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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单字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 陶鑫良 ]——(2012-1-5) / 已阅20750次



    例如在“动书I事件”一案中,法院将当作标题使用的字体单字,视为美术作品项下的书法内容保护,认定其构成“著作物”即作品。但该案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4]在“J士字体事件”一案中,法院强调保护字体单字的条件是其“必须与原先字体相较之下存有显著特征之独创性存在;且其本具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单字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身需同时具备美感特征而可成为美术鉴赏之对象,方属相当”。[5]法院认为该案中涉案之字体及单字,与原来一贯应用的“ゴシック夕体(gothic字体)”并无显著差异,无法满足上述独创性与美感之要件,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著作物”或者“应用美术著作物”。[6]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护印刷字体的专门化法律规范


    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明列作品即“著作”的类别,但其具体内容则授权著作权主管机关制定各类著作之例示加以明确。1992年我国台湾地区内著字第8184002号公告“‘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将第二项第四款“美术著作”阐明为:“包括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著作。”其中将关于印刷字体的“字型绘画”与一般书写的“法书(书法)”并列。1998年再以“第8703775号函释”,将“书法”定义为“系指就文字以个别独具之技巧予以书写之创作”,将“字型绘画”定义为“属绘画之一种,系指一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汇,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质之设计,而表达出其整体性之创意。”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曾通过其内著字“第8508305号函释”认定由电脑产生的“字型”不能成为“字型绘画”。但在1997年又通过其内著字“第8616210号函释”进行了纠正,认为“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之定义并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创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时所附着之媒体,创作者凭其经验与灵感,利用电脑绘图系统程式表达思想或感情,仍可为创作行为。[7]


    (三)德国保护印刷字体的《字体法》


    参与发起签署《印刷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协定》的德国,在其1986年终稿的专门的《字体法》中规定:“对于独创性的印刷字体,可由著作权法依图案和外观设计法按照模型进行法律保护;印刷字体的保护期间为10年,可以续期5年、10年、15年,累计不超过25年。”此后德国法院对很多印刷字体设计给予了法律保护。例如“未来字体”的设计者之一Paul Bauer的继承人成功地指控了铸造未经授权使用“未来体字型”的侵权行为。[8]


    (四)英国及我国香港以版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印刷字体及单字


    1986年英国发布白皮书认为:“虽然个别字体可以根据现行版权法获得保护,或作为一种外观设计予以注册,但整套字体的设计并不能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进行注册,甚至可能不符合获取版权保护的资格。”英国1988年通过的《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规定个别字群或个别字母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该法第178条实际上将印刷字体的个别字群或个别字母归类于“印刷时使用的装饰性图案”。该法第55条规定,印制字体的版权保护有效期为25年。该法第54条又明确规定:“对于附有印刷字体设计的艺术作品,下列情况不属于侵犯版权行为:(a)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b)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c)处置因上述使用所产生的文档与材料。”即使上述物品涉及侵权,亦不认定侵犯该作品的版权。英国一直通过版权法和外观设计法双重保护印刷字体的“个别字群甚至于个别字母”,但其版权法第54条又特别规定了相应的“视为不侵权”的例外情形。[9]


    鉴于历史原因,现行《香港版权条例》因循英国1988年《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一方面认为其涵盖汉字字体及单字;另一方面也沿用了该法第54条“视为不侵权”的例外规范。[10]


    (五)美国对字体字库软件和印刷字体及其单字的法律保护


    美国对于字体或印刷字体及其单字、字库的法律保护,主要反映在对相关字体软件字库之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和对字体包括印刷字体及其单字能否作为“绘画、图形与雕塑作品”保护两方面。


    对于前者即字体软件字库的计算机软件,美国版权局在1988年还认为字体及字库的数字化表现形式不构成独创性创作,因此不给予相关计算机软件以版权登记,但两年后美国版权局却决定给予“能生成特定字体的软件以版权注册登记”。[11]Adobe诉Southern Software Inc. (SSI)案[12]是一个典型案例。


    对于后者即字体(包括印刷字体)及其单字能否作为“绘画、图形与雕塑作品”保护,美国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方面美国版权法本身并没有排除对其进行保护,而《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还明确了“绘画、图形与雕塑作品”包括“印刷体”(prints)等平面或立体作品。[13]美国版权局曾于1911年给予字体字库以版权保护;但1976年后不再给予字体字库以版权登记,认为其不能满足《美国版权法》第102条所规定的独创性与“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条件(即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作为实用物品只有在其具有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与字体的实用功能相分离并能够独立存在的时候,才可认定其可版权性)。美国版权局涉及版权登记的相关规则例如C. F. R第202.1条“不受版权保护的对象”(a)款规定,“单词和短词组例如姓名、名称与口号,常见符号设计,印刷装饰、字母或颜色的微小变化,成分或内容的简单列举”都不属于版权保护对象。又如C. F. R第202.1条(e)款又规定了“typeface as typeface”不受版权保护。然而,这里没有简单表述为“typeface"即印刷字体,而是表述为“typeface as typeface",笔者认为其意即“仅仅作为印刷文字之传情达意功能用的印刷字体”。尽管美国版权局在其相应规则中明确了“words and short phrases”和“typeface as typeface”的“不可版权性”,但这仅是美国版权局的规则,并非法律位阶上的美国版权法直接规范。可以注意到,在近年来的美国法院相关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没有从根本上一概否定字体包括印刷字体及其单字的“可版权性”,大多没有仅仅简单援引美国版权局的上述“不可版权性”的规则,而常注重于《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的“独创性”与“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的判析。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2010年审理与简易判决的Zhang v. Heineken诉讼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该案法院以简易判决驳回了Yu Zhang要求裁定其“传统中国画”系列汉字书法作品是“可版权的”并给予版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但驳回的主要理由不是其不能满足“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之条件,也不是“不可版权性”,而是“尽管独创性标准对作者所做创造性之量的要求是低的,但它不可忽略”,尽管“YuZhang的‘传统中国画’是精心制作的,但未达到最低独创性要求”,“即使是用毛笔书写的。”[14]


    (六)《印刷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协定》


    与印刷字体相关的唯一国际公约是《印刷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协定》,[15]其于1973年6月签署,但至1996年3月20日才生效。其明确缔约方可以选择版权法、工业设计法、特殊立法以及多重法律保护印刷字体,但其他的规定模糊或者粗略。该国际条约迄今只有十来个国家参加,我国至今还没有加人,其影响有限。




    三、具有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单字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字体包括印刷字体及其单字的法律保护,唯一相关的《印刷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协定》国际条约的规定粗略,影响有限,而且我国没有加人;同时各国的相关立法及其行政、司法实践各行其是,莫衷一是;我国目前也没有如同我国台湾地区或者英国的专门化的针对性立法;而且相对于字母简单组合的西方文字及单字而言,形体较为复杂的汉字及单字更容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我国法院具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单字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已经发生的相关判例中,有的认定汉字印刷字体字库之字型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16]并认为该汉字字体字库“是美术作品的集合”,其“每个汉字和字符”都系经“独立创作完成,构成美术作品”;[17]有的则判决汉字字体字库及其计算机软件属于美术作品,但其单字都不构成美术作品。[18]我国业界与学界对汉字字体字库及单字的作品性质、生成条件等问题的认识,仍然存在着差异和冲突。在这样的国内外背景下,应当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架构下分析汉字印刷字体及其单字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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