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玲 ]——(2012-1-12) / 已阅12988次
(五)把撤回起诉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创设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由试点转为全面、正式实行。实践表明,这是现行检察制度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一项具有具体监督内容和刚性监督程序的外部监督机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9月2日《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和2006年2月《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一是“三类案件”监督,二是“五种情形”监督。上述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过窄,应将撤诉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
注释:
[1]汪海燕.论刑事程序倒流[J].法学研究,2008,5.
[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肖萍.程序正义与诉讼机制之冲突与契合[J].中国司法,2008,5.
[4]王友明,杨新京.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质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3.
[5]刘继国.刑事诉讼中撤回公诉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4,1.
[6]万毅,谢佑平.撤回公诉初论[J].云南法学,1999,3.
[7]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8]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关于撤诉案件和无罪判决案件的调查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5.
[10]常艳.试析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J].人民检察,1999,4.
[11]邓中文.公诉案件撤诉的若干问题探讨[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
[12]黄敏.公诉案件撤诉的疑难问题新探[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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