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 卫勇 ]——(2011-11-4) / 已阅54094次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组成形式”含义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分别属于公民一章下的第五节和第四节,《旧条例》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只规定有两种组织形式,《实施细则》也没有扩大到个人合伙,即只有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在部门立法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中存在的个人合伙组成形式,其登记法律依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1986〕工商268号)的规定。但是,此规范性文件早已废止。但是一些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对此也多做了扩大,认为个人体工商户就是个人情形之一种,个人合伙当然也就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之一,其实这是对民法通则立法结构和逻辑关系的误解,有违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
    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31号 ) 》第八条“关于合伙企业法出台前原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的规范问题”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出台前,按照《旧条例》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根据经营者的意愿,可以保留原来的身份,也可以申请注销原来的个人合伙,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出台后,不再登记个人合伙组织形式的个体工商户,一律规范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和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也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合伙,应依法登记为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因此,今后不宜再登记个人合伙的个体工商户,已经登记的,应依法予以规范。
    “参与家庭经营成员”的备案程序不是单独的一个程序,而是和申请合并为一个程序。备案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二是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三是同时提交其它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其实,备案的不仅仅是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信息,根据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信息看,还有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也属于备案信息内容。申请书应该专设备案一栏或者单独设置个体工商户备案登记表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应不做明示一并纳入申请书中作为载明事项,给别人误以为属于登记事项。况且备案属于行政监督的行政行为,而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虽然可以设计整合在一个表式上,但是在一个表式上又没有作出明确区分,应为一瑕疵。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范围”含义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其实《办法》此条“行业类别”的应有之义,也当然的包含“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两个方面。在务实中,申请的经营范围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时候有所不同或者说不一致,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前置许可的要求,二是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的禁止,三是语言词汇和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四是有些商品不宜混同经营或者兼营,五是基于行政法或者民商法规定或者约定的特许经营、专营或者专门经营等。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场所”含义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的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这也应该是《新条例》及其《办法》的应有之义。
    但是,仍有注意区别住所和经营场所二者不同而又密切联系的必要。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但实际工作中,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往往存在不同情形,如是本地经营,也就是经营场所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一是以住所(家的地点)作为经营场所混同使用,二是租赁经营场所使用,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如是异地经营,经营场所不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一般指跨越县、县级市、旗这一行政区划,跨越县级区不宜作为异地理解,一是将经营场所作为经常居住地一并作为住所和经营场所混同使用,二是租赁住房作为经常居住地成为住所,另租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旧条例》确定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管辖权,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逐步发生了变化。由于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公民住所不再是确定此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权的根据,公民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管辖权,依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因此,《新条例》确定了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管辖权。
    本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可能包含哪些信息呢?是一个公民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全国范围内只能申请一个个体工商户登记?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还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可否存在不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次要经营场所?或者说是一个公民只能领取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说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只登记一个主要经营场所,其它次要的经营场所不登记,可存在一照多摊?在实践中,一个公民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不同登记机关登记多个个体工商户,领取多个营业执照,或者在同一登记机关主要经营场所领取一个执照正本,其它次要经营场所仅领取若干营业执照副本,这些现象大为存在,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工商部门还出台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允许。本款的规定究竟蕴含的是什么?异地经营的制度是否已经失去了依据?这些似乎依然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规定。
    区别应当申请使用名称和可申请使用名称的情形。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名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总局《名称登记办法》未禁止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阿拉伯数字,有人理解为突破了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的限制,我认为这种理解或者国家总局的解读是不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公务用字以规范汉字为准。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阿拉伯数字不是规范汉字,总局规章无权例外。同时该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招牌、广告用字;”和第(四)项“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的情形,也必须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经查阅所有有关实施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突破上位法的规定,部门地方性法规还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禁止阿拉伯数字在名称等具体类别使用的具体情形,而工商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来吃螃蟹,显然有点不宜。作为负有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职能之一的工商总局,此规定不太相宜。规范汉字的使用涉及文化传承、民族情感、汉字使用规范等诸多因素。因此,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核准时应以法律为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申请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承继了《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而《办法》登记的经营者姓名是指申请人姓名,即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办法》在征求意见时曾规定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其实一个家庭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一般不影响家庭财产共有、民事责任共担的原则。所以《办法》第八条设置了备案这一规定,由于备案又不是一个独立程序,而是一个附随程序,所以申请书直接表述为“经营者签名”而非“申请人签名”。
    本条第三款虽然是新规定的内容,但是此本是民事代理的应有之义,只不过是明示罢了。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被申请人的确定和申请方式及要求的规定。
    被申请人一是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二是登记机关委托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申请方式有直接申请和间接申请,或者说书面形式申请和其它方式申请,并对间接申请方式做出了“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和“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
    “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按《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填写须知(以下简称填写须知)完整准确的填写相关内容;申请书是“经营者签名”而非“申请人签名”这一点许注意。
    “申请人身份证明”按填写须知是仅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实还应该是有效的,超过有效期或者公告停止使用(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原则上也应该属于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同时,如果是残疾人、复退转军人等特殊群体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相应的特殊身份证明文件。另外,“申请人身份证明”仅指民身份证复印件,这是不完整的,其实还应该包括居民身户口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居民户口簿派生的一种可以独立使用的身份证件。有些人由于特殊情况,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毁损没有及时补领的, 可提交居民身户口簿这一身份证件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按填写须知是指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填写应当标明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这个已经基本做了一个全面概括。还有一点的是属于电子商务或者软件服务业等不需要专属的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可以以自己的住所作为经营场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具体是指那些文件呢?这需要对政策的掌握和把握。比如有人认为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是国家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实不是,这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国办发〔1999〕41号)》明确规定的。比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环发〔1999〕210号)》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说明的形式应是书面的,这就属于此类。
    另外,本系统各省级局要求提交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交的,原则上在登记中也必须执行,这是由于行政法的复杂性决定的。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的规定。
    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仅限于在已备案的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变更,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原经营者和变更后的经营者都应当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