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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

    [ 陈雪萍 ]——(2012-2-9) / 已阅18245次

    三、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之缺陷

    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定性为物权抑或债权,在保护机制及权利行使方式上存在重大的区别。如果我们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定性为物权,并与受托人之所有权并存,那么,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为物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但不享有所有权中之受益权:他不能为自己的利益处分信托财产,其继承人和债权人均不能取得信托财产上的任何利益。而信托受益人仅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无论信托财产形态如何变化,也无论该财产辗转于何人手中,受益人均可追及。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均为对物权,两者同时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上权利。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之独特传统,与我国的民法理论多有扞格。我国民法奉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和一物一权原则,强烈排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双重所有权,财产上的所有权一般必须集中于一人之手而不能进行分割由两人或更多的人享有,从而无法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予以物权保护。由于我国信托法中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阙如,因此我国所继受的信托法律制度很少能够发挥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应有的功能。[41]

    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权利视为其对受托人的债权,通过债法对其予以保护,受益人只能针对独立的信托财产向受托人行使请求支付收益的权利,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无权追及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财产,而仅能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之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从此条规定来看,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受益人无权追及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财产,而仅能行使请求撤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之处分行为之权利。这种制度设计使信托受益人仅能获得债法上的保护。信托受益人被置于债权人的地位,否认了受益人权利的物权属性,这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利。因为这种制度安排,使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处于被动地位,受益人须待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后方可行使撤销请求权,对受托人不能进行事前监督。即使受托人向交易第三人所为之处分行为得以撤销,如果恶意或无偿受让人破产,信托受益人仅能对受托人主张权利。这对切实保护信托受益人权益无所裨益。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单一所有权制度无法阻却受托人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即使受托人资不抵债或破产,信托受益人仍然保留着信托标的物的利益,此利益可以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这是信托受益人基于其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地位所享有的权利,这一信托的特征为信托受益人之优先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信托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真正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来源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固有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这一信托财产制度。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而且可以对抗受托人因其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让与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是善意受让人。由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性质不为我国信托法所承认,因此在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不具有优先于受托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益人无法获得物权之有效保护,这显然有违信托制度创设之初衷。

    由上可见,我国信托法不承认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优先权等物上效力,受益人不享有物权救济,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权利的物权效力,以致受益人权利无法获得物权的有效保障。[42]

    四、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

    信托法律制度之设计赋予了受托人较大的管理权力,除非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受托人行使其信托管理权无须接受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的任何指示。受托人一旦拥有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很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或为不当管理,给信托受益人造成损害。因此,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不可或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为我国信托法中将受益权确立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从而构建受益人权利之物权保护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物权性的信托受益人权利是信托制度的基石,因此,我国信托法有必要确立受益人权利的物权地位,否则,信托法将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而为合同法所取代。[43]笔者认为,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

    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终极的支配权、追及权,是为了对受益人权利予以物权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构筑了比较完善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通过创设追及权来保护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如果受托人不当处分了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行使追及权使信托财产恢复原状,也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破产,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44]但受托人之债权人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受让人的除外。这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中固有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保障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权利构筑于物权基础之上,用追及权来恢复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所处分的财产权利。即使信托财产已转变为新的其他财产并且几易其手,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也不受任何影响。只要落入第三人手中的财产可以证明是应追及的财产,信托受益人就可对这些财产主张财产性权利。由于信托受益人是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之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因此,如果受托人把信托财产无偿地转让给第三人,即使受让人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协议的当事人,法院也可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迫使受让人返还财产。信托受益人对受让人的追及权是防止不当得利的一项措施,但这包含着对受益人之物上权利的承认。[45]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不具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从而妨碍了受益人获得物权保护的权利。所有权的实质是某种财产利益,行使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虽然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支配管理趋近于无,但其更主要的是为了享有信托财产的价值。因此,《信托法》应承认信托受益人之受益所有权,通过赋予受益人物权性权利(对信托财产之追及权),对受益人权利实行物权性保护。如果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应当属于信托财产之孳息,即使信托财产没有受到损害,信托受益人也有权追及该利益;如果受托人错误地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基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即使第三人取得了信托财产,仍然要服从受益人的实质上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善意支付了对价且不知情的受让人除外。

    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是一种物权性救济权利。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除可直接追及至受托人外,主要是追及至第三人。但是,如果第三人将信托财产毁坏或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挥霍殆尽,信托受益人就无法追及信托财产或其收益,而只能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为物上请求权的转化。[46]信托受益人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如下三个方面:(1)受益人对第三人持有的信托财产或可追及的收益享有追及权;(2)受益人因第三人接受信托财产或可追及的收益而对第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3)受益人对第三人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享有物权请求权。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时,信托受益人可向第三人追及信托财产。对于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信托受益人有追及权。但是,由于受让人不知情,因此,他与信托受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如果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相混合,那么,该受让人与信托受益人都无优先受偿权。信托受益人与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将在混合财产中按比例享有相应的份额。

    (二)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优先性也表明其权利性质的物性。为了使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在受托人破产时仍然得到保护,《信托法》应当赋予受益人对抗受托人普通债权人之优先权。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况下,信托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及)信托财产,就享有优先于受托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信托法》应明确规定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不因受托人或任何其他权利人破产而消灭,相反,在破产情况下,受益人的权利比受托人或其他破产人之一般债权人或非担保债权人具有优先性。从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之不当得利享有追及权来看,受益人可以主张享有因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新财产之所有权。该权利不受受托人破产之影响,而且也具有优先性。这样,在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信托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维持其受益权,并能对抗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

    总之,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对物权而不是对人权,受益人就能在受托人破产时获得更有效的对抗其债权人的权利。由于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足以使受益人在受托人破产情况下享有优先权,[47]因此,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基于其受益所有权人的地位,享有优先于受托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

    (三)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最大的保障就在于其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如果信托财产一旦消灭,实质上的所有权就随之消灭,信托受益人之于信托上的保障即化为乌有。信托财产不因其形态变化而改变其性质,信托受益人仍然可就变化了的财产形态主张所有权,受益人的此种权利是其追及权在变化了的信托财产形态上的延伸。信托财产包括受托人接受信托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所获得的财产。受托人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和处分转变为不同的形态,具有不同的价值,但不管其形态、价值如何变化,由此所产生的代位物均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购买的各种形式的财产、出售信托财产所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财产交换取得的其他财产、信托财产毁损、灭失后所获得的补偿等,都是信托财产的不同形态,仍然属于信托财产。因此,基于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以及信托受益人权利的追及性,无论信托财产形态如何变化,受益人皆可追及至该财产变化后的代位物。如果受托人因主观过错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其他人(善意受让人除外),由于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其财产利益仍然附着于该财产之上,因此,无论该财产已辗转于何人手中,也无论该财产转化为何种形态,受益人皆可追及至其替代物。这是信托制度对信托受益人权利强有力的保障。

    总之,我国信托立法应赋予信托受益人以追及权、优先权等物权属性的权利,给予受益人以充分的物权保障。




    注释:
    [1]See J E Penner,The Law of Trusts,Botterworths,2000,p.42.
    [2]对人权是指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对物权是指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
    [3][18][30][38]See Richard Edwards &Nigel Stockwell,Trust and Equity,Law Press,2003,p.10,p.10,p.10,p.11.
    [4]财产性权利被视为一种针对特定财产的权利或对物权。See Alastair Hudson,Principles of Equity and Trusts,Cavendish PublishingLimited 1999,p.38.
    [5]See Frederick W.Maitland,Equity:A Course of Lectrues(2nd Rev.ed.,2d,ed.by John Brunyate),Cambridge,1936,pp.28-30.
    [6]See Pilcher v Rawlins(1872)7Ch App 259at 268,269per James 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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