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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权利本质论

    [ 张驰 ]——(2011-12-29) / 已阅30898次


    [20]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21]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22]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23]拉伦茨教授指出,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利益,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24]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25]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4页。

    [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2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2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29]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3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31]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

    [32]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洋法律思想史》,汉兴书局1993年版,第173、174页。[33]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是约翰·奥斯汀。该派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仅限于实在法,即由立法者创制的法律,以实在法作为一切法律现象发生的根据和渊源。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洋法律思想史》,汉兴书局1993年版,第326页。

    [3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35]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36]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8页。

    [37]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3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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