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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

    [ 师安宁 ]——(2011-11-10) / 已阅23233次


      在公司实务中,至少在三个环节中涉及股权定价问题。一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的股份定价问题;二是股权流转中的价款确定问题;三是股东涉嫌出资不实时的股价重定问题,而以评估方式进行股权定价是一种重要的解决途径。

      为设置和确认股权,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下所涉及的评估包括投资领域中的评估和司法领域中的评估。笔者认为,投资领域中的评估应当完全尊重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司法领域中的评估应当严格限制在投资者对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或股份没有约定且共同同意以评估方式作价时方可适用,不得滥用司法评估权来干涉投资者对股权的定价自主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中要求,投资者在以股权出资时,将所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作为确认股权出资有效性的一个要件。否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此种异议法院应当按照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而第九条的主要内容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为了防止滥用司法评估权而损害投资者之间的定价自主权,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考虑到如下三点:一是当原公司及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或吸收非货币财产出资者为股东时对该类非货币财产虽未“评估”但有明确作价结论的,司法权应当尊重这种作价的效力,因为这种作价正是投资者之间行使定价自主权的体现,故司法权不得轻易否认此种定价结论的法律效力而启用评估机制。二是必须注意到“评估”并不是投资定价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手段。三是在启动司法评估前仍然有必要征询投资者是否同意协商定价,而非必须启动司法评估程序。

      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中有一类评估具有特殊性,那就是矿业权评估。矿业权流转除非涉及国有资产的处分或有明确规定要求以评估作为定价基础的交易情形外,一般适用协商定价机制。在矿业权一级流转市场以“招拍挂”为主要交易形态,在二级市场则协商定价与“招拍挂”交易机制均可由投资者之间自主选择。

      根据有关评估规范,矿业权价值的评估需要涉及约29项参数,其中核心的参数包括可采有效储量、取费系数及基准日交易价三项内容。但这种评估值是指某宗矿业权的理论纯收益值。实务中,将此种评估值直接作为矿业权投资者的股权定价结论或矿业权的交易价款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按照这一评估结论计算股权价值额或矿业权的交易价款,则等于该投资者单方享有了矿业权之全部纯利益值。

      正确的做法是,在此种理论纯收益评估值的基础上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司法实务中也应注意这一定价机制的正确运用。

      六、公司解散之诉的审查要件

      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地规定于公司法“解释二”中,其法理根据在于“公司僵局”严重且无法化解。僵局的产生在本质上并不是公司本身的问题,而是由于股东冲突所造成的一种纠纷状态。公司解散之诉的审查要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要件之一是公司是否构成“僵局”。

      公司实务中,因“公司僵局”而表现出的股东冲突现象十分严重,甚至存在股东之间互相“构陷”之举。此时,公司固然在实际控制人或某些股东单方控制下能够从事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但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已经完全丧失,这是构成公司解散条件的主要法理根据。

      公司僵局严重的态势包括,某股东一人长期把控公司,而其他股东完全无法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公司被“异化”为控制股东的“一人公司”。在失去其他股东制约的情形下,公司控制股东可以肆意妄为。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存续下去,则等于保护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非法专权行为,其客观上将破坏公司投资法律制度,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审查要件之二是应如何正确理解“经营管理困难”的法定内涵。

      实际把持公司的一方往往不同意解散公司,其抗辩方式是举证证明公司处于正常年检、依法纳税、可以给员工发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且公司处在“盈利”状态等,并以此认为公司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从而否认公司的解散条件已经成就。

      笔者认为,解散制度中所谓的“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困难,体现的是公司决策机制失灵,体现的是公司僵局困境,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如果将之理解为“商业经营性困难”,则公司解散制度的法律基础将完全没有适用的可能。因为在一方股东把控下的公司商业性经营将更具效力,决策更加灵活而不受制约,但这种状态显然正是公司法所反对和不容的,因为其损坏了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

      审查要件之三是应否对原告方诉讼目的的“正当性”进行审查。

      被告方往往以原告涉诉目的“不正当”为由而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此类抗辩意见显然是套用有关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的产物,是一种错误适用法律的意见。

      所谓的要求审查诉讼“目的的正当性”的法律制度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中,即“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但是,解散之诉的涉诉目的就是要求“解散”公司,原因是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严重损害且无法修复,公司的继续存在与当初设立公司的目的完全存在本质性的冲突,解散之诉并不是要求公司履行保护股东知情权之义务的诉讼,故根本无所谓对诉讼“目的”正当与否的司法审查问题。

      结 语

      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可谓别样跌出、层出不穷。目前,虽有三大司法解释但仍然无法穷尽所有的公司纠纷类型及其解决机制。

      显然,无论是理论或实务界都无法通过“列举性”的规定来试图解决所有的公司法争议,真正的解决之道是始终正确把握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在司法实践中创设性地寻求解决之道。这是司法实务与理论界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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