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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

    [ 刘涛 ]——(2011-12-29) / 已阅19664次


    2.代位权学说要求出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究责任,仅能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即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直接向股东追究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认定非常谨慎。根据代位权学说,在公司人格未被否认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公司清偿,股东向公司认购了股份,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可以视为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当股东没有履行该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代公司向该股东进行追偿。

    (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

    商事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8]在公司实践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不容忽视,在商事审判过程中要保护各类商事主体基于相关材料的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的商事行为。商事外观主义在商法中的普遍推行,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及第三人的预期效果,减少交易中的预测成本,促进商事交易快速、便捷,消除行为人内在心态难以准确测定的弊端。当然,外观主义的适用必须存在充分的理由,即相对人已经基于对外观的合理信赖建立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会造成交易秩序的紊乱。[9]

    2.受让人已登记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已经脱离了公司,受让人已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股权变更已经通过股票交付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完成了股权变动公示。这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了公示公信力,在公司外部的公司债权人看来,就产生了权利上的外观;另外,受让人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公司股东,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股权公示的股东即为真实的股东,从而,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这种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的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其所能了解的是受让股权的股东的情况,从充分、方便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看,受让人也应当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10]

    3.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商法价值取向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冲突时,即商事交易安全、效益价值取向和商事交易公正、公平价值取向之间存在冲突时,该如何做出取舍?商法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而民法的价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等价值。根据商事审判理念,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以及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切实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即善意受让人应先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然后向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责任的构建

    通过前文分析,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中,出让人既要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受让人也应当与出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但是,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究竟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还是第二顺序的责任,换言之,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有必要进行分析。

    1.理论之辨析

    “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认为,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或者虽不知存在瑕疵但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那么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就有效,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如果受让人因受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尽管可以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但是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其仍然需要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出让人的投资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讲,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也就是说,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受让人均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支付合理对价的新股东承担有关责任后,可以取得对原股东的追偿权。[13]

    笔者认为该学说在瑕疵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上具有合理因素:一方面注重考察瑕疵股权出让股东应就其瑕疵出资问题承担责任的正确思路;另一方面又对受让人的真实意思作了关注,在善意受让人利益和善意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冲突问题上,强调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突出了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同时,赋予受让人一定的救济权,以保护其合法利益。

    2.国外立法之借鉴

    对此问题的解决,域外法律也为我们提供了相关法理依据。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已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14]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则》第28条规定:“如果认购者在确定的日期内未能支付应付款项,公司董事可以随时向其发出通知,要求他支付未付款项以及因迟付而导致的利息。”该法第32条规定:“股票被没收的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但仍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没收当日应负的全部款项,当他付清全部款项后,他的义务也就被解除了。”[15]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日本《商法典》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有未全部给付股款或现物出资的股份时,发起人或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或支付全部给付财产价款的义务。”[16]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 1996)规定,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ULLCA§403.)。……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新成员,即可在转让的范围内全面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与权力,但同时也必须受经营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担成员的责任,还要承担接受转让时知道的转让人应负的出资义务和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ULLCA§402,407,503(b).)。[17]

    从这些国外的法律制度来看,出让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而且,有不少国家均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和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

    3.立法之献言

    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几个规范性文件来处理此类纠纷。第一,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下称解释一)中将股东的瑕疵出资(开办企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瑕疵出资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条件,瑕疵出资股东应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瑕疵出资致使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瑕疵出资股东将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第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下称解释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三,2010年12月6日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上述解释一和解释二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审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但是,这些法律文件并没有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即股权受让人是否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并不明确。因此,其并不能直接指导司法审判活动。公司法解释三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且从公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适用。因此,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否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建议在以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做出特别规定。

    笔者所建议的条文内容如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请求该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瑕疵出资,受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不得以不知道出让人瑕疵出资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拟做如上规定,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出让人对公司出资存在瑕疵,是出资瑕疵责任产生的源头,转让人不因转让瑕疵股权免除其责任,转让人首先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第二,如果要求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则将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落空。因为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就退出了公司,而发生纠纷时,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是很难知道股东具体出资的情况,甚至找不到出让人。如果规定当出让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受让人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则公司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出让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公平。因此,受让人承担首要责任比起补充责任,更为妥当,更符合商法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益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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