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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 王铁雄 ]——(2012-6-11) / 已阅15837次

    1.应明确农民集体为独立补偿权主体。尽快完善物权法、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在法律上确立农民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农民集体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法律的完善应使“农民成员集体”具有主体法律人格,沿着“非法人合有共同体”的思路进行民法构造。瑏瑩这样,在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过程中,“农民集体”这一法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才有底气作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在公平的条件下和国家进行合理博弈,以切实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并确保农民作为农民集体的一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中的社会保障权。

    2.应明确农民个人为独立补偿权主体。在法律上确立农民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并明确农民个人基于各类农地财产权益分别成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同时,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应明晰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权利的双重属性,使农民个人享有各种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以切实保护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地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丧失而置换来的失地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

    (五)完善征地客体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民应该享有的农地权利类型主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地役权及其抵押之担保物权等。因此,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就应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地役权及其抵押之担保物权均作为独立的征地客体得单独予以征收补偿,并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地用益物权人及其抵押之担保物权人均作为被征地的一方当事人,赋予其在土地征收中参与权、谈判权、知情权、听证权与征地补偿争议的司法救济权,以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具体改革策略如下:

    1.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应根据《物权法》第59条规定修改土地管理法及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地方立法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一不当规定。以淡化村集体所承载的行政职能、彰显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私权属性,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中的独立客体地位。从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能真正按照人口在集体成员中分配,以体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确保农民的永久生存保障。

    2.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既然《物权法》第125条已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当前农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土地物权。因而,就应将其作为独立的征收客体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并单独作出补偿规定。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集团成员资格与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在当前应特别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重要征收客体的独立性,以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确保农民的就业保障。瑐瑠

    3.确立宅基地使用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为当前农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土地物权。这一重要物权与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且包含宪法所赋予农民之生存这一重要内涵。因此,应在法律中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独立客体地位并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单独予以补偿。

    4.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应尽快完善物权法、修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农民享有的独立物权类型得单独予以征收补偿并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确立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地役权等农地用益物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是宪法与物权法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确定归农民成员自用并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类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是物权法以专章形式规定的一项较有代表性的新的用益物权。因此,在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中,应在法律中明确它们的独立客体地位并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单独予以补偿。

    6.确立农地抵押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农地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担保物权。同样,在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中,亦应在法律中明确其独立客体地位并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单独予以补偿,以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六)完善征地补偿程序法律制度

    1.确立征收前先行协商程序。应在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中规定征地前先行协议价购作为征地的前置程序,以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确保其参与权、谈判权。

    2.明确征收中正当法律程序。应在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中规定征收补偿过程中的通知、公告与听证等正当法律程序,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听证权。

    3.规定征地补偿争议司法裁判程序。应坚持立法、行政、司法职权分立,区分征收与补偿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阶段,建立征地争议与补偿争议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解决机制,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收补偿争议解决的民事诉讼程序。予私人财产权以司法保护,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权。

    五、结语

    为确保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真正合理、有效地保护农民财产权益,未来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改革与创新:第一,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应明确农民集体、农民个人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并基于各类农地财产权益分别成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明确各类农地物权及相关债权均作为独立征地客体得单独予以征收;明确法律在规定国家征地权的同时须赋予被征地农民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补偿应兼顾被征农地于征收计划决定时当地的“客观市价”与被征地农民本身生存、发展的“特别价值”,确保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被征地农民永久生存保障与就业保障,以彻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体现农地物权作为农民财产权与公权力对抗时所应具备的基本属性。

    第二,完善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的方向和重点是:从《宪法》上确保对被征地农民“公正、事先的补偿”与补偿争议的民事诉讼解决机制;从《物权法》上强化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进行独立支配的权利;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统一规定征地补偿一般程序事项,从程序上保障农民财产权益。

    第三,我国征地补偿须坚持行政、司法职权分立,予农民财产权益以司法保护。区分征地与补偿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阶段,建立征地争议与补偿争议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解决机制。

    第四,公共利益由立法者在各种法律中具体规范,排除为纯粹国库利益、地方财政利益及私人目的等经营性目的的征地。建立经营性建设用地统一市场流转机制,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等法律地位。

    第五,法律的完善应使“农民成员集体”具有主体法律人格,沿着“非法人合有共同体”的思路进行民法构造,强调赋予“农民成员集体”、“农民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




    注释:
    [1]制度性保护,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视为一个客观的制度(Institution),立法者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通过建构“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ion)以保护财产权的私使用性;个别性保护是指宪法确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以使其不受来自立法、行政、司法权的侵害,即将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视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以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因此,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个别性保护”亦可称之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之保障”(Rechtsstellungsgarantie)。U.Scheuner,Grundlagen und Art der Enteignungsentschdigung,in:Reinhardt/Scheuner,Verfassungsschutz des Eigentums,1954,S.69;P.Badura,Eigentum und soziale Pflichtbindung,in:Politische,Bildung,1975,S.44.另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415页。
    [2]U.Scheuner,Die Abgrenzung der Enteignung,DV 1954,588.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3]参见[法]罗班:《土地征收之学理与实施研究》,万锡九译,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19-21页;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479页。
    [4]See Adolf Merkl,Staatszweck undffentliches Interesse,Verwaltungsarchiv,Bd.27,1919,S.268 ff.
    [5]参见[法]罗班:《土地征收之学理与实施研究》,万锡九译,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2页。
    [6]《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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