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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调解”的运作模式与适用边界.

    [ 艾佳慧 ]——(2012-2-16) / 已阅16327次


    孙立平教授曾指出,当代中国已呈现出一种“断裂社会”的社会结构:不仅不同时代、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的多元价值诉求同在,而且相互之间既缺乏有机的联系又很难相互沟通协商。[33]不仅如此,一旦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地方政府及其代理人也卷入这场多元价值和利益之争,地位和力量天然不相等的官民双方肯定会出现很多法律上并不复杂但却很难处理的纠纷。

    “大调解”模式看似是调解传统在新形势下应对上述纠纷的制度创新,但正如笔者分析的那样,由政府主导的、缺少中立第三方的“第二方纠纷解决机制”很难解决双方力量悬殊的“官民纠纷”。虽然随着“维稳”基金在各级政府中的普遍设立,上级为下级买单似乎能够消减部分民众的怨气以换得当地一时的稳定和平安,或可以称为“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但这至多算得上一种“花钱买平安”的“权宜性治理”方式。这种方式不仅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协调往往只凭负责官员的个人判断,其所体现出的政府行为明显缺乏原则性和规范性,往往忽视、扭曲甚至排斥法律的作用,而且花钱也并不一定就能买到平安。因为这种“权宜性治理”方式给民众提供了一种误导性的预期,即如果你想让你的问题得到解决,就得制造点“威胁稳定的事端”,也就是“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34]平安因此也只是暂时的。

    不仅如此,如果地方政府在追求GDP和自身利益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如果缺少法律和司法对地方政府及其代理人的有效制约,即使党政驱动的“大调解”能够在某起群体性纠纷出现之后利用当地党政的威信和权力(当然还有“维稳”基金)加以有效协调和解决,但“按下葫芦起了瓢”,还会有更多的类似纠纷此起彼伏地出现。意在“维稳”的“大调解”因此很难真正地长效“维稳”。

    如何走出这种困境?根据纠纷解决的基本原理,不同于在群体性事件发生之后由各级党政牵头,集合诸多调解资源构建的“大调解”模式,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完善甚至重建在实践中已然“失灵”的行政诉讼机制。只有构建了一个中立第三方的法律平台,民众才能以维权的方式与各种政府行为一决高下。在长期和整体的层面上,这是一种能够事前制约行政权力、事后防范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有效机制。




    注释:
    [1]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要求各地“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强化社会联动调处,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参见http://mil.news.sina.com.cn/2005-12-05/0621335516.html,2010-12-20。
    [2][17]参见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的关系》,《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3]参见左卫明:《探寻纠纷解决的新模式——以四川“大调解”模式为关注点》,《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苏力:《关于能动司法和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关于“大调解”实效的经验研究,参见潘伊川、洪磊:《“大调解”行动与“大调解”机制——以成都市大邑县为观察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调解能够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是诉讼效益最大和社会效果最佳的解决方式……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推动机制建设,坚持以“三位一体”为重点推动调解机制建设,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大调解格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历史新定位——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综述》,《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7期。
    [5]参见强世功:《导言》,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6]参见王福华:《现代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7]这里是指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在当下的中国司法语境中,“三效合一”和“案结事了”其实是一回事。
    [8]T法庭是B市D区人民法院的三个派出法庭之一,辖两乡三镇(L乡、C乡、T镇、B镇和L镇),辖区面积1 251.8平方公里,但辖区人口不到6万,而且居住非常分散。鉴于辖区地广人稀,老百姓诉讼不易,为方便老百姓诉讼和及时化解纠纷,T法庭逐渐形成了以法庭为主导,以司法所、村级人民调解组织为主体,以派出所和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为两翼,以诉前调解、庭前调解为重心,以巡回调解和巡回审判为主要方式的纠纷化解长效机制,即为“五元一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9]之所以需要司法助理员的参与,是因为电话中预约的下乡调解是由法庭、司法所和村人民调解组织三方参与的联合调解模式。
    [10]据H庭长介绍,由于S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及时支付前期基础处理工程款给Y,导致村民住宅工程长期停工。Y讨要欠款未果,因此集结村民在奥运会期间频繁上访。为此,乡政府、司法所和法庭已经组织过一次“大调解”,迫使S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了20万元的前期基础处理工程款。
    [11]对于很多擅长于规范分析的人而言,这次协调会的安排非常不合常规。先不说这种事前进行行政协调的方式本就超出了书本法律的范畴,就算乡政府有必要主持协调,似乎也不该由负责地方立法的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来召集和主持。但是,“法律的逻辑不等于生活的逻辑”。在中国的基层社会,人大、政协和政府三套班子很多时候分得并不那么清楚。
    [12]H庭长还告诉我们,就像一个人的名字一样,“五元一点”其实只是一个便于向外宣传的名头。在实践中,首先是“五元”比较灵活,根据具体纠纷情况,五个部门并不一定都去,法庭有时是和司法所,有时是和综合治理办公室,有时还要出动乡领导,遇到打架斗殴的时候才会叫上派出所。其次,各方联合调解的地点也并不一定就在巡回审判点这“一点”。像这次偶遇的“大调解”协调会,虽然地点在乡政府会议大厅,出席的人员还有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但同样也归属于“五元一点”调解模式。
    [13]参见赵华军:《调解之花在大山深处绽放》,《京郊日报》2010年4月9日。
    [14]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15]一般意义上的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这是范愉教授对“调解”所作的界定,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16]据学者潘伊川和洪磊的研究,如何整合和协调有不同利益、不同上级的十几家单位共同投身于“维稳”事业,就是一个大问题。参见潘伊川、洪磊:《“大调解”行动与“大调解”机制——以成都市大邑县为观察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18]以仅有5位法官和3位书记员的T法庭为例,为了便于能动司法,在人力资源方面,除了立案庭的法官,包括H庭长在内的其他法官送法下乡已经成为常态;在物质装备方面,不仅为每个法官配备了便于远程立案和电子化办公的电脑,还有3辆小汽车。
    [19]对法律治理化的深入研究,参见赵晓力:《通过法律的治理:中国基层法院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年6月;强世功:《惩罚与治理:中国刑事惩罚的法社会学分析(1976-197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0][21]参见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22]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160页。
    [23]法院虽然名义上是中立第三方,但在此种“大调解”机制中,充其量只是一个协调跑腿的“信息传递员”以及法律知识和协调方案的提供者,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胆量”独立司法。
    [24]在此领域有大量的经典文献,如埃里克森对夏斯塔县居民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马考利对企业间关系性契约的研究,格瑞夫对马格里布商人商业规范的研究以及米尔格雷姆、诺斯和温加斯特对中世纪商人法的研究等。See Ellickson,Robert C. Order WithoutLaw:How Neighborhoods Settle Disputes,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1;Macauley,Stewart,“Non-Contractual Re-lations in Business:A Preliminary Study”,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55(1963),pp.55-69;Greif,Avner,“Reputation and Coalitionsin Medieval Trade:Evidence on the Maghribi Traders”,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49 (December 1989),pp.857-882;Migrom,PaulR.,Douglass C. North,and Barry R. Weingast,“The Role of Institutions in the Revival of Trade:The Law Merchant,Private Judges,and the Champagne Fairs”,Economics and Politics 2 (1990),pp.1-23.
    [25][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311页。
    [26]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对自焚、闹事等因面对缺乏有效制约的公权力而不得不为的“私力救济”新形式,目前还没有更多的研究。
    [27]参见庄庆鸿:《清华大学报告指各地陷“越维越不稳”怪圈》,《中国青年报》2010年4月19日。
    [28]有别于以调解、仲裁、审判来区分纠纷解决方式的维度,美国学者郭丹青根据中国特殊的上下级纠纷解决方式,以内部和外部作维度将纠纷解决方式分为外部纠纷解决方式和内部纠纷解决方式。参见郭丹青:《中国的纠纷解决》,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29][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30]H庭长告诉笔者,只要不接案子,即便老百姓去上访闹事,也不是涉法上访,因此和法院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的规定,这种上访的“账”会算在其他政府部门头上。因此,在没有财政压力的T法庭,在立案之前,H庭长和他手下的法官们非常乐于将时间和精力花在消弭当事人递交到法庭的纠纷上面,虽然因此他们的办案量和诉讼费会大量减少也在所不惜。
    [31]H庭长的先进事迹之一就是在一起因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继而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中,多次奔波于区、乡两级政府,做了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大量工作,通过多方协调,包工头孟某终于承诺将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他的工程款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村民委员会不能立即拿出拖欠的工程款,后来法庭又协调乡政府预支了21万元现金,并现场发给了农民工。参见赵华军:《调解之花在大山深处绽放》,《京郊日报》2010年4月9日。
    [32]2010年8月,为了解该起纠纷的最终解决情况,笔者电话连线了T法庭的H庭长。他告诉笔者,这起持续了两年多的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最后是在上级政府的协调下,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建筑商Y支付了剩余的建筑工程费用从而得以解决。这部分印证了H庭长之前的预断。
    [33]参见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34]参见清华大学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以利益表达制度化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0422/16/34294_24369489.shtml,201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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