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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

    [ 林一 ]——(2012-7-26) / 已阅17996次

    基于上述理由,并考虑到国家税收债权破产受偿地位的下降趋势,财产侵权债权应该取得优先于税收债权的地位。反对的观点可能认为,政府债权的风险最终不是由政府承担,而是转嫁到其他纳税人头上。[2]但是,相对于财产侵权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而言,纳税人所分担的不过是微乎其微的风险。虽然纳税人很无辜,但比纳税人更无辜的是那些已经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纳税人所承受的不过是每个参加保险的人所承受的。如果纳税人能够认同并接受保险中所存在的利益与风险之间的关系,也一定能够认同在某个特定企业破产时,其为遭受损害的人所分担的损失。更何况,受到财产侵害的债权人也是纳税人的组成部分。如果既不能在破产分配中对自己已经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较优先的受偿地位,又不得不承受作为纳税人必须分担的哪怕是微乎其微的风险,对于受到财产侵害的债权人而言将是双重的不公平。“他”有什么理由被置于这种不公平的境地;以“他”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又有什么理由被置于这种不公平的境地。既然证券交易法律制度中能够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提供“收购资金”救济,动用公共资源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什么不能使税收债权为财产侵权债权人的受偿让路——似乎没有哪个群体比遭受公司不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更加弱势的了。因此,如果通过制度设计能够纠正这种不公平,即使只是那么一点,也没有理由不做这样的选择。

    五、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用的优先受偿地位:视其保障范围而定

    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并没有在《企业破产法》的受偿顺位中得以体现,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社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这样做显然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对于危害公共健康和安全的行业,社会强制责任保险对于救济受危险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分散经营者风险都具有积极意义。

    鉴于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运作模式,一般采取商业性保险机构承保且以不盈不亏为指导原则。因此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用债权是保险公司基于与投保企业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享有的请求支付保险费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本质上与一般交易性债权无异。但是,考虑到社会强制责任保险所具有的公益目的,以及保险公司被强制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这一点与自愿性责任保险有很大不同),应该使其在投保人破产时处于较一般交易债权人优先的受偿顺位。至于社会强制保险费用请求权的具体顺位安排,应视其保障范围而定,可以优先于财产侵权债权甚至人身侵权债权。理由是以较小代价争取较大利益。

    就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而言,主要有两种选择:一是将保障范围限制在人身伤亡损失,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二是将保障范围扩展至财产损失,如英国、美国等国。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采取第二种做法。如果可以推而广之,那么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建立,会为人身侵权债权人和财产侵权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先行清偿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债权将会以较小的代价为遭受不同权利侵害的侵权债权人争取较大的利益。不仅如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例,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将会为遭受事故的受害人垫付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这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无异于雪中送炭。

    以人身伤亡损失为保障范围的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债权(应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债权)的受偿顺位宜先于人身侵权债权人;以财产损失为保障范围的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债权的受偿顺位宜先于财产侵权债权人。除非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债权的实现对于侵权债权人的救济没有任何实质性帮助。例如,破产企业欠缴环境责任险的保险费,不能先于遭受人身损害的产品侵权债权人而受偿。在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无法区分且单独计算保险费时,该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债权仅优先于财产侵权债权受偿。

    需要指出的是,从给最少受益者最大利益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在破产分配的实践中,即使对待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的破产债权,仍应该酌情考虑其债权类型对利益分配的影响。例如,特殊侵权债权人可能比一般侵权债权人在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能力方面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此应该受到更优先的照顾。如果同时面对公共利益侵权债权人与个体利益侵权债权人,当公共利益能够涵盖个体利益时,公共利益侵权债权人可以代表个体利益侵权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的地位,并通过再次分配实现个体利益;而当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相互独立时,如一个环境污染的侵权债权人(由主管当局充当)与特定产品责任的侵权债权人同时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时,将根据侵害对象的具体性质(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加以确定,在难以确定时,个体利益侵权债权人应相对于公共利益侵权债权人具有优先性,因为他在受保护的能力上要弱于公共利益侵权债权。



    注释:
    [1]林一.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J].法学,2010,(11).
    [2]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J].中国法学,2002,(3).
    [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4][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
    [5]王新欣.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J].法学杂志,2005,(4).
    [6]齐砺杰.当公平成为更大的效率[J].特区经济,2007,(12).
    [7]戴孟勇.“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之质疑[J].政治与法律,2010,(7).
    [8]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J].中国社会科学,2010,(4).



    出处:《法学论坛》2012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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