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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我见

    [ 徐洋 ]——(2003-7-16) / 已阅42316次

    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也认为,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做广义的理解,即不管在任何场合,也
    不管处于何种动机,只要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只有
    单纯的实施上述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从而得出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上述犯罪行
    为不负刑事责任的错误结论。对此,本人将理由论述如下。

    一、 对“故意杀人”的分析和认定

    故意杀人,狭义地理解即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其实除故意杀人罪以
    外,以故意杀人为内容的犯罪在定罪方面还有两类,一类是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成立故意
    杀人罪的转化犯。如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欧罪,在一般情况下,已满14周岁不满
    16周岁的人是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的。但是,如果在聚众斗欧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
    人死亡的,就应依据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类犯罪对限制负刑事责任的
    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存在异议。另一类是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使故意杀人成为特定犯罪的
    结果加重犯。如绑架罪,对于此罪,限制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呢?让
    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范某(15岁),初中肄业后,整天在外游手好闲。一日,他与钟某
    商量,将邻居田某家的儿子绑架,并向其家人勒索人民币两万元,限其在两日内将钱放至
    村头老槐树下,否则将其儿子杀掉。因两人没有在限定时间内拿到赎金,他们便将其儿
    子残忍地杀害,并抛尸于野外,可见,这是一种情节极其恶劣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39条
    规定,在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以绑架罪从重处罚。若按通说理解:因为没有规定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所以他们就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如
    果这样的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我想,人民法院的招牌也同样得
    不到人民的保护了。因此,在不处罚就不能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
    一来,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为受害人伸张了正义,同时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要求。
    众所周知,绑架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立法者并没有将其纳入限制负
    刑事责任人的定罪范围内,我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既然这样,我们应该在不违背罪行法
    定原则的基础上将漏洞尽可能的缩小。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只表明国
    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普通绑架罪不予定罪处罚,但不能认为在绑架过程中
    “撕票”的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撕票”是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
    因此对于此行为必须给予限制负刑事责任人定罪处罚。但要明确的是,在绑架过程中,并
    不是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分情况认定。如在绑架过程中,
    因被绑架人神经高度紧张,而促使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的。对于这种情形,我认为就不应给
    予刑事处罚。对于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自杀的情形,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学界意
    见不一,本人认为,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则必须承担
    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且杀人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
    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定罪处罚是毫无疑问的。既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
    对绑架罪中的“撕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此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绑架罪
    呢?有人认为,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后“撕票”的行为直接定为
    故意杀人罪。本人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
    限制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那么定故意杀人罪也同
    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实质内容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
    中撕票的情形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但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该情形所触犯的罪
    名不应是故意杀人罪,更准确的罪名应是绑架罪,由于该罪在立法条款中未明确规定,因
    而在绑架犯罪中即使有故意杀人的行为的,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就违背了罪
    形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鉴于此,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撕票”
    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二、 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分析和认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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