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卫勇 ]——(2011-11-4) / 已阅54068次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补领或者更换执照的条件和要求。
遗失或者基于灾害毁灭才能补领,变更登记涉及执照载明事项或者损坏才能更换。对于遗失的,必须公告后补领;对于灾害毁灭的,需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或者客观事实的说明;对变更或者损坏进行更换的,必须收缴原执照正、副本。
有些个体工商户以执照太脏或者太旧要求更换,或者由于家庭经营基于诉讼等原因要求补领,于法无据,工商机关应不予受理。
有些基于年度验照方格用完要求更换也于法无据,只要执照是完好的,就无需更换。验照机关也不能以年度验照方格用完要求个体工商户更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是否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不同情形的规定。
撤销的主体有两种,一是登记机关;二是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不仅包括登记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撤销的原因也有两种,一是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二是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据职权。撤销的情形也有两种,一是基于登记机关的过错需要撤销,二是基于申请人的过错撤销。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登记的程序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于行政许可发生变化需要撤销登记或者进行变更登记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信用监管的规定。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相关事项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进行公开、公示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它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监管信息进行公开查阅查询的规定。
一些地方规定,要求要与个体工商户有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基于诉讼的原因才准许有关人员或者机构提交规定证件查询,其实这是不宜的,登记信息公开这是必须的,法律规定的“公众”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为什么我们老是对大众的需求或者监督不放心呢?还是对我们自身的登记质量不自信的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对查阅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办法》也对查阅的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和许可法保持了立法上的一致性。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密登记材料不得对外公开的规定。
哪些登记材料或者材料中的有关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个至今还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规定,各地方工商部门也鲜有规范,为了信用建设、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需要,这很有必要上级作出一些指导性或者系统性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后发现的设立中或者设立后的有关六种违法登记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和《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完全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和《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完全一致。《新条例》第十条规定,变更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没有明确发生变更之日起多少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本办法也没有细化这一规定的具体时间期限,这个在法律上不给经营者设定一个履行义务的期间似有不妥。变更既是基于个体工商户的需求变更,也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要求变更,还有基于延续需要的变更。变更的情形发生后,没有规定一个办理期限,只能以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这种违法行为作为事实证据。在务实中可以取得前置许可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宜。权利和义务都是有期限的,我们不能制裁无期限的义务,我们也不能保护那些无期限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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