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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

    [ 姜小川 ]——(2012-2-9) / 已阅42958次


    3.其他国家对沉默权的限制。在爱尔兰,1922年《特别权利法》对于恐怖犯罪的嫌疑人的权利(包括沉默权)做了限制;193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在押嫌疑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如实回答义务;为了落实宪法原则,1939年的《国事罪法》又做了相关规定。为了对付日趋严重的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1984年12月6日通过的爱尔兰《刑事审判法》,对沉默权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该法规定:不论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对其人身、衣服或其持有品上黏附的物品或痕迹,或者对其为什么在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的地点,没有在警察询问过程中做出解释的,法院可以做出不利于他的结论;同时,凡无正当理由没有或拒绝向警察提供如何获得火药或弹药的信息,以犯罪论处,可判处罚金或监禁。这对英国限制沉默权的立法也产生了影响。

    在日本,二战后受美国影响,日本在宪法中对沉默权予以了肯定,而且,战后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彻底的沉默权制度,废除了“审问被告人的程序”,将“质问被告人”置于证据调查结束之后。因而造成日本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不便和不满。在警、检双方的要求下,1953年,日本对其194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得规定由“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得拒绝供述之意旨”,修改为:“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无必要违反自己意思而为供述之意旨”。对于审判阶段,该法291条2项规定:“审判长在起诉书宣读完毕后,应告知被告人得始终保持沉默,得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并告知其他在法院规则中所规定的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然后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案件的陈述机会”。

    在法国,原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控告人初次出庭时,预审审判官应该查明他的身份,使他明确知道指控他的每一罪行,还要告知他有不供述的自由。这一告知应当记明于笔录”。[12](P39)但是经1993年8月24日修订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在第一次讯问时,预审法官应查明被审查人的身份,公开告知他因之而受审查的每一事实,以及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这些事实及其法律性质的告知应载入笔录”[12](P387)。有关沉默权的规定有以前的绝对向着相对转化。

    在加拿大,1993年修订的《证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证人不得以回答可能致罪……为由拒绝回答提问。”第2款又补充规定:“如果证人以可能致其有罪……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且若非根据本法……该证人本应被免予回答提问,那么即使此人依据本法……被强迫回答,其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形式审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纳为于其不利的证据,除非他被控在此作证中犯有伪证罪”。该证据法的“判例注释”也明确指出:“本条规定废除了普通法上的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12](P1233-1234)该规定婉转表达的实际意思是: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证人”都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至于回答是否能作证据使用,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尽管其回答一般不能在审判中用作证据。显然,这一规定大有挑战沉默权制度之势。

    在新加坡,1976年通过了《刑事诉讼修改法》(1977年月日生效),废除了原来对于嫌疑人的两次警告程序,只要求警察在正式指控时或正式通知嫌疑人他可能受到起诉时提出沉默权警告以及告诉嫌疑人行使沉默权的不利后果;同时,该法还废除了被告人不经宣誓向法庭进行陈述的权利,赋予了法院就被告人拒绝作证做出不利推论的权利,规定法官在确认控方案件“表面上成立”时应当要求被告人进行辩护,同时警告被告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

    沉默权制度的变革是注重程序正义的英美法系和注重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相互作用的结果。早期,在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程序价值独立于判决结果,只有当程序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受到直接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了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所得出的实体结果才能够被视为是公正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实践中导致极端,英美国家重新审视沉默权的价值,通过对沉默权的限制性规定,力图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益这两方面寻求平衡。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倘不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都会产生滥用的可能,沉默权也一样。它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时也会被一些有组织犯罪和重大案件的罪犯所利用,从而使他们逃避侦查与起诉,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这对被害方和社会整体利益来看,也是不公平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沉默权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实际上是反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保障和有效地打击犯罪之间的协调是一种价值均衡的结果。所以,以英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于沉默权的态度,从最初的不承认,到对后来肯定,再到现在的限制,正好走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反映了这些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反思和斟酌,代表了沉默权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应考虑的与沉默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从实际出发,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点

    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包括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个方面,通常,在二者不能兼顾的情况下,立法者便会权衡利弊,做出选择。但是,也应该看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也非完全对立的。因此,如何有效地寻找“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的结合点,使之最大限度地保持平衡乃刑事诉讼法的关键。形式上,沉默权所追求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但如同不适当地强调打击犯罪不利于沉默权的保障一样,若一味地重视沉默权势必也将有碍于对犯罪的打击。

    应该认识到,对沉默权的取舍、限定、程度的把握以及实现的方式、步骤等的法律规定是与各国的历史发展、传统文化、经济状况、民主法治的进程、公民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等一系列具体情况分不开的。不顾国际趋势一意孤行固然不妥,但脱离国情盲目地照搬,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做法也不可取。在沉默权的取舍上,我们应处理好借鉴与移植的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沉默权,我们的立足点应该是借鉴而不是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非洲国家借鉴西方国家刑法监禁刑的结果就曾出现过这样的情况:监禁本是西方国家处置罪犯的最好方式,但被用在非洲社会后,却失去了西方人认同的耻辱含义。由于监狱生活环境相对优越,并可学习手艺,而且罪犯在监外从事筑路等劳动在当地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健壮男性值得骄傲的事情,故罪犯往往引以为豪。据说有人为此故意去犯罪,有的家长甚至教唆自己的儿子去犯罪。这使得监禁刑在非洲社会常常背离监禁本身和借鉴该制度的初衷。[13](P358)对此,我们应引以为戒。

    (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保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最早起源于1764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地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表现为在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做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或者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或者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体现。因此,只有在法律正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沉默权才能有实际意义。

    (三)应删除现行法律中“如实回答”的义务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意味着立法对刑事被追诉者强加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沉默权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强制的“如实回答”的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很多学者都有过研究和讨论。主要争议点在于两者是否完全背道而驰。持非矛盾观点者认为,立法对于刑事被追诉者“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只是一种宣言式的法律忠告,并没有具体的措施实施,即没有对被追诉者非如实回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从而缺乏实质意义。而认为二者对立的观点则认为,虽然法律没有直接对非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但依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以及我国刑法大幅度的法定刑范围,加之我国所实施的自由心证的裁判主义,法官对于被追诉者非如实供述的情节会以“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在实质上被追诉者违反“如实回答”的义务是要承担不利后果的。[14]

    应该说,上述法律强调的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似乎享有选择回答与否的权利,但其一旦行使了回答的权利,接踵而来的便是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不管我国法律对“如实回答”的义务是否规定了惩罚措施,但“如实回答”的义务要求,不仅容易误导侦查人员强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事实上也为讯问权的滥用提供了充实的法律依据。一方面口供的作用。首先在于通过口供引导侦查机关发现新的证据线索,进而发现新的事实;其次,通过口供司法机关可以印证其他证据,从而确认案件事实。口供的这种特殊作用,导致了实践中对口供的过于倚重,而“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定,则无异于为司法人员提取口供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与实践的相互作用,加大了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另一方面,虽然我国法律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实践中,口供的特殊作用和价值,又使司法人员不惜铤而走险,通过刑讯的捷径来获取证据,导致被告人的人权遭到摧残,冤错案件接二连三。从一定意义上说,“如实回答”义务的强加反而成了警方进行刑讯逼供的手段。笔者并不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该“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只是认为,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应当是基于自愿基础之上,而非强迫性的,而我国对于“如实回答”的自愿性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和法律措施,因此,若我国对这种“如实回答”不能建立在公平,自愿基础上,没有如同他国确立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则应基于人权的保障,去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

    (四)对于沉默权与禁止刑讯逼供的权衡

    如果规定了沉默权,就意味着控方证明犯罪的难度加大,而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即使控方投入更大的资源,花费更大的气力来证明犯罪,但受整个社会各个方面因素的制约,其最终的产出相对于现在没有沉默权的情况而言,肯定要差得多。仅就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在许多地方辩护权尚得不到接受,再要求容忍沉默权,谈何容易。沉默权既是个证据规则,又是个诉讼程序,更是个宪政制度。因此,贸然地规定沉默权,并非简单地引发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不稳定的问题。笔者以为,相对于沉默权而言,现今刑事诉讼中更为现实和更为严重的问题恐怕是那些违反人道甚至人性却与沉默权密切相关的刑讯逼供问题。沉默权制度固然好,理论上也是可行的,但其在一国的实施需要具备一定的氛围和条件。与其不顾客观条件而一味地舍近求远去追求所谓的“沉默权”的理想,不如舍远求近来解决现实那些更严重、更具价值的刑讯逼供及其与其相关的问题。这些涉及与刑讯逼供相关的制度和机制问题至少应该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场的制度,保证讯问全程录像和录音的制度,刑讯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通过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为沉默权的实施奠定基础,创造条件。从个意义上讲,笔者以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应该缓行。




    注释: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Mark Berger.Taking the Fifth,D,C,Heath and Company,1980,17.
    [3]Levy,supra note 5,at276.
    [4]Levy,supra note 5,at285.
    [5]Gregory W,O`Reilly:England Limits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Moves Towards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And Criminology,Vol,85,No,2,1994,418.
    [6]刘卫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7][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8]Riderick Munday:《Inferences from Silence and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Crim.L.R(1996),384.
    [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0]陈光中.刑事诉讼修正全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1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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