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通信行政执法的复议监督

    [ 王春晖 ]——(2003-7-19) / 已阅38190次

    3、通信行政复议的审理
    通信行政复议的审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的原则,即不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或其他复议参加人到复议机关。由于书面审理只能通过书面材料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进行分析、审理,因此,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要尽量详细全面。《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主要是考虑到:(1)行政复议遵循效率原则,要求整个过程都体现便民、及时的特点,这就不能使复议活动完全适用类拟于司法程序的审理方式;(2)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作为同一系统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争议问题较容易沟通,一般无需从外面聘请证人及技术人员来证明、鉴定等,因此,往往无需通过复杂的审理方式来求得对具体问题的认定和把握;(3)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不同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书面审理,后者必须以事实清楚为条件,前者不一定以事实清楚为前提条件,而是审理复议案件最一般的法定方式。
    但是,书面复议有利也有弊,例如遇有重大、复杂的案件时,无法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为此,《行政复议法》在规定了以书面复议为主的前提下,又规定了直接审理复议的情形,一般情况适用直接审理复议的情况主要有:(1)申请复议的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要求或者一方要求到复议机关来说明情况,复议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3)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到复议机关说明情况较为方便的。例如有关人员和复议机关在同一地点;(4)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书面复议确实难以正确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
    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直接审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有的复议案件,开始采用书面形式审理,但随着对案情的逐步深入了解,发现情况复杂,需要请有关人员调查,也可以转为直接审理复议。因此,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取直接方式,应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各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决定。但基本的原则,要体现“以书面审理为主,以直接审理为辅”的原则。尤其是我目前实行两级通信行政执法体系,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由省级通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因此,行政复议的直接审理,是很难实现的。
    为了保证审理工作合法、顺利地进行,复议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开始审理前,应作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其中重要的一项便是将申请复议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是复议机关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这一工作。这里需要提出的是,申请笔录复印件实际上是就口头申请而言的,这是《行政复议法》对于方便广大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复议权,而特别设立的一种申请方式。为了保证复议的效率和质量,让被申请人尽早收到申请书,以便其准备有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和证据,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复录印件3日起10日内,向通信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以及作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通信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中有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复议中,这是因为:
    (1)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也就是讲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即构成违法。因此,当通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时,其首先应当举出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2)在通信行政法律关系中,通信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申请人处于被动和服从的地位,申请人通常无法知晓被申请人是依据哪些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将无法或很难收集到证据和有关通信规范性文。
    (3)在通信行政法法关系中,通信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申请人要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申请人几乎没有举证的能力,有的通信行政案件的证据需要很强的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才能取得,而这些申请人是无法实现的。例如:关于EDI(电子数据交换业务)的认定,目前我国没确切统一的界定。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把EDI描述为:“将商业或行政事务的处理按照一个共识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报文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曾把EDI定义为:“从计算机到计算机之间结构化的事务数据互换”。而我国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在综合以上两种定义后,将EDI解释为:“一种把贸易或其他行政事务处理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公用电信网在有关用户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完成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处理的全过程”。象这些规定都是申请人很难收集到的。
    要求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并不排除申请人举证的权利,作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证明自己的主张,是申请人的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申请人起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通信行为以及由于被申请人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关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已在“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中进行了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关于举证规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为准。
    通信复议机关在审理通信行政复议案件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这里所讲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效力仅低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第二层次。法律一经通过一定方式颁布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机关、团体、单位、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规的总称。制定行政法规,是宪法赋予国务院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职权和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信行政规章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在我国《电信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电信条例》及中央信息产业部门发布的通信行政规章是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通信行政复议案件的主要依据。但有一点应特别注意,目前大量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是依照通信行政规章作出的。然而,通信行政规章作为审理通信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是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这要求通信行政规章本身必须合法。如果规章规定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其规章无效,不得作为执法的依据。
    4、通信行政复议的决定
    通信行政复议的决定,是通信行政复议监督的必然结果,也是通信行政复议的最终阶段。
    由于被复议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是有争议的,该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适当的,也可能是违法的或部分违法的,也有可能是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决定内容是合法的,但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因此,就要求通信行政复议机关严格依法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具体通信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依法作出通信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可分为以下四种:
    (1)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通信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维持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决定的条件是: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衡量事实清楚与否,应当主要看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如果主要事实清楚,并有足够的相应证据,就应当认定事实清楚。例如,判断“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标准,是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证据确凿是指证明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是确定的。例如,确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有关证据,以证明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例如通过视听资料对用户使用的电话号码进行拨叫,记录应答试呼比。
    适用依据正确是指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是正确地适用了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于通信行政管理涉及许多通信技术和业务规范,因此,通信行政机关在作出某种具体的通信行政行为时,应首先依照有关通信业务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后,方可适用有关依据作出处理。例如判断管理相对人双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是否按有关规定签定互联互通协议,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查明双方签定的互联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否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互联协议是要式合同,双方必须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内容执行。
    关于程序合法是指作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时间、地点、形式、权限等符合法律和通信行政机关运作的有关规定。内容适当是指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和符合普遍承认的道理。
    (2)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相当一部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通信复议机关对于因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拒绝履行职责而引起的通信行政争议,经过审理,应决定其在一定时期限内履行应尽的职责。例如,颁发《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既是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即其有权决定予以颁发或不予颁发,又是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因对符合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关于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有关规定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进网许可证而引起的通信行政复议,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颁发许可证的职责。
    (3)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通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认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
    第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要事实是指通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它是通信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充分与否,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第二,适用依据错误。此类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将已经废止或未依法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仍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例如: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如果通信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法》施行后,仍按照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原邮电部颁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对违反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制裁,就属适用依据错误(现行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01年5月10日施行);二是将尚未发布或已经发布,但尚未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例如:某省人大常委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过并公布了《通信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如果在二000年一月一日前,通信行政部门以该条例为依据作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则应当认定其适用依据错误;三是应适用甲规范性文件的某条款,却适用了甲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条款。例如,按照某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通信企业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公用传真的,而擅自经营以上两种通信附属业务的行为,应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但是通信行政部门却适用了该条例中的“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条款,对该用户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应认定适用依据错误。除以上情形外,还有应适用甲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乙规范性文件以及适用了对本区域无效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规则,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保证。实践中,多数通信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常常是重实体,轻程序,有的甚至把程序是否合法看作无关紧要,这种观念必须予以彻底纠正,同时也是行政复议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例如,通信行政主体在对公民违反通信法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时,应适用当场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称之为简易程序。在适用这一程序时,起码要进行三个阶段,即:表明身份、说明理由以及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而实际操作时,大多数行政机关一般只表明一下身份,简单说明理由,就对相对人进行处罚,这显然是违法行为。
    第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通信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一般有两种情况,即纵向越权和横向越权,前者指下级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行使了专属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后者是通信行政部门行使了同级另一行政部门的职权。例如,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取得通信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后,还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通信行政机关吊销了某通信管理相对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这个决定显然超越了权限,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滥用职权是指通信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能的范围内,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要求行使行权职权。如通信行政机关有权对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播发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处以吊销经营许可证;但如个别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出于个人目的,对经营公用电话未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的行为也处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就属于滥用职权。
    第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了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防止自由裁量权转化为任意、随意裁量权,必须对这种权利予以限制,否则会经常出现对违法行为轻微的给予重罚,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却给予轻罚的违背公平原则的现象。
    (4)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通信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确认通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显不当之处,可以决定改变被申请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用复议决定代替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而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主要适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不排除对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至于对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变更还是撤销的决定,主要应确认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是否作出非常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非常不合理,则应予以撤销。
    结束语:
    通信行政执法是通信行政机关行使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主要形式;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是依法行政必不可少的保障手段。规范通信行政执法行为与健全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是建立公平、有序的通信市场竞争格局,快速发展中国通信业的客观需要。为此,再建议如下:
    1、加快通信立法速度。特别是为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的需要,重点抓好《电信法》的制定,我以为《电信法》的制定一定要从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信市场的原则出发,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电信资源配置中基础作用,坚决克服立法中的“官本位”。在进一步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已出台的大量的通信规章进行修改、补充,使它们上升为行政法规,提高通信行政执法依据的档次;2、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使广大通信行政执法人员成为既懂法律又精专业的复合型人才。应认真解决和纠正通信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理顺通信行政执法关系。应尽快设立地、市一级的通信行政管理职能,是否考虑采用依法授权的方式,授予地方政府某一专门机构行使本辖区的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确保通信行政执法在公平公正、保护竞争、促进发展的前提下依法行使;3、建立和完善通信执法监督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的性质和地位,使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

    作者简介
    王春晖,男,山东烟台人,工商管理硕士(MBA)、法学博士(LLD)、中国律师。任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清华大学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工商管理研修中心客座教授、国际律师协会(IBA)商法部成员。
    chunhuiwang@vip.sina.cim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