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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一种比较法的视角

    [ 周琼 ]——(2012-2-16) / 已阅20816次

    1968年的“狄龙诉莱葛案(Dillon v.Legg)”[38]是美国最早给予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母亲)坐在房子的门廊下目睹女儿被汽车撞死,另一原告(女儿)在车祸发生时与其姐妹一同在街上也目睹了车祸的发生。依据危险区域规则,死者的姐妹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不在危险区域中的母亲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该案中,法院否决了要求原告和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有形联系的人为限制,允许处于危险区域之外,亲眼目睹了其女儿死亡的母亲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后来,从该案件中发展出了前述的“狄龙要素”规则:(1)旁观者与该事件比较接近;(2)旁观者对该事件的感觉与该事件同时发生;(3)旁观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密切。
    由上可知,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是第三人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上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者近亲属在死者死亡时是不是在现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没有任何影响,即使是事后知晓的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法也是如此处理的。[39]这可能跟我国与日本在文化传统上比较相近有一定关系。换言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一国的文化、社会风俗等存在一定的关联。
    (二)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方面的考量
    在英美法上,政策也是法官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40]法官所考量的政策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诉讼洪峰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担心众多的当事人会以伪造或者夸大的精神损害为由请求赔偿,从而导致出现诉讼洪峰,因此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虽然随着科学和医学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精神损害及其成因在医学上可以被证明,越来越多的精神损害得到赔偿,但这一限制性因素在美国法上一直发挥着作用。
    2.粉碎性责任和比例失调
    紧接着诉讼洪峰而出现的问题即是被告的粉碎性责任,即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过于严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导致被告破产。这是美国法院在“石棉案”等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41]尤其是在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某种产品被证明有某种缺陷可能导致某种伤害,而使用它的人尚未出现任何征兆时,他们能不能以担心罹患某种疾病或者死亡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类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也被认为与美国出现的破产潮有重大关联。此外,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以限制,还可能导致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失调,而这又与罪责相适应原则相悖。
    3.寒蝉效应
    寒蝉效应主要体现在侮辱、诽谤和隐私侵权一类的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法官需要考虑信息传播、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等社会价值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对名誉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变得更加严重。如果过于加重信息发布者、服务提供商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会导致寒蝉效应的出现:由于担心承担责任,知情者以及服务提供商都不敢发布和传播信息,从而造成信息传播不顺畅、公众的知情权受到损害、舆论监督的作用难以发挥的后果。这显然有悖于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
    4.文明规则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关于故意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均首先强调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无礼的”。在对条文的阐释中,规定极端和无礼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这就从行为的程度和性质上对造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进行了界定。而忍受偶尔的严厉和有害的行为是正常生活的一部分。[42]也就是说,法官在判断是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还需要在可接受的社会行为与异常的社会行为之间进行区分。对这两者做出区分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随着时间、地点、环境等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
    五、代结论: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理解
    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这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品质,根据这种品质,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43]可见,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从本质上与权利法定原则并不相容。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受到侵犯后的一种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张新宝教授就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不采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法定’的原则。”[44]《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为“人身权益”,因而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水平,也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般人格权毕竟不同于具体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也不同于人格权。从总体上而言,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相较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为此,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限制。
    (一)政策考量
    利益衡量以及个案考察是法官在判决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时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法律政策层面上,需要考虑给予某一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以赔偿是否可能导致大量伪装的、在司法上无法判断的类似案件的出现,从而导致法院不堪重负。尤其是在大规模侵权中,如果对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过于宽松,极可能导致被告破产,而一些带有公益性质或者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企业破产后又会危及公共利益。此外,对侵害行为本身进行某种道德层面的衡量,实现“罚当其罪”也是矫正正义的核心——公平原则——的要求。[45]
    (二)具体操作
    1.在构成要件方面的限制
    由于“其他人格利益”本身具有模糊性,因此无法凭借权利本身受侵犯的程度来为精神损害程度的判断提供指引。精神损害是否引起了某种身体上的症状、从医学的角度能否对这种损害及其程度予以证明,对判断精神损害的有无及其严重程度意义重大。而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可以预见,直接关涉到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
    “其他人格利益”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也决定了行为人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很强的预见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至于因果关系,尽管从事实角度看,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并无太大差异,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法官对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掺入了更多的政策因素。而且,“蛋壳脑袋”理论[46]在适用中也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从构成要件角度看,给予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限制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2.限制实现的途径
    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在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下也不妨借鉴一下英美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这对限制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大作用。引起精神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的精神损害类型不断涌现,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美国法上,就出现了诸如“影响规则”、“危险区域规则”、“特殊关系规则”、“旁观者规则”等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的规则,并且在《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加以明确规定。[47]因此,除了上述指导思想以及操作层面上的一般限制之外,笔者建议,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将精神损害类型化,[48]并在相关案例评述中对该种类型的精神损害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出来,供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作为参考,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1]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称。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权逐渐受到限制。近年来,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中发展最为迅速和最富有争议的议题是损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笔者仅研究人格利益被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参见吴允波、徐西江:《岳父母法庭追讨祭奠权》,http://unn.people.com.cn/GB/88607/88626/6576491.html,2010-06-28。
    [3]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鄂荆中民二终字[2007]第52号)。
    [4]参见王爱民:《狂犬疫苗未能按疗程注射 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支持》,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6176.html,2010-06-30。
    [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6]See Marc A.Franklin,Robert L.Rabin and Michael D.Green,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Cases and Materials(8th ed.)Founda-tion Press,2006.p.264.
    [7]See Batalla v.State of New York,214N.Y.S.2d330(N.Y 1961).
    [8]参见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法学家》2010年第1期。
    [9]转引自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0][17][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第581页。
    [11]由于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问题相对比较容易得到解决,因此美国法学研究和课堂教学的重点在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较少关注。
    [12]See W.V.Horton Rogers(ed),Damage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Wien,New York(2001),p.109.
    [13][1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637页,第636页。
    [15]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16]See W.V.Horton Rogers(ed),Damage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1),p.111.
    [18][20][3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07页,第807-808页,第807页。
    [19][2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第173-174页。
    [21][24][25][27]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第85页,第85页,第58页。
    [22]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23][2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29]Cees Van Dam,European Tor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77.
    [31]See Porter v.Delaware Lackawanna & W.R.R.Co.63A.860(N.J.1906).
    [32]See Metro North Commuter Railroad Co.v.Buckley(96-320),521U.S.424(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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