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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

    [ 王礼仁 ]——(2012-1-12) / 已阅21414次

    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了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发现后,控告王某某重婚,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之后史某某又通过民事程序请求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597号判决宣告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婚姻无效。[5] 在这里,法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可以构成重婚,并分别判处当事人刑罚和宣告婚姻无效。该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无疑都是正确的。那么,如果王某某原来没有结婚而使用虚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或王某某因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发生争议,起诉请求确认其婚姻效力时,按照解释三的规定,则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就是说,同样是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具有何种科学性?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分裂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3、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进行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详见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三章(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

    其二,即使把婚姻登记定性为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也不能由此得出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属于行政案件性质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新闻发布稿(简称“新闻发布稿”)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当然属于行政案件,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这也是当前影响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定性的一个最大的误区。

    实际上,诉讼案件的性质主要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行政确认行为决定。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否则,父母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自己的汽车挂靠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下等行政登记确认行为中的登记瑕疵,民事程序都不能直接确认产权,非得进行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确认或撤销不可。这显然是错误的。如再婚夫妇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女方乘男方外出打工之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前婚女儿名下。直到离婚时男方才发现房屋登记在女方子女名下。但女方不承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是自己女儿的财产。而男方则坚持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个案件,男方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呢?要求撤销房屋登记呢?当然不能,因为这种登记确认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所争执的产权归属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不能解决,也无法解决。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后,当事人再凭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而,法院在民事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财产时,对于登记在子女或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夫妻财产,仍然直接认定为夫妻财产并依法分割,并不要求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财产登记瑕疵问题。因为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婚姻登记更是如此,比如,同样都是婚姻登记,但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之后,之所以会出现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等民事性质案件,而并不以所谓的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定性为行政案件?其原因就是诉讼案件的性质只能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决定。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行政机关登记,并不因此就变成行政关系”。[6] 否则,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都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且离婚也需要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因而,把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定性的根据是不科学的。

    4、瑕疵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

    最高法的“新闻发布稿”认为,“当事人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还有人认为,“认定结婚证的效力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7] 这些观点,实际上是长期以来将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化”的一种固有的错误思维,是婚姻登记机关 “牝鸡司晨”的余毒。尽管2011年修订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尽管国务院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力。但这种观点仍然没有改变。如今仍有很多人坚持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8]甚至有人还认为,“结婚登记未撤销 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9]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民事审判不能对婚姻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新闻发布稿”和其它观点中所谓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应当表述为“婚姻效力”。“结婚证”虽然是对婚姻关系的证明,但结婚证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之一,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结婚证决定。相反,婚姻的效力可以决定结婚证的效力,即婚姻有效,则结婚证有效;婚姻无效,则结婚证无效。同时,结婚证有瑕疵(内容填写遗漏、错误)或者结婚证丢失,但婚姻登记事实清楚,档案资料所反映的婚姻登记程序和实体合法,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因而,“结婚证”不是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直接审查的对象,不存在单纯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问题,单纯审查结婚证效力没有实际意义。在行政诉讼中,有些判决书直接判决撤销结婚证,这是不科学的。实际上,对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当事人所争议也不是结婚证效力问题,而是婚姻效力问题。

    那么,对于婚姻效力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为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已经被中外理论所公认,毋庸赘言。而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主要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即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是对婚姻关系的判断,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当然属于民事审查的范围。

    可见,所谓对“结婚证效力”的审查或认定,实际上是对“婚姻效力” 的审查或认定。对“婚姻效力” 的审查和判断,是民事审判的职责,根本不存在超越民事审判职权问题。恰恰相反,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和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真正的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瑕疵婚姻效力问题。瑕疵婚姻所争议的不是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是“隔皮瘙痒”,根本无法完成应有的诉讼使命。有关这个问题,详见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最高法院《法律适用》2011年 第2期,《<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

    5、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符合世界惯例 (略)

    (二)对“最高法行政庭《答复》”之评判

    “最高法行政庭《答复》”内容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答复虽然有其积极因素,比如,把男女双方有无结婚“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判断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值得肯定。我在论述瑕疵婚姻效力时,也曾引用此答复作为论证的根据。但是,这一答复所潜在的问题,仍然有待于进一步检讨。

    1、行政解释民事化——该解释实际上是审理民事案件的解释

    从第二条的内容看,我觉得该答复似乎不是一个关于审判行政案件的答复,倒是一个审理民事案件的答复。

    首先应当明确,行政审判的对象到底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大家知道,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因而,婚姻行政审判的对象应当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婚姻关系有效与无效,或者成立与不成,则属于民事审判的内容。

    而答复指出,在婚姻行政诉讼诉讼中,除了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外,还要判断男女双方是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是否有结婚的合意或意愿。且不说,在行政诉讼中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被告(行政机关)难以对此证明,仅从其审查的内容看,已经超出了行政审判的范围。因为这实际上是审查当事人的结婚合意,相当于审查一般财产民事合同实体内容中的意思表示。这不应该是行政审判的内容。由于这个答复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演变为对婚姻关系有效性审查,事实上把行政审判变成民事审判。因而,这个答复更像一个民事答复。

    同时,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愿,作为民事案件判决认定婚姻效力的标准是可以的,但把它作为行政判决的标准,根据不足。因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并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反过来,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性质,也不能准确反映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因而,用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性质,来评价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当然不符合行政审判的性质和规律。它不仅“本末倒置”,偏离行政诉讼审查对象。而且依照结果来判定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将会使行政审判的标准荡然无存,失去行政审判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2、答复中涉案原告是否有资格起诉值得研究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类似答复中的涉案原告的情形,在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能否提起诉讼,值得研究。因为答复中的案件(他人代理婚姻登记)是以结婚是否自愿,作为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我国婚姻法关于违反结婚意愿的婚姻有明确,即胁迫结婚,可以撤销。但胁迫结婚的撤销权,只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他人无权行使。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第三人不得主张撤销该类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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