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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

    [ 杜景林 ]——(2012-3-1) / 已阅20060次

    [46]双轨制度论者本身也极力主张消除这种不一致和矛盾。Vgl.Lorenz, Festschrift fur Heldrich, 2005, S. 322
    [47]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93页。
    [48]同上注,第94页。
    [49]如果企业的载体是一个公司,那么企业虽然可以通过转移企业所属各项财产标的的方式出卖,但这大多不具有很大意义,因为一方面,此举费时而且复杂,另外一方面,容易导致企业与公司脱节,进而使公司成为空壳。如此,可以采取将公司的股份转移于买受人的做法而转移企业,也就是将股份转移作为转移企业的一种手段。此种情形的买卖,非为公司股份的买卖,亦即非为权利的买卖,而为企业的买卖,也就是所谓“其他标的”的买卖。同前注[9],Canaris书,第158页,边码47。
    [50]同前注[48]。
    [51]详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9页。
    [52]崔建远教授主编的教科书亦倾向于持此项见解。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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