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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启示

    [ 杨志敏 ]——(2012-2-9) / 已阅14961次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第17条第2款。
    [37]近年来,我国法院连续否定多余指定原则,即判定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种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物并不构成等同侵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1号关于/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案0的民事判决书,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829,2010-11-0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42号关于/铝合金无内框中空玻璃窗案0的民事判决书,ht tp://i pr.chinacourt.org/pub lic/detail_s fw s.ph p?id=30084,2010-12-01;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65号关于/注塑带内置钢头的防护靴芯模0案的民事裁定书,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39073,2010-12-01。
    [38]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6第14条第1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技术0。
    [39]应当注意的是,/联想容易性0的判断范围限定于无新颖性和明显无创造性的范围的目的在于满足发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记载能主动回避侵权行为的发生,而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范围要扩大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范围则完全属于专利法基本原理之要求。两者不可同质而论。
    [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6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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