和保护。
第五,风险分担的公平性不同。在质疑工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的观点中,有人认为,小范围的风险无辜地拓展到更大范围的公众头上,有违公众所追求的公正理念。比如,特定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的特定范围内的经营风险,包括对特定债权人或职工欠下债权,较之于对国家最终是对社会公众欠下的税收债权允许其更为优先,无异于让社会公众分摊该特定范围的债权人和职工的损失,这样做不仅对公众是无辜的,对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秩序的维持也可能是无效率的。[2]但是,一些国家选择将工资债权置于国家税收之前受偿,一些国家选择取消国家税收的优先受偿地位。也就是说立法政策上,倾向于选择让国家买单,让社会公众分摊该特定债权人和职工的损失。但是,让无辜的社会公众分担损失是一回事,让特定的遭受损害的人身侵权债权人独自承担风险和损失是另一回事。如果立法政策上能够为特定债权人和职工分担损失,就一定可以为比职工更值得保护的人身侵权债权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因为后者显然具有比前者更充分的要求社会公众分担损失的理由。
由此可见,人身侵权债权人相对于职工居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代表了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人身侵权债权,包括工伤债权,应该具有优先于工资债权的受偿顺位(当然也就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以及劳动补偿金债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海事优先权中的海事请求权的顺位安排。虽然人身侵权的请求权列于船员工资之后受偿,但这样的安排仍具有合理性,因为船舶运营的特殊性决定船长、船员及其上工作人员对于保全或保存船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他们的工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等同于共益债务,应该具有更加优先的受偿地位。
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因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应该与工资债权居于同一顺位。如果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对于职工长远利益有更深刻的影响,甚至应该给予比工资债权更优先的受偿地位。《社会保险法》第 63 条的规定似乎隐含了这样的意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时,甚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这一规定应该被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已经就特定财产取得了特别优先权,从而独立于一般优先权体系受偿,即意味着优先于工资债权受偿。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企业的责任,也是国家的责任,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的享有者是以国家为支撑的社会保险机构,在企业破产时应尽可能避免减损职工个体的直接利益,故置于同一顺位更为妥当。作为一个例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破产临界期内采取的要求用人单位补交欠费的措施,不应受到破产撤销权的影响。
就劳动补偿金债权而言,其意义在于不使职工的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但多数发生在用人单位因不法行为或经营困难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使其具有某种违约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的一种违约补偿,甚至具有惩罚性质。从违约金的角度,劳动补偿金债权应该属于交易性债权列入普通债权受偿,由于它关涉劳动者的生活和生存利益,特别是在工资不足以反映劳动者的实际应得报酬的时候,经济补偿金也具有某种工资属性,应该给予优先考虑。但是,应该对劳动补偿金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进行限制:一方面,它应该后于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受偿;另一方面,它应该被限制在一定数额范围内,例如,不超过被解雇职工 6 个月月薪的劳动补偿金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这一安排的理由是,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享有补偿金请求权时应尽早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实现债权,而不是等到企业濒临破产时提出。除非劳动合同是因企业破产而终止。
三、人身侵权债权的特别优先受偿地位:相对于有担保债权(注:这里主要讨论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
(一)有担保债权的特别优先地位遭遇挑战
本质上,人身侵权债权属于一般优先权受偿体系,(注:在我国现有破产分配制度中,根据优先权种类的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受偿体系,一种是《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所确立的特殊优先权受偿体系,一种是《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所规定的一般优先权受偿体系。)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从属于特别优先权体系的有担保债权而言,必须在特定财产上让位于有担保债权。显然清偿顺序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偏好,取决于政策倾向于哪一类债权人更能促进整个社会的福利和提高分配效率。因此,才会有优先权体系的配置,才会有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甚至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安排,(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32 条,法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联合国劳工组织 1949 年《工资保障公约》。)以保证特定利益诉求得到满足。
毫无疑问,有担保债权的最优先受偿性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2001 年世界银行制定的《有效清偿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和指引》,也强调破产法应承认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权,对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进行分配时 公众利益一般应次于私人权利,享有优先于抵押权权利的当事人数量应维持在最低水平。[5]但是,我们同样能够看到一些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正在打破或质疑有担保债权的最优先受偿地位。(注:俄罗斯《无支付能力法》第 134 条。)一方面体现在职工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安排,另一方面体现在侵权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安排。
一般认为,有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合同自由,二是物权神圣。前者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效率和秩序,后者符合民事权利体系强制的基本属性。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种理由存在着严重缺陷。就合同自由原则而言,它只有在合同没有产生外部成本的情况下,即没有对第三方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才是应当被遵守的。易言之,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合议的方式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否则,法律就完全有必要进行干预。显然担保对于有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都是有益的,它使前者获得清偿保障,使后者获得信贷融资。但是,有担保债权稀释了其他债权,降低了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6]如果法律允许在破产中继续赋予有担保债权人最优先受偿地位,无异于鼓励那些有能力获得担保性利益的债权人利用他们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压制那些没有能力获得担保性利益的债权人,尤其是那些被迫进入债权债务关系的侵权债权人,将风险转嫁给他们,使已经受到侵害的债权人继续雪上加霜。这当然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的结果,也不是社会正义的体现。
问题是,如果改变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就会违背“物权神圣”,或者说物权相对于债权优先受偿的体系强制。且不论“物权优于债权“这一命题之真伪尚存疑惑,[7]单从破产法的价值理念和功能实现而言,在一定条件下排除物权优先性并非不能。破产法的传统功能也是核心功能是解决公平清偿问题。这意味着“公平”是破产法的核心价值。为此,破产法提供了破产分配的顺位制度,排除了债权平等的民法原则。同样为了实现公平价值,为什么不能排除物权优先原则?物权具有支配性、对世性、排他性,在权利实现上具有优于债权的基础。但这并不代表物权人可以因此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因此减少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物权与债权在受偿方面的区别仅在于受偿基础不同,物权人依据设定物权的债务人特定财产受偿,而债权人得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受偿,二者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受偿所凭借的理由或路径不同,一个借助物权的工具用物来保证偿还,一个是借助债权的工具用信用来保证偿还,甚至可用刑罚的方式来追索债务。最后演变为,在进入有限破产时代后,用物来保证偿还的路径被完全地尊重,而用信用来保证的路径却遭到新的价值(人道主义和保护企业家精神的需要等)的挤压而萎缩了。[6]这种制度设计的结果,一方面,降低了商业信用对债务人行为的约束能力,鼓励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状态下仍然可以进行债务扩张,加重了失败的风险和后果;另一方面,破坏了商业信用自身的价值,致使任何交易都谋求担保,增加了社会总的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部分抵消了侵权法的震慑功能。而一旦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保障债权得到充分实现,他就不会再去关心交易对手的经营行为,使得原本最有能力控制和监督企业行为的力量失去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二)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方案
正是在上述意义上,美国许多学者主张,赋予侵权债权以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并提供了若干旨在提升侵权债权受偿顺位的方案。如中间顺位方案、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位方案、超级优先方案、剪裁方案以及部分优先方案(又分为可调整优先规则和固定比例优先规则)。但是,另一些学者的担心也并非没有道理:如果将侵权债权人置于有担保债权人之前受偿,那么以银行为主导的担保债权人为避免损失,将不得不作出抵御性调整,可能拒绝与存在侵权行为或潜在侵权可能的企业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或者通过扩大利差来消化由此产生的不良资产,从而使企业的经营环境恶化,降低经济效率的同时,可能导致更多的企业破产。[5]因此,一个折中的方案是,对于侵权债权人的受偿顺位进行区分处理:将人身侵权债权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前受偿,而将财产侵权债权人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后。
至于人身侵权债权相对于有担保的债权是全部优先还是部分优先,有学者建议采取固定比例优先方案,即将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中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其债权额度所对应的担保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人身侵权之债(包括《企业破产法》第113 条规定的人身侵权之债),这实际上是在优先的额度内,赋予人身侵权之债以超级优先顺位。[8]或者可以借鉴俄罗斯 2002 年《无支付能力法》第 134 条(4)项(注:俄罗斯《无支付能力法》134 条(4)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人债权:第一顺序结算的是,债务人对其承担生活或健康损害赔偿责任的公民的债权,按相应时间折算应付款,并且赔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第二顺序结算的是,支付根据劳动合同工作的工人的退休金和工资,以及支付著作权酬金;第三顺序结算的是,与其他债权人的结算。由债务人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由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清偿,但是对于拖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债权人的,在签订相应抵押合同之前对其即发生债权之权利的债务除外。)的做法,进一步将人身侵权债权的受偿顺位与有担保债权的担保权设立时间相联系:在担保物权设立前产生的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在担保物权设立后产生的后于有担保债权受偿。这样做的唯一理由是在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与经济效益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无论如何,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至高的保护价值,如果明知道有一种制度安排可以增进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却因为担心可能减损经济效益而放弃,这一定不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选择。
四、财产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相对于国家税收债权
财产侵权债权与国家税收债权之间存在许多共性:第一,都具有某种程度的非自愿性;第二,都是财产性权利受到损失;第三,都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公共利益。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财产侵权债权的权利主体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其以个体的集合呈现出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是私权利的直接享有者;而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是以组织体形式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是公权力的行使者。根据“国不与民争利”的私权优先原则,国家税收债权应让位于财产侵权债权。这也是隐藏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立法者的意图。(注:《侵权责任法》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杨立新教授称之为“侵权请求权优先权”,是指被侵权人依法享有的,就造成其损害的侵权人的总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性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优先受清偿的担保物权。(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1 页))
第二,权利产生的基础及效果不同。财产侵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破产债务人的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对侵权债权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故而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填平损害;而税收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破产债务人违反了其行政法(行政经济法)上的纳税义务,其结果是使本应增加的财富没有增加。从权利救济价值的角度,填平损害显然比增加财富更值得救济。
第三,控制风险或者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不同。虽然理论上,国家或者政府应该拥有对于风险的预测和干预能力,实际上却缺少这样做的动力。即便如此,与财产侵权债权人相比,国家仍旧居于更加强势的地位。因为“能做而不做”与“想做而不能做”相比,后者更值得同情和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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