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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

    [ 马强 ]——(2011-12-8) / 已阅17591次


    (二)简化诉讼环节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专为处理利益相对较小的小额事件所设,简易、快捷、方便是其价值所在,为此,结合审判实践,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环节的设置上,应当坚持效率优先,以彰显快速审理、迅速结案、节省费用的程序价值。

    1.快速审理

    在立案方面,由于小额案件诉讼金额较小,限于特定的几类金钱给付案件,当事人往往亲自参加诉讼,因此无需原告提交证据、案情罗列十分清楚的复杂起诉状,法院应当制作制式起诉状即简易的起诉状表格供原告起诉使用。该表格内容主要包括:原、被告的姓名与地址;原告的诉讼原因;原告要求的给付金额等。诉讼原因主要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只需简单地陈述事实和理由,清楚地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财产受损情况即可。开庭审理前,为节省时间,除非被告特别要求,不给被告答辩期,被告也无需提交书面答辩。

    在庭审方面,开庭时间力求灵活,赋予当事人庭审时间选择权,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开庭日期,协商不成的,由书记员本着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确定,晚上或周末、节假日都可以开庭;庭审程序力求简单,不要求原、被告提出详细的法律依据,只要陈述充足的理由即可;证据采信标准力求宽松,以双方陈诉自己的事实和理由为主,承认法官在调查证据方面的能动性,法官可以积极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或交叉询问,可以灵活地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询问证人。

    2.迅速结案

    小额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较短,否则有违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而且不得延长审限。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为迅速结案,小额案件应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但应当赋予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必要程序救济权,当事人对于法院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适用小额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否当庭宣判?对此,《指导意见》明确要求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当庭宣判。我们认为,当庭宣判固然能够节省时间,但也有负面影响。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已经实行了很多年,通常情况下,法官在听完当事人的陈述后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判决,但是,许多法官并不当庭宣判,原因在于:(1)法官还需要更多的时间考虑案件;(2)如果当庭宣判,有的当事人会对判决不满,作出不当的反应,损害法庭的严肃性;(3)法官会考虑到败诉方的情况而择日宣判。例如,法官会考虑到,如果当庭宣判,将使败诉方非常难堪。这些原因,在我国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是否当庭宣判不作硬性规定。

    3.节省费用

    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只象征性地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以鼓励更多的当使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快速审理案件。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还应积极予以司法救助,减缓免收诉讼费。

    (三)职权主义发挥重要作用

    从美国小额法庭审判的实践看,体现了程序保障不充分的特点,当事人主义弱化,法官职权主义比较明显。这主要是考虑适用小额法庭审理的案件,限制律师参与,大多由当事人自己参加庭审,由于当事人的法律背景不同,为体现庭审的公平,法官在庭审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可以直接向双方询问并且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最高法院《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律师参与小额案件的庭审,但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节省诉讼时间考虑,我国未来实行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当以不提倡律师参与审理为原则,使普通群众不必委托律师,就可能实现对小额权利的快速救济。考虑到我国群众法律知识的差异性,庭审中应当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为法官可以直接向双方询问、调取证据并且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而且体现在对当事人某些诉讼权利的限制上。包括限制转庭和禁止拆案诉讼。被告的转庭申请往往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对于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金额超过小额诉讼的上限,或者当事人提出反诉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及导致诉讼金额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的上限,否则,当事人的转庭申请不应当被批准;对于原告把一个案件拆成多个案件以求在小额法庭审理的情况,法官有权制止,以防止一些企业把小额诉讼程序当作向普通群众催讨债务的工具。同时,立法应当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

    (四)注重调解和及时履行

    据统计,在美国一些法院,小额法庭判决的自动履行率徘徊在 40% - 60% 之间。[15]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小额案件,目的就在于通过某些程序的简化求得对小额权利的迅速救济。如果案件快速审结后却得不到执行,或者再进入旷日持久的执行程序,无疑使众多小额权利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民众对小额诉讼程序产生不信任。在我国,生效民事判决的自动履行率低也是不争的事实,小额案件,标的额较小,绝大部分当事人都有履行能力,有鉴于此,小额案件的处理,应当把促成裁决的自动履行和及时履行放在首位。调解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具有判决所不具备的功效,小额案件,诉讼金额小,当事人诉争的利益就小,容易协商解决。因此,小额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促成当事人即时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以减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




    注释:
    作者简介:马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1][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1997 年版,第 394 页。
    [2]从 1990 年开始,日本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为期 6 年的修改,小额诉讼程序的创设即为此次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英国 1999 年推出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设专章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韩国在 1973 年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
    [3]在美国,小额法庭有不同的翻译法,例如,在伊利诺依州,小额法庭被称为 small claims court;在阿拉巴马州则称为 small claims docket,而在密西西比州则被称为 justice court。即使在一州内,小额法庭的称谓也不同,例如,路易斯安那州,在城市,小额法庭被称为 justice of the peace,在乡镇,则被称为 city court \claims division。
    [4]但也有的州如德拉瓦州规定,即使被告反诉金额超过小额法庭最高上额,案件仍由小额法庭审理而不能转移到其他法庭。如果被告反诉胜诉,有两种可能:一是法庭记录审理结果,被告向高级法院诉讼;二是被告接受小额法庭判决,放弃赔偿金中超过小额法庭最高上额的部分。也有的州如密苏里州规定反诉金额超过小额法庭最高上额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可以不转庭。
    [5]美国司法部:《小额法庭制度改革》(U.S.Department of Justice 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Small Claims Court Reform)。
    [6]但华盛顿州等少数几个州例外,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交证据。
    [7][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23 页。
    [8]小额法庭的设立目的是避免普通民事法庭的缺陷,但不幸的是小额法庭在具体运用中却感染上了这些缺陷———诉讼时间过分迟延,当事人付出高额诉讼成本,累赘的程序以及民众难以接近。另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在一些法院小额法庭判决的自动履行率较低。
    [9]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目前,各地法院的民事速裁机制还仅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不能算作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再次予以明确: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小额速裁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在司法体制和司法工作机制改革背景下,借鉴国内外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特别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立法的基础上,能动地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积极探索改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产物。小额速裁通过设定专门的审理流程、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最大限度地简化民事诉讼程序。从设计理论上看,小额速裁比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简易程序更为简易、快捷、方便,但其功能目的的实现还有赖于审判实践的检验。因此,拟在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选择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此项工作试点。以期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为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创设小额速裁程序积累审判实践经验。
    [10]参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速裁审判工作规则》和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规则》。
    [11][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00 页。
    [12]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08 页。
    [13]毕玉谦、谭秋桂、杨路:《民事诉讼研究及立法论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927 页。
    [14]许多法院按照标的额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如上海规定 5 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北京规定 3 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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