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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

    [ 刘涛 ]——(2011-12-29) / 已阅19666次


    第三,相对于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公司的对外责任,不同于公司内部责任,不能以公司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效力来对抗债权人。因为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其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对债权人来讲,已经成为公司内部之事,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况且,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时,有义务去核实出让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法律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出资瑕疵民事责任。

    第四,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瑕疵出资问题,意味着其自愿承担责任。在其承担有关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行使追偿权等各种救济权利,也符合公平原则。

    三、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权利救济

    根据前述立法建议,瑕疵股权受让人可以援用抗辩权和追偿权寻求自己的利益保护。

    1.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抗辩权

    股权受让人因受让了瑕疵股权,面临着向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受让人在成为被告时,可向债权人主张一定的抗辩权。

    在公司要求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时,如果受让人不知道出让股东瑕疵出资,受让人可以善意为由向公司主张抗辩权,则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但是,如果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其抗辩权不能成立。

    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时,受让人的抗辩权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时效抗辩权,即公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和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让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其债权超过时效的抗辩。二是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并在公司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受让人享有拒绝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即在公司财产不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再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此时如果令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对债权人保护过度。[18]

    2.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追偿权

    追偿权是指瑕疵股权受让人因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因素而被迫承担瑕疵出资范围内的补缴或差额补足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的股权出让人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追偿。

    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了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一,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首先,受让人因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因素而承担了民事责任;其次,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已经代为承担了瑕疵出资责任;最后,受让人代为支付并不是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第二,关于追偿权行使的对象,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既可以向出让人追偿,也可向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追偿,还可以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中资本充实制度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使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19]因此,资本充实制度下对公司设立者规定的出资义务是法定的,公司设立者之间的契约,包括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能加以排除。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因受让股权而承受的风险,可以向公司设立时除出让人之外任何一个发起人股东追偿。

    第三,关于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和期限,受让人追偿权行使应以受让人代为履行范围为限,受让人代为承担责任时不得超过出让人瑕疵出资的范围,否则,出让人会行使抗辩权,以对抗受让人超过瑕疵出资范围的要求;同时,追偿权行使有一定的期限,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一般诉讼时效”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此需要注意追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以法律文件确定受让人承担责任之日计算。受让人在被提起责任承担请求之时,其责任还没有被确定,不能提起追偿权诉讼。此时,如果出让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受让人仅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




    注释:
    [1]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段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第35页。
    [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转引自奚晓明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74页。该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股份转让价款用于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的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据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李慧:《瑕疵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研究》,《研究生法学》第25卷第6期。
    [6]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7]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8]参见张国健:《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5页。
    [9]参见叶林、石旭雯:《外观主义的商法意义——从内在体系的视角出发》,《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10]高玉成:《公司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7年第7期。
    [11]参见邱丹:《转让出资瑕疵股权相关民事责任探析》,载江必新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12]参见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13]陈秀丽:《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载中国期刊网,第24-25页。
    [14]、[15]、[16]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页,第410页,第402页。
    [17]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9-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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