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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

    [ 赵璐瑜 ]——(2012-5-29) / 已阅13009次

        (八)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机制

      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对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指出的那样:“法庭是按立法上的要求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但同时法庭必须负有保护证人免受因作证而遭受他人报复的责任,因为证人为履行作证义务而付出了代价,这同时是法律以及执行法律的审判机构所应负担的神圣职责。”[6]

        而我们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所以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庭审改革的当务之急。法律应建立相应的规则,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拖,确保出庭作证的公民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彻底解决出庭证人的后顾之忧。

      1、要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力度。首先,要引入和建立事前保护制度,逐步健全各种预防性保护措施。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应包括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对危险险情进行报告等。通过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以避免其遭受较重的报复;对于受到现实威胁的证人,有关人员应当或有权将其所面临的危险通知保护机关,要求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通过证人社会保障制度使受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也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压力。[7]其次,要加大对侵害证人合法权益为的打击力度。对打击、报复、陷害证人的行为要在刑事法律上设立独立罪并且提高法定最高刑。现行《刑法》第308条的规定尚不够全面,现实中对人的近亲属打击报复的现象较多,因此,应修订刑法,将《刑法》第308条护对象的范围扩大至证人的近亲属,即对证人的近亲属打击报复,情节严重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

        2、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设置及责任。证人保护机关的设置,不仅要考虑证人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而且还要考虑现有的国家机构资源配置。从当前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来看,公安机关最有能力和条件实现对证人的保护。目前,可以考虑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证人保护的专门部门,这样既有利于证人的保护,又能节约社会资源、避免机构重叠。

      3、在立法上以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及其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证人及其近属的司法保护意识。

      4、设立保险制度。为保证因作证而受到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证人能够得到补偿,国家应为证人投保专项的人身险和财产保险。

      5、设立就业保障制度。证人不得因作证而被解职解聘,证人因作而丧失原工作岗位,或者因作证不适宜从事原来工作的,国家除保障证人按劳保险规定得到基本生活费用外,还应帮助证人参加职业培训,优先推荐、提供业机会。

    参考文献:

    [1]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页。

    [2]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第204页。

    [3]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94页。

    [4]张卫平:《证据罚则——公正裁判的保障机制》,载《法学前沿》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5]徐文:《指导证人及证人保护制度》,现代法学1999年版。

    [6]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7]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8]高洪宾,何海彬:《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第52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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