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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

    [ 孙百昌 ]——(2003-9-27) / 已阅36560次


    从根本上说,转变政府职能,简化企业注册条件,变企业登记工作大包大揽的管制为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自身为社会负责,实现《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的规定性要求,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以及严厉惩处虚假申请(包括已经登记的企业又被发现是虚假的)行为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





    主要参考资料:
    [1] 孟军,求索集——企业登记管理科学初探,1998年12月。

    [2] 孙百昌,企业登记管制的博弈分析,系统工程理论方法应用,2001年第10卷第2期。

    [3] 赵俊山,我国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思路和对策,管理世界,2000年第12期。

    [4] 戴涛,行政登记侵权之诉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5] 张文蔚,企业注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势在必行,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2期。

    [6] 王春和,对前置审批的辩证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4期,p22

    [7] 肖建民,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2期。

    [8] 谢非,德国商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与现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3期。

    [9] 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至2002年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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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进一步的问题是:我们现在的“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的提法是否是“火上浇油”。

    [2] 前置审批实质上是一个准入问题(包括行业准入和条件准入)。行业准入审批在任何一个法制国家都存在。我们国家的特点有二:一个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前置审批以及顽固的行政惯性;二是部门利益。第一个问题比较容易解决,目前的行政审批改革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问题在于部门利益。这是行政审批大量增加的真正动力。例如,某省1993年前置审批120项,省政府改革后公布59项。至2001年4月,在简政放权的大环境下,前置审批又达到161项。该省省直部门共有前置审批2200项,平均每个国民经济行业3个。

    [3] 《公司法》对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际操作中,企业登记部门自己掌握的前置条件还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发文、部委联合发文、有关主管部门发文等,另外还有地方法规和规章。据《企业登记管理前置审批适用法规》(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8月)记载,法律规定的29项,行政法规规定的51项,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28项,国家工商总局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的38项。共计146项。国家工商总局的说法是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局与其它部委联合发文规定的前置审批为准。这实际上是为不坚持前置审批限于法律法规的说法,自己向社会开了一个口子。

    [4] 诺斯1920年生于美国麻萨诸塞州,1942年和1952年先后获得加利福尼亚大学柏克莱分校文学学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从1946年到1982年,他先后任教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大学、华盛顿大学、赖斯大学和英国的剑桥大学,1982年他重新回到华盛顿大学任教至今。他还曾在1972年担任过美国经济史学会会长。他的最高荣誉是在1993年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

    [5] 为什么现有登记制度问题重重长期存在而无法改变?诺斯认为这是“制度自我强化”的结果,即制度的“路径依赖”。构成这种自我强化机制的主要原因是:(1)规模效应。设计和推行一项制度需要投入大量的初始资本,而随着这项制度的推广,单位成本和追加成本都会下降。(2)学习效应。制度的运行成本也有随着其运行时间的延长和制度的不断自我完善有不断下降的趋势。凡勃伦指出:“经过一个有选择的强制过程,今天的情形,通过人们对事物的习惯性看法而改变或加强过去传下来的某些观点或思想习惯,从而塑造了明天的制度。”(3)协作效应。一项制度的建立会导致一系列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和非正式规则的产生,同时还会诱发许多与之相联系的互利组织的产生,以及相应的投资。而这些与之相配合的制度和组织的产生,会使得该项制度的实施成本更趋降低。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长期(改革开放至今)办集贸市场,取财于集贸市场,从而构成了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财务供给体制和供给原则(俗称“以收定支”),国家几乎不需要对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财政安排,因此,当改革这种制度时,原有形成的一系列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和非正式规则又对改革起到一种很大的阻碍作用。(4)适应性预期。随着一项制度实施时间的延长和实施范围的扩大,人们对于该制度生命力的信心会不断加强。例如,现存的企业登记注册制度弊端重重,但人们长期接受它,甚至依赖它,便会希望它被广泛使用,从而也就更愿意接受它。(5)既得利益约束。任何制度的变迁都很难使所有的人都得到正的纯收益,并且往往它还可能会使一些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至少在短期内如此)。

    [6]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九条“本法规定的应登记事项,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登记于管辖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所置备的商业登记薄上。”韩国《商典法》第34条“依照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的商业登记薄上进行登记。”

    [7] 企业登记行为目前尚没有定义,可以参照的有:国家工商总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8月),其中谈到“企业登记管理法律体系”的概念时认为企业登记是:“调整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以及两者之间经济、行政法律关系……”。

    [8]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一 )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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