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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外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基本经验

    [ 朱立恒 ]——(2012-6-21) / 已阅19140次

    依照法律规定,英国的治安法官行使简易管辖权审理刑事案件时,所判处刑罚不能超过6个月监禁或5000英镑罚金,如果是数罪并罚的案件,治安法官可以判处最高12个月的监禁或者每个罪名5000英镑的罚款。在预审程序中,治安法官只能作出两种决定:一是决定起诉,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进行审理;二是拒绝将被告交付审判,撤销案件,被告被予以释放。[11]

    3.治安法官审判程序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般由三个治安法官组成合议庭以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审判开始于起诉状的宣读,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就不需出示证据和传唤证人,治安法官可直接进行量刑;如果被告作无罪答辩,就需要传唤证人进行询问,在双方作终结性发言后,由治安法官宣告判决在进行可诉罪预审时,治安法官可以独任或者两人一起参加审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则直接交付审判;如果被告否认有罪,则需对追诉者之证据作表面审查,必要时可传唤证人举行预备询问,以决定案件是否应交付审判。治安法院对家事案件的审理同样也是适用简易程序,并且不公开审理。因案情简单,加上审理程序不严格,治安法官审理的案件往往从收案到结案只需要几天的时间,非常迅速。在审理过程中,治安法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都享有裁判权,实际上履行了刑事法庭中法官和陪审团的双重职责。虽然治安法院开庭时必须有一位精通法律业务的司法书记官、助理或者法庭书记官为治安法官提供程序、法律、先例和量刑的咨询和建议,但决定权在治安法官。

    治安法官在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英国,大约有97%遭受犯罪指控的被告人都是在法院接受审判的。在这里,只有大约5%的判决是由专业法官作出的,绝大多数案件由非专业法官裁决。[12]

    (三)法庭之友制度

    “法庭之友”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法庭之友”,拉丁文为“Amicus Curiae”,英文为“A friend of the court”。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近年来,在各种国际、区域司法机构乃至一些贸易协定中,“法庭之友”的应用日益广泛。

    美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案件是发生于1823年的Greenv.Biddle一案,[13]自1854年Florida v.Georgia一案后,美国政府开始作为“法庭之友”出现在诉讼中。在20世纪初期以前,“法庭之友”介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比较少见,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10%左右的案件有“法庭之友陈述”。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仅在1998年至1999年一年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收到“法庭之友陈述”的案件比例就高达95%,由此可见公众对该项制度运用之频繁。[14]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接受了法庭之友的请求,作出了一项划时代的判决:州法院不得接受警察非法获得的证据。在这起诉讼中,美国民权联盟向法庭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请求法庭重新审查其先前判决的观点并推翻之。而本案被告的律师并没有在其辩护意见中提及这一点。最后,法院接受了法庭之友的请求,刑法法理从此而改变。

    1.法庭之友意见的提出主体

    有权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比如非营利性组织(专业团体、贸易团体、利益团体等)、大公司、政府以及其他与本案有类似法律问题的案件的当事人。有研究表明,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中,大约一半以上都是由商业团体、工会、大公司、专业团体提交的,一小半是由公共利益群体、消费者团体、宗教团体或劳工组织提交的。所以,法庭之友可能是法律专业团体或法学教授或律师,也可能是与法律完全无关的团体或个人,但法庭之友在诉讼中的活动包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除了以个人身份出现的法庭之友以外,总是由执业律师代理进行的。[15]

    2.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途径

    通常而言,“法庭之友”意见的提交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16]

    一是为应法院的要求而提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能会要求政府(如司法部)或有关专业团体就案件中所遇到的专业或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如在著名的美国诉微软公司案的一审中,法官要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fence Lessig教授提供“法庭之友陈述”,说明反垄断法如何适用于软件产品。

    二是为一些非营利性组织、大公司、法学院教授等对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感兴趣,主动要求法院允许其提交陈述。

    三是当事人主动联系相关机构,请求他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以支持自己的立场。比如若当事人在诉讼中辩论说有众多被雇佣者将受到本案的影响,但此话由当事人说出来显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而由工会出面予以说明则效果将显著不同。此时当事人就可能会联系工会,请求他们支持自己的立场,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

    3.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程序

    1939年颁行的《联邦最高法院法》第27条第9项规定,如果利益集团的代表希望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诉讼而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的,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他们参与诉讼。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承认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独特地位,允许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可不征得任何当事方的同意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实践中法庭之友意见的提交大致需要经过以下步骤:(一)向法院提出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动议,很多情况下,动议人会在提出动议的同时将其意见书也提交给法庭;(二)法院可能会同意动议人单独提交法庭之友动议,也可能会批准几个持相同立场的动议人共同提交一个法庭之友意见;不同意法院接受法庭之友意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交反对意见,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三)得到法院允许的法庭之友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四)在特别的情况下,法院会批准法庭之友参加口头辩论。

    从诉讼程序规则的规定上看,法庭之友意见一般都是在上诉程序中提出的,有可能是在上诉伊始申请调卷令阶段,或者是在该上诉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有研究表明,在上诉审中,在支持颁发调卷令的法庭之友意见和法院颁发调卷令的裁决之间,确实存在着关联性。当然,向一审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情况也不是没有,但非常少。由于法庭之友意见与认定事实无关,所以无论在一审期间还是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意见都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17]

    “法庭之友”的参与将有关民众对本案处理的某些观点带到了法庭中来,供法官作出裁判时参考,这样其实际上将民主精神贯彻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来,避免了司法权运作的官僚化。

    二、公民参与审判

    在一定时期内,有机会行使审判权的公民毕竟是少数。对于没有机会行使审判权的公民,如果公民发现了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等情形,若能够赋予其参与法院审判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也有助于缓解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

    (一)美国的VOM调解模式

    在各国调解制度中,与民众参与联系最紧密典型的当属美国的VOM模式。VOM是Victim—Offender Mediation的简称,即“被害人——罪犯和解”模式,是为现代英美法系国所普遍采用的刑事和解模式,甚至是最多采用的刑事和解模式,VOM模式是建立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基础之上的一种刑事和解模式,是恢复性和解中最常见的模式。[18]VOM模式的基本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1.适用案件范围与阶段

    在英美法系国家,VOM模式在发展的初期阶段在对象上通常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在案件性质上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后来才逐渐发展至适用于成年人案件与重罪案件。但总体而言,VOM模式适用的案件性质更多为轻罪,适用的案件当事人多数为未成年人。比如在美国,VOM模式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适用于严重的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如强奸和谋杀。在加拿大,VOM是惟一对严重犯罪提供对话机会的和解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VOM模式可以适用于从起诉前至判刑后的各个诉讼阶段。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适用的案件对象与性质有所不同。通常以定罪为界,在定罪前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与轻罪案件,在定罪后则适用于成年人案件与严重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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