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岿 ]——(2012-4-24) / 已阅27344次
(二)与自然原因或受害人自身原因相结合的部分赔偿责任
怠于履行职责与自然原因或受害人自身原因相结合,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需要根据怠于履行职责和自然原因或受害人自身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各自作用力大小,来确定国家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大小。涉及受害人自身过错的,还需要考虑公务组织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
在这两种情形下,受害人损害不可能通过世俗的法律程序去追究“自然”或“天国”的责任,也不可能让受害人“自我究责”式地自己赔付自己,但是,在确定怠于履行职责的国家赔偿责任大小时,实际上的结果就是让“自然”或“受害人”分担了其中部分损失。
(三)与第三人过错侵权共同致害的连带/按份/补充责任
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过错侵权共同致害的,有共同过错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种情形。在不同情形下,国家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关系有所不同。
1.共同过错侵权的连带责任
依普通侵权法原理,共同过错侵权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公务组织/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侵权形成共同侵权行为时,国家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就可以在单独请求国家、单独请求第三人或者同时请求国家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方案之中选择一个。(25)
然而,在我国,自从《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1994)陆续颁布实施以来,实务中已经逐渐形成公法上国家赔偿与普通侵权赔偿严格区分的制度。(26)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不再依《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27)通过民事诉讼提出,而是依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特殊的、单列的程序。由此,在一个程序中同时请求国家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制度上的障碍。除非未来的制度设计改变这种状况,否则,现有框架之下,受害人实际上只能选择或者单独请求第三人赔偿、或者单独请求国家赔偿。
连带责任的存在,是要让数个侵权人为其共同过错负责。在国家赔偿领域,连带责任或许还有更重要的保证受害人充分救济的意义。因为,在私法领域,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可能因为侵权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下落不明或死亡等原因,而无法让受害人损失得到补救。而在国家赔偿领域,国家相比私人更具财力保障,国家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要为其公务组织/人员与第三人的意思联络“买单”,更是可以在第三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下落不明或死亡等情况下弥补受害人损失。
在国家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无论是请求国家赔偿还是请求第三人赔偿,国家或第三人都应承担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责任。不过,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在范围、标准上存在差异。大致上,当前的民事侵权赔偿比国家赔偿范围更大一些,如民事侵权赔偿一般对间接损失赔偿予以认可,国家赔偿除法定可赔偿间接损失外,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得按《国家赔偿法》确定赔偿责任;而受害人请求第三人赔偿,得按《侵权责任法》确定应予赔偿的数额。受害人可以根据对两种救济结果的计算来进行选择。此外,连带责任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但对内,应依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侵权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当部分侵权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相应责任份额的其他侵权人追偿。(28)
由此,不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认定其确立的就一定是按份责任原则;也不能断然地认为连带责任会造成“出了问题找国家”、国家财政负担加大,以及赔偿后对第三人追偿权的行使会加重公务组织负荷、影响效率。(29)其实,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侵权构成共同侵权情形的,毕竟是少数,更多地会形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也同样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对连带责任给国家财政和公务组织效率带去巨大负担的担忧。
2.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称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一般情况下,应该由各侵权人对各自的行为后果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既不能令部分侵权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存在侵权人内部的追偿关系。(30)因此,当公务组织/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侵权形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时,通常情况下,国家赔偿请求的审理者,可以根据怠于履行职责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或比例。
不过,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不应绝对适用单一的按份责任。在普通侵权法上,凡是依法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若其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意味着,第三人因其直接侵害行为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受害人应先请求第三人赔偿,在第三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下落不明或者死亡,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可再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请求赔偿,以求损害尽可能得到补救。(31)
普通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可以考虑借鉴运用于特殊情形下的公务组织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侵权共同致害赔偿。在行政和司法领域,经常会出现被羁押人遭到其他同仓人殴打、虐待而伤亡的情形,实务中的作法倾向于由致害人负责赔偿,国家免于赔偿或国家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32)然而,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的人身安全,理应得到羁押机构的保障。被羁押人及其亲属对于国家机关的这种安全保护职能往往寄予较高的期待。更何况,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借助外物或空间防卫自身的能力也同样受到限制,而与被羁押人相处的同仓人之中很可能会有暴力倾向者。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公民受到羁押如同被置于更具危险的境地,羁押机构应当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危险防范义务。因此,若发生受害人在羁押期间被同仓人殴打、虐待而伤亡的,而公务组织确有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国家就应该承担补充责任。由受害人先向致害第三人请求赔偿,若致害人能够完全赔偿,国家的补充责任就归于消灭;在致害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就不足的部分请求国家赔偿。只不过,国家负责赔偿的部分也只限于依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国家应予赔偿的。
综上所述,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区分不同情形而有不同的原则。尤其是在第三人侵害介入的情况下,同样应视情况而定,而不能仅适用单一的责任分担原则。无论是民事、国家赔偿选择救济原则,(33)先穷尽民事、国家负责补充原则,(34)还是当前国家赔偿实务基本上简单通行的按份原则,(35)都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
注释:
①参见曹竞辉:《国家赔偿立法与案例研究》,三民书局1988年版,页82;廖义男:《国家赔偿法》(增订版),三民书局1996年版,页57;叶百修:“国家赔偿法”,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608;朱新力:“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责任”,《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②例如,在“安溪正浩印刷有限公司诉安溪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开闸泄洪管理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行终字第99号)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开闸泄洪,导致其厂房被淹。法院判决:“厂房被淹系短时间降雨量特大引起内涝造成,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文引用的案例皆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数据库”,下文不再专门注释。
③参见吴偕林:“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案件范围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247-249;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212。
④例如,在“黄勇与海南省儋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终字第117号)中,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开业登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地属违章建筑,作出《设立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军屯建材市场属违章建筑属越权行为,亦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不予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⑤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页115;朱新力,见前注①;关于“裁量压缩至零”的理论,参见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32。
⑥参见杨福忠:《立法不作为问题研究》,第4章“立法不作为之国家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蔡文斌:“关于立法怠惰的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汪新胜:“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探析”,《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年第1期。在我国,怠于履行制定规范义务的国家赔偿,还在理论研讨之中,尚未成为制度。
⑦参见叶必丰:“行政不作为略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⑧以下内容主要参见朱新力,见前注①;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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