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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

    [ 王礼仁 ]——(2012-1-12) / 已阅21413次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实际上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阴阳”,即一个人的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这两者相结合,实际上已经说明其登记身份,不是一个人。二是“行为阴阳”,即婚姻登记中所署名当事人没有结婚合意和行为,履行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不是婚姻登记中所署名当事人,而是实际共同生活的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署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前述案例中的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至于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结婚,其婚姻效力应当如何判断,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浙江行政庭意见” 规定的 “无责被告”,使行政审判丧失意义

    “浙江行政庭意见” 第六条还专门规定了“无责被告”(登记机关没有责任)案件的处理,即“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之一的﹐在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同时﹐可以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

    这一规定,完全违背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失去了行政审判应有的意义和价值。可以说,这是把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行政诉讼的“虚拟被告”或“桥梁被告”,以便制造一个完整、合格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没有行政机关作被告,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案件。为了使这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不将没有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桥梁”,搭建行政诉讼的平台,实现行政诉讼形式上的圆满。正如民政部门所说,行政诉讼的解决方式使婚姻登记部门“无罪无错”却成为“司法大堂的陪绑者”。[12]更重要的是,把婚姻登记机关绑架到司法中来,只是为了便于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关系,这不仅使诉讼复杂化,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也使行政诉讼变调、变味、变质。因而,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失去了行政诉讼应有的意义。

    行政诉讼民事化,民事案件行政化,是当前行政诉讼应当检讨的重要问题。许多地方法院的行政审判,每年就审理那么几件婚姻登记、房屋登记民事案件。这样的行政审判,根本就不需要存在。

    4、“浙江行政庭意见”中规定的判决主文与理由相互矛盾

    “浙江行政庭意见”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为未共同到场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有效性”。

    根据上述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判决确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而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有效性。这种判决不仅其理由与主文相互矛盾,而且还会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其婚姻到底是有效,还是违法?当事人可能搞不清白。

    类似上述问题,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功能性缺陷。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实际上,还有许多案件行政诉讼都难以解决。如一个精神病患者女方与丈夫离婚后,丈夫又再婚了。法院认定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还有大量“被离婚”案件,一方再婚后,行政诉讼都是认为离婚违法,其离婚是否有效,根本无法解决。往往只能作出一些确认离婚违法的判决。这种判决不仅超越了当事人请求范围,而且离婚是否有效?原来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判决并没解决,判了等于白判,行政诉讼成为毫无价值的诉讼“空转”。

    这类案件,实际上涉及到后婚是否善意,以及善意后婚如何保护问题。它是一个重大的民法理论问题,行政诉讼根本无法承载。

    三、对瑕疵婚姻诉讼程序之展望

    瑕疵婚姻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民事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既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又可以将婚姻诉讼与子女财产诉讼合并审理,“一网打尽”,高效便捷。

    同时,民事确认婚姻关系是不可缺、不可弃、非有不可之手段。因为还有大量的与行政违法无关的婚姻纠纷需要确认。如登记后未领证,其婚姻是否成立的确认;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确认;结婚登记后修改身份资料引起的婚姻确认;涉嫌伪造结婚证的;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因学习、工作等需要使用假身份证后,沿用至结婚的纠纷;有无事实婚姻的确认;等等。这些与行政违法与否毫无关系,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这也说明民事确认婚姻关系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行政诉讼对瑕疵婚姻的无能和无效,则又可以由民事诉讼代替,因而,民事诉讼应当成为必然选择。

    实际上,婚姻法解释三也为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留有巨大选择空间。[13]目前仍然可以大胆适用民事程序解决解决瑕疵婚姻。

    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完善两项制度:一是建立民事登记制度,从法律上明确婚姻登记的基本性质。二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为锲机,完善人事(或家事)诉讼制度,恢复瑕疵婚姻的“民事血亲关系”,结束瑕疵婚姻“被遗弃”、“被缺乏抚养能力的行政诉讼非法收养”的现状。为此,我希望有更多的法学家参与这一特殊的亲子认领和DNA鉴定活动,早日完成瑕疵婚姻认祖归根的法律程序。



    作者简介

    王礼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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