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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我见

    [ 徐洋 ]——(2003-7-16) / 已阅42331次

    名,即刑法第265条的抡劫罪和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抡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两罪
    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较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是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使受害人不敢反
    抗或不能反抗,即客观方面一致;行为人的罪过形态都属于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即主观方面一致;两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客体方面一致。唯一不同的是犯罪
    对象,抢劫罪侵犯的是一般财物,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侵犯的特定物品,这也是
    区分两罪的关健之所在。那么仅因犯罪对象的不同,两罪的犯罪主体就存在差异吗?笔者
    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刑法规定的八种
    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刑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犯抢
    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刑法上来看,
    它们的最高刑都是死刑,但前罪的最低刑要比后罪的最低刑低。可见,抢劫枪支、弹药、
    爆炸物罪要重于抢劫罪。《唐律疏义》中有这么一条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也就是
    说,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法条上没有相应的罪名与之对应,若比它情节轻微的
    侵害行为都规定为犯罪,那么此行为也一定为犯罪行为。此原则也是理解现行立法原意的
    一个重要原则。有人认为,我国97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了类推制度,因此
    我们在司法操作上就应该严守这个规定。我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犯了教条主义错误。首先
    我们要弄清楚我国立法为什么要废除类推制度。在中国,有许多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自
    身的素质还不是很高,为了防止其随意地,无节制地扩大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裁判不公
    和腐败的现象发生,因此刑法废除了类推,但这决不是绝对的废除,而是相对的,对一些
    有很强逻辑推理的类推应给予认可。
    刑法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刑罚之所以规定得较重,是因为此罪会造成犯
    罪的衍生,这与此罪的目的性是相关联的,行为人抢劫这些危险物品的目的有两种可能:
    一种可能是为了留给自己将来实施犯罪所用;不有一种可能是卖给将要实施暴力犯罪的其
    他行为人使用,从而获得不法收益。这样一来,必定给社会的安定埋不了一颗定时炸弹。
    因此我觉得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应和抢劫罪一样,也应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结语
    97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在刑法上虽只
    有短短的五十四个字论述,但所涉及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需要探讨的问题也是相当繁多
    的。因此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者用自已犀利的慧眼来认知、预知这个世界。此时,我不由
    想起了屈原的一段名言:“路漫漫其修远兮,我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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