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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

    [ 杜景林 ]——(2012-3-1) / 已阅20058次





    注释:
    [1]“M&A'’等同于“mergers and acquisitions”,相当于德文表达“Fusionen und Untemehmensuhernahmen” 。
    [2]关于企业之不作为统一的法律交易客体的问题,亦请参见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以下;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3]Vgl.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15. Auflage, 2010, S. 132, Rn. 371
    [4]这种区分不仅具有实际意义,而且具有法理意义,因为给付障碍的规则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原则上仅适用于整体企业的买卖,而不适用于股份的买卖。
    [5]王泽鉴教授将这称作为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又称一物一权原则(详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关于这一原则的深入论述,亦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以下;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以下。
    [6]抛弃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同样可以完成企业买卖,而且是“一揽子地”完成企业买卖,也就是整体性地完成企业买卖。理论上讲,采取设置企业登记簿的做法,即可以实现这一转移方式,但实践上尚未见立法例。
    [7]Vgl.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10. Auflage, 2006, S. 451,Rn. 920.
    [8]同上注。
    [9]Vgl. Canaris, Handelsrecht, 24. Auflage, 2006, S. 143, Rn. 2.
    [10]同前注[3], Medicus、 Lorenz书,第133页,边码373。
    [11]同前注[7], Fikentscher、 Heinemann书,第452页,边码920。
    [12]对于买受人而言,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优点,这就是从规范构成的角度看待,缔约过失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故“射程”较远。其缺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缔约过失要求具备过错的要件;二是在适用缔约过失制度的条件下,买受人不享有再履行的请求权,于出卖人而言,就是不具有提供再履行的机会。
    [13]在双轨制的认识基础上,德国著名民商法学者卡纳里斯教授于1982年曾建议引入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作为第三种法律救济的手段,但这一解决进路几乎未受到任何的跟从。
    [14]详见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433条以下。
    [15]Vgl. Haas/Medicus/Rolland/Schafer/Wendtland, Das neue Schuldrecht, 2002, S. 287, Rn.541
    [16]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453条规定:(1)对于权利和其他标的物的买卖,相应地适用关于物之买卖的规定。(2)设定及转让权利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3)出卖一项权利,而该项权利使权利人有权占有一个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在无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将该物交付给买受人。
    [17]Vgl. BT-Drucks. 14/6040, S.242.
    [18]即为准用之意。
    [19]同前注[15], Haas、 Medicus、 Rolland、 Schafer、 Wendtland书,第288页。
    [20]同上注,第290页。
    [21]同前注[9], Canaris书,第146页,边码17。
    [22]同前注[15],Haas、 Medicus、 Rolland、 Schaf er、 W endtland书,第290页。
    [23]参见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444条。
    [24]同前注[7], Fikentscher、 Heinemann书,第455页,边码926。
    [25]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企业买卖,应当适用较长期间的特别时效,具体言之就是5年的特别时效,也就是建筑物情形的特殊时效,理由是在企业买卖的情形,瑕疵需要在较长的时间之后才能够被发现,瑕疵的原因也不容易被认识到,有时甚至需要有关专家作出专门的鉴定。同前注[15], Haas、 Medicus、 Rolland、 Schafer、 Wendtland书,第290页以下。
    [26]Vgl. Canaris, Festschrift fur A. Georgiades, 2006, S. 80.
    [27]同前注[9], Canaris书,第148页,边码22。
    [28]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0页以下。
    [29]Vgl. U. Huber, AcP 202 (2002),223, 228.
    [30]关于目的性限缩的概念和适用,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以下;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6页以下。
    [31]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1页。
    [32]参见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
    [33]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4页。
    [34]参见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435条。
    [35]同前注[9], Canaris书,第152页,边码33。
    [36]暂时将其处理成为透射。在一些重大的认识和理解问题上,王泽鉴教授经常采用这种审慎的做法,至为值得学习。具体范畴实例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37]同前注[7], Fikentscher、 Heinemann书,第453页,边码923。
    [38]同前注[3], Medicus、 Lorenz书,第134页,边码375。
    [39]也有学者认为,在瑕疵不具有透射性的情形,买受人仍得主张各项瑕疵担保权利。同前注[37]。
    [40]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9页。
    [41]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7页。
    [42]Vgl. Bamberger/Roth/Faust, BGB, Band 1,2. Auflage, 2007, S. 2003, Rn. 28.
    [43]在现代买卖法的体系框架之下.权利瑕疵责任与物之瑕疵责任的法律效果已经被置于同等地位.故这一问题已经几乎完全失其意义。
    [44]同前注[9], Canaris书,第155页,边码39。
    [45]同上注,第156页,边码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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